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抚松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605执异2号
案外人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王继山,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清伟,系公司会计。
申请执行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系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于海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师,系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抚公司)对本院查封的标的物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抚公司称,公司系2013年11月成立,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7年7月15日与吉林省德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长白山假日宾馆下水工程的合同,工程金额为484860.58元。完工后,吉林省德通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给付案外人工程款384860.58元。因吉林省德通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的原因,将此笔款错打到了被执行人抚松县**建筑公司账户上,所以申请依法解除对此款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1月19日作出(2014)江执字第8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款100万元,冻结期限1年。
另查明,***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江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由***给付***材料款76万元,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
另查明,本院在查封该账户之前,有三笔款项汇入**建筑公司账户,又由**建筑公司汇入案外人账户。
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其与吉林省德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案外人给吉林省德通实有限业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德通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与德通公司有业务关系,德通公司说明其公司由于财务人员失误将把应给付案外人的工程款,错打到了**建筑公司的账户上。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财务往来,案外人称其与**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属实。**建筑公司也承认以前与德通公司有业务关系,账目早已结清,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德通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其失误将工程款错打到案外人账户,不符合常理,因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单位名称、开户行、账户账号,均存在着明显不同,并不是极度相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三)项“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唐新利
审判员  宋起华
审判员  李德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