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3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源,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153室。
法定代表人:武风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建三公司)与上诉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豫132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电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张通源,上诉人中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电建三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中机电力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对江苏电建三公司30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的给付义务(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中机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仅有中机电力公司支付给南召县小店乡人民政府的450万元汇款凭证的情况下,就认定中机电力公司向江苏电建三公司支付了450万元工程款错误。鉴于小店乡人民政府仅向农民工发放了420万元的工资,工程分包方亦仅认可扣减相应420万元工程款,而中机电力公司将工程款付给小店乡人民政府一事并未征得江苏电建三公司的同意,故中机电力公司擅自向小店乡人民政府支付款项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即应由中机电力公司向小店乡人民政府索要剩余款项,而非由江苏电建三公司负责向小店乡人民政府追索。故在本案中,中机电力公司向江苏电建三公司支付相应3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并不能免除。
中机电力公司辩称,一、从事实上讲,江苏电建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本案所涉争议项目实施中,因江苏电建三公司未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到小店乡人民政府上访,小店乡人民政府与江苏电建三公司代表签署《委托付款协议书》,中机电力公司也实际按照《委托付款协议书》支付了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款项450万元,而且依据该《委托付款协议书》,农民工工资支付需要江苏电建三公司确认且如果有剩余也由小店乡人民政府返还给江苏电建三公司。结合上述事实和约定内容,应该以中机电力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450万元进行认定。二、从法律规定上讲,江苏电建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进行抵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的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中机电力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且中机电力公司按照江苏电建三公司与小店乡人民政府《委托付款协议书》将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450万元支付到了小店乡人民政府指定账户,根据上述规定,当然应当按照中机电力公司实际付款450万元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就该450万元农民工工资款项的认定正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江苏电建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中机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苏电建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中,中机电力公司欠付江苏电建三公司工程款仅为136056.8元,而非2492956.8元。江苏电建三公司已将23569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江苏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江苏电建三公司无权对已转让债权再向中机电力公司主张权利。中机电力公司作为债务人与江苏电建三公司、华源公司三方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将收取2356900元的权利转让给丙方(华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江苏电建三公司对于已经转让的债权无权撤销。江苏电建三公司再要求中机电力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已转让给华源公司的债权23569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仅仅因为中机电力公司未向华源公司支付已转让的债权就判令中机电力公司向江苏电建三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明显错误。且中机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对华源公司的2356900元债务,未否认与华源公司(2021)豫1321民初5981号案件中的欠付款事宜,不损害江苏电建三公司的任何权益。2.案涉款项为质保金,一审判决认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及时间均错误。首先,涉案合同附件C1.2.8.1中明确约定,“经业主组织工程最终验收,通过竣工后试验并且完成竣工结算后,在全部工程保修期满并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量保证金(在乙方提供发票前提下)。”而本工程业主至今仍未组织最终验收,也未进行竣工后试验,更未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所以质保金仍未满足约定的支付条件。其次,质保金的支付是在保修期满并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30天内,本案合同所涉工程保修期为2年,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年,质保期与工程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专用条款3.10.2.7约定“缺陷责任期已结束且业主方签发了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方被视为保修期起始日”,同时在合同专用条款3.13条款规定了工程保修期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对于本合同所涉工程保修期即2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该保修期也是法律强制规定的该项工程的最低保修期。再次,中机电力公司与江苏电建三公司质保期验收完成时间是2018年12月10日,该证据是江苏电建三公司提供,退一步讲,即使不再考虑业主最终验收手续问题,质保金的支付也应当是在2018年12月10日后的30日内,一审法院判决自2017年的5月30日即应支付质保金错误。再者,合同附件C1.2.7.3中明确约定,办理完毕结算,支付结算价90%的合同价款前江苏电建三公司即应当开具100%的合同发票,合同附件C1.2.8.1中也再次强调了开具发票为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之一,开具发票后付款也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江苏电建三公司开具完毕发票的时间是2018年8月24日,一审判决认为中机电力公司在2017年5月30日即应当支付质保金明显错误。最后,江苏电建三公司所提交2019年12月12日的催款函中也明确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支付的条件之一是在工程保修期之后的30日内,所以即便根据江苏电建三公司的自认,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也不应当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5月30日。3.一审判令中机电力公司自2017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明显错误。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本案所涉剩余质保金至今仍未满足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和要求。即使不考虑上述约定支付条件,仅根据涉案工程的事实证据资料,按照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结合江苏电建三公司自认的事实(工程保修期为2年),本案的质保金也仅应当在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2018年12月10日质保验收后30日)。4.本案审判程序存在错误。对于中机电力公司、江苏电建三公司与华源公司所涉2356900元性质属于债权转让的问题即使存在争议,因为该笔款项在(2021)豫1321民初5981号案件中华源公司也起诉了江苏电建三公司、中机电力公司,该案立案在前,且是否由中机电力公司对华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确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该案审结后再恢复审理。
