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2民初18021号
原告: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西座7门8007。
法定代表人:孙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明,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裕妍,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鲁建大教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76号吉欣海景苑C1-11-G房。
法定代表人:闫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鲁建大教育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人民币644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因逾期缴纳合同约定的审计费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26日为80157.9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8日,原告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佳益公司”)与被告海南鲁建大教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南鲁建”)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为海大.桥西教工住宅项目一期工程提供预算编制及竣工结算审查服务。其中合同专用条件第25条约定“工程结算审减额超出5%时,超出部分按实际审减金额的5%向施工单位收取审计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的审计费由委托方在工程款中代扣。”工程竣工后,佳益公司多次派人往返海南,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于2016年8月12日完成,三方均已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原报造价为132789589.63元,确认造价为114193391.58元,审减造价为18596198.05元,应收审计费6443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委托方海南鲁建在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佳益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佳益公司多次督促海南鲁建支付款项,但至今未果。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25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了主管权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应由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海口仲裁委员会(2011年变更为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故被告提出的主管权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德林
书 记 员 林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