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和春晨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临淮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59718578C。

法定代表人:田开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洲,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金,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梅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26233D。

法定代表人:陈广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国良,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金,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马国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豪公司再审申请称:1、案涉项目为霍邱县冯井镇美好乡村,属于使用政府专项财政资金投入而进行的美好乡村建设,但该工程并未进行任何招投标程序,在相关网站上查不到任何登记、审批手续,也无任何许可证,因此,仁豪公司与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仁豪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将8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当时的承办人唐茂盛,八里村建设理事会与和***公司支付给仁豪公司的80万元并非工程款,而是退还仁豪公司的工程保证金。仁豪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仅仅收到8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3、原审判决认为仁豪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仁豪公司并未负责项目施工。仁豪公司与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仁豪公司在收到和***公司退还的80万元保证金之后便退出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次,马国良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均是周培签字,而周培既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也非公司员工。该“仁豪建筑冯井八里美好乡村项目部”公章也是周培个人私刻,该事实有霍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接警记录为证,因此,周培涉嫌犯罪,仁豪公司不应作为适格被告。最后,马国良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系其与周培二人间的确认,其实际工程量与结算单工程量存在差异,导致结算金额与实际不符。通过案涉工程的资金流向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款均是由和***公司支付给周培。在仁豪公司退出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周培私刻仁豪公司公章,违法借用仁豪公司资质。仁豪公司作为承包人从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而周培在没有仁豪公司授权也非仁豪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从发包人处领取了大量工程款,这种互相勾结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仁豪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违背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综上,仁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仁豪公司承包案涉冯井八里美好乡村项目后,设立仁豪建筑冯井八里美好乡村项目部,并将其中部分外墙面及内墙面顶棚批灰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马国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马国良完成案涉劳务工程并与仁豪建筑冯井八里美好乡村项目部负责人周培进行结算,仁豪公司亦未对马国良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已经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仁豪公司虽认为“仁豪建筑冯井八里美好乡村项目部”公章是周培私刻,但马国良作为案涉劳务工程的施工人,从常理上讲其无法判决该项目部印章是否为私刻,仁豪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马国良明知该公章系私刻仍积极追求该劳务工程,因此,马国良基于对仁豪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身份以及仁豪建筑冯井八里美好乡村项目部的信任,其有理由相信仁豪公司为案涉劳务工程的分包人。至于周培与仁豪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影响仁豪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仁豪公司虽认为其与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仁豪公司在收到和***公司退还的80万元保证金之后便退出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系案涉劳务工程的施工人马国良向承包人仁豪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的纠纷,仁豪公司与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仁豪公司所举证据以及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综上,仁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绍平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福来

书记员江亚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