江苏电建三公司辩称,一、中机电力公司欠付江苏电建三公司的工程款为2792956.8元,既非中机电力公司认为的136056.8元,也非一审判决的2492956.8元。2017年11月16日双方完成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50929568元。按照约定,工程竣工后中机电力公司应付至合同金额的80%,即40320000元,但中机电力公司仅支付48136611.2元工程款(最近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现仍拖欠工程款2792956.8元。其中:1.各方虽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但债权转让并未成立,江苏电建三公司仍有权向中机电力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委托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在中机电力公司向案外人华源公司付款后,才视为中机电力公司向江苏电建三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约定履行该协议产生争议则按原合同履行,但中机电力公司一直未向华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所以其向江苏电建三公司付款的义务并没有被免除。且华源公司作为该协议的收款方,已将江苏电建三公司及中机电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江苏电建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说明华源公司也认为债权转让未完成。在一审法院受理的孙卫新诉江苏电建三公司、中机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豫1321民初3993号】,中机电力公司答辩称,《委托付款协议书》第6条约定“三方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三方同意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现三方就《委托付款协议书》的履行产生争议,中机电力公司应当依据原《60MWp承包合同》约定向江苏电建三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非向华源公司或孙卫新支付任何款项(该案件已因孙卫新撤诉结案)。即中机电力公司也认为现三方之间存在争议,应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而非按照《委托付款协议书》履行。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中机电力公司又认为该协议书的约定属于债权转让,江苏电建三公司无权再向其主张该笔款项,系对其在另案中已自认的事实予以否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中机电力公司在已经认可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在另案中主张只能向江苏电建三公司付款,同时又在本案中主张只能向华源公司付款,其为了逃避付款责任在两个案件中作出了完全相反的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司法严肃性。2.在中机电力公司对江苏电建三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代付农民工工资的部分为420万元,而非450万元,其30万元差额不能视为中机电力公司对江苏电建三公司的已付款。根据中机电力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其向小店乡人民政府支付两笔合计450万元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和5月,然而在2017年11月双方的结算书中,只说明了其中的320万元代付款,说明江苏电建三公司当时并未认可让中机电力公司代付450万元一事,双方对其余的130万元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江苏电建三公司在2018年4月与分包单位确认后才知晓实际支付给农民工的到账金额为420万元。对于中机电力公司主张30万元差额部分由江苏电建三公司向小店乡人民政府申请退还,但李朝红并非江苏电建三公司员工,江苏电建三公司也未授权李朝红签订该协议,故其与小店乡人民政府之间的协议对江苏电建三公司并无约束力,中机电力公司向小店乡人民政府进行付款的行为不能视同向江苏电建三公司进行了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中机电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笔超出420万元未付给农民工的差额部分不应由江苏电建三公司承担,不应在中机电力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时间及自2017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并无错误。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书,工程竣工于2016年5月30日,2017年5月30日质保期就已届满,这是根据合同第43页“1.2.8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款约定的竣工后的一年计算的,质保期验收表上日期为中机电力公司签署该表的日期,而不是质保期届满的日期。故在2017年5月30日中机电力公司就应支付剩余质保金,且中机电力公司逾期支付属实,应当支付利息。
江苏电建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机电力公司向江苏电建三公司支付工程款33929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76856.15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详见逾期付款利息清单)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39295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中机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江苏电建三公司与中机电力公司签订《南召中机电力公司16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一期60MWp光伏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J-IITG-NZGF-ZH-2015/01),约定由江苏电建三公司承包中机电力公司发包的该工程,合同总价为50400000元(大写:伍仟零肆拾万圆整)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承包合同第1.2.3条约定,工程完工并网后3个月内,中机电力公司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第1.2.7.3条约定,通过审计后30天内,中机电力公司付至审计后工程款的90%;第3.13.2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建筑安装部分结算价的10%;第1.2.8.1条约定,中机电力公司在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2016年5月30日该工程竣工,2017年11月16日涉案双方完成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50929568元。按照约定,工程竣工后中机电力公司应付至合同金额的80%,即40320000元。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5月30日届满,早于2017年11月16日涉案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故结算审计完成后中机电力公司应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100%,即付清50929568元。中机电力公司陆续直接支付江苏电建三公司43336611.2元;代扣运费600000元;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经江苏电建三公司方指令向南召县小店乡人民政府支付4500000元。因江苏电建三公司欠华源公司工程款2356900元,三方达成“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江苏电建三公司应当支付华源公司的工程款2356900元,由中机电力公司直接支付给华源公司,如未履行则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后中机电力公司未按照协议书履行。综上,中机电力公司已向江苏电建三公司共计支付48436611.2元,下余2492956.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均应遵照执行。双方争议焦点为:1.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数额的确定,中机电力公司根据南召县小店乡人民政府的要求代江苏电建三公司支付4500000元,有汇款凭证证实,应予以认定。江苏电建三公司主张仅实际支付4200000元,关于下余的300000元,可与南召县小店乡人民政府协商解决。2.关于代扣运费的问题,江苏电建三公司在其诉状中曾自认,且在其向中机电力公司的去函中也有载明,故该600000元的代扣运费应当认定。3.关于委托付款的问题,因涉案双方与案外人华源公司未按照委托付款协议书履行,并且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未履行则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故该2356900元不应当从江苏电建三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5月30日届满,中机电力公司应当付清所有欠款,因未按时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2956.8元,并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9.25元,由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9.09元,由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0.