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02民初4303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
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景常荣,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新亮诉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4734.4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陕西烽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科研生产试验大楼工程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的人员***、***在工地受伤,该二人分别于2017年诉讼由原、被告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该二人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垫付的共计54734.43元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均未经过诉讼一并解决。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向法庭提供了**熊开具的收条、与***的调解笔录、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陕03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所有的安全事故责任均由原告承担;2、两起安全事故原告垫付费用均为在被告处借款,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先行就工程进行结算,就借款进行抵消。虽双方未进行结算,但结算后如仍有工程款未付,原告可以依据分包合同另行主张。就本案,被告出借的金额远大于原告的诉请,应当是原告向被告支付抵消后的剩余款项。并向法庭提供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8)陕03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领款审批单三张等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法庭询问,听取辩论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韩新亮与被告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陕西烽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科研生产试验大楼工程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在工地受伤。杨元熊诉***、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调解,***、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12000元(其中***已支付30000元、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200元)。***与***、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判决,韩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973.82元,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在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对韩新亮提起追偿权诉讼,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确定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韩新亮承担两起案件50%的责任,判决韩新亮赔偿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7986.91元。
本院认为,这是一起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原告雇佣人员受伤,提起诉讼,原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支付赔偿后,认为自己赔偿份额超出自己的按照任应当承担份额,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案件。按生效判决,原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总额为165973.82元,按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确定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韩新亮承担两起案件50%的责任,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韩新亮各自应当承担82986.91元,原告在请求中承认仅支付了54734.43元,没有支付够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新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韩新亮承担,其余585元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韩新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应秀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