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机电力公司提交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其已向华源公司支付2356900元。江苏电建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该凭证的收款方是华源公司而非江苏电建三公司,华源公司并未放弃向江苏电建三公司主张该款项,且中机电力公司长期拖欠款项导致本案诉讼,即使中机电力公司已向华源公司支付了本金部分,其仍应向江苏电建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中机电力公司的付款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其付款行为属于履行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即使华源公司不追究江苏电建三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对该2356900元工程款的认定并无错误,故仍不能免除中机电力公司向江苏电建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即便因中机电力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的付款行为而相应改判,相关一、二审诉讼费用仍应由中机电力公司承担。支付给华源公司2356900元是因为中机电力公司付给小店乡人民政府的450万元中华源公司仅认可收到420万元,华源公司未认可的30万元应由中机电力公司支付给江苏电建三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机电力公司所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其已代江苏电建三公司向华源公司23569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中机电力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支付华源公司工程款2356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如何认定,一审判令中机电力公司自2017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中机电力公司欠付江苏电建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未中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1.关于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如何认定,一审判令中机电力公司自2017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江苏电建三公司与中机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3.13.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起点为2年。施工合同附件C约定“1.2.8.1经业主组织工程最终验收,通过竣工后试验并完成竣工结算后,在全部工程保修期满并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量保证金(在乙方提供发票前提下)。本工程竣工验收和售后服务以及系统试运行及性能试验和240小时试运行通过后的一年质保期且完成修补其由乙方责任造成的任何缺陷等。1.2.8.2.……自工程接收证书写明的全部工程完工日开始算起24个月为缺陷责任期。”案涉工程承包合同“5.本合同组成文件材料及其使用和解释的优先顺序”约定,工程承包合同的顺序优先于合同附件。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C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款、附件G质量保修期条款均约定全部工程完工日开始算起24个月为缺陷责任期。故质量保证金的责任期应为两年,即2016年5月30日--2018年5月29日。中机电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业主未组织最终验收、未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满足,因缺陷责任期已满,中机电力公司亦未能证明未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是江苏电建三公司原因导致,故中机电力公司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第1.2.8.1条约定,江苏电建三公司提供发票系中机电力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前提,因江苏电建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开具完毕发票时间,故质量保证金应于中机电力公司主张的发票开具完毕时间2018年8月24日返还。一审判令中机电力公司自2017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一审认定中机电力公司欠付江苏电建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江苏电建三公司是否有权向中机电力公司主张委托中机电力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的2356900元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中机电力公司与江苏电建三公司、华源公司三方达成的委托付款协议,江苏电建三公司将其向中机电力公司收取2356900元的权利转让给华源公司,现中机电力公司已履行向华源公司支付2356900元的义务,不宜再判令中机电力公司向江苏电建三公司支付2356900元,在认定中机电力公司欠付江苏电建三公司工程款时,应扣除该款项。因中机电力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华源公司付款,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诉讼费负担不予变动,本案中机电力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用亦由中机电力公司承担。
(2)关于中机电力公司支付给小店乡人民政府的450万元中下余的30万元能否认定为中机电力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该450万元系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320万元系依据小店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第二次付款130万元系依据小店乡人民政府盖章的委托付款协议。江苏电建三公司虽然不认可李朝红有权代表江苏电建三公司签订该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130万元系小店乡人民政府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而要求中机电力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部分工程款保证金,且该协议中小店乡人民政府确认了李朝红系受江苏电建三公司委派处理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遗留问题的代理人。该协议亦明确如有剩余资金待所有事情处理完成后返还江苏电建三公司。故江苏电建三公司上诉称仅认可450万元中的420万元,其余30万元不应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中机电力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450万元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机电力公司应支付江苏电建三公司工程款数额=50929568元-43336611.2元-600000元-4500000元-2356900元=136056.8元。
3.关于一审未中止审理,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华源公司起诉江苏电建三公司、中机电力公司一案的审理结果,不是本案必须的审理依据,一审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江苏电建三公司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苏电建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机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22)豫132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
二、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056.8元,并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79.25元,由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9.09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0.1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5.20元,由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55.2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卢国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 平
书 记 员 黄花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