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云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勇,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云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阜蚌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0852041596。

法定代表人:赵聚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萍,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云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云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12月4日***与云商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有云商公司的公章及公司约定工地代表王军签字及联系电话,其上加盖安徽日环消防科技公司的印章,证明***是挂靠经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同相对人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否则**也不可能支付给***391578.73元,还给***立下310000元欠条。2019年5月9日施工合同虽然没有云商公司印章,但**是借用云商公司的资质把承包的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肿瘤综合楼外景观工程转包给***的,并在该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实际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印证***有权索要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起诉于法无据,判决错误。

**辩称,宮玉昆没有权利起诉**,31万元的欠条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云商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正确。***提交的两份合同,乙方一栏均是日环水务有限公司,2018年12月4日的合同,乙方加盖的是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全国企业信息查询,该公司仍然存在,不能确保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日后不会以该合同再次起诉,故***并非合同主体,无权提起诉讼。***二审中提交的以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经辨认系彩印件,不是原件,达不到***的证明目的。2.***提交的两份合同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018年12月4日的合同中,甲方一栏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云商公司已书面申请鉴定公章真伪,一审法院认为云商公司没有举证不正确。2019年5月9日的合同中,甲方一栏加盖的不是公章,而是项目资料专用章,**自认该章是其自行加盖,但该章的最下方已明确“本章签订合同转账赊借等无效”,故该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否则合同无效,且乙方一栏也无日环水务有限公司签章,说明云商公司和日环水务有限公司对这份合同的签订均不知情,**和***无权签订该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按照民法典规定,只有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才可作出适当补偿,***未举证证明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同样不符合付款条件。3.**一审中承认与云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云商公司也举示了**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云商公司对**的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认可王军是其聘请人员,不是云商公司工作人员,故**和王军的行为均不代表云商公司。4.即便本案进入实体审理,案涉合同也是无效的,***诉请的金额也是错误的。2018年12月4日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计25万元;2019年5月9日的合同约定的也是暂定工程价。***未举证证明具体工程量及相关竣工验收手续,虽然***举示了两份合同,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出具的欠条如何计算而来,均不明确。至于***诉称的增项部分,未签订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是综合楼外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增项部分也不是针对***举示的两份合同的增项,该增项部分只有“王军”签字,***未举证证明“王军”的签字确系王军本人所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也是正确的。**个人出具的欠条,应由**个人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按***提交的合同增项计算,***称总工程价是701518.73元,***承认除向美冉公司付款的以外,**个人支付391578.73-150000(自认从美冉公司领取)=241578.73元;***和**均认可向美冉公司的付款,系他们提出要求并指定汇款账户的,云商公司向美冉公司付款30万元,该款应扣除,至于***收到款项后实际占有多少,这是***的个人处分行为,故已付款金额应为241578.73+300000=541578.73元,尚欠工程款金额应为701518.73-541578.73=159940元。通过云商公司与**的结算单和付款证据可知,云商公司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0000元;2.云商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3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和云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合肥博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该合同工程名称为: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肿瘤综合楼外景观工程。施工单位:云商公司,同年12月4日,云商公司(甲方)与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乙方盖章处有***的签名。该合同工程名称为: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肿瘤综合楼外景观工程;施工范围:肿瘤综合楼室外给水管网施工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云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合肥博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博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后云商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2020年6月3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淮委医院室外给水亮化工程款叁拾壹万圆整(310000.),并在姓名和身份证号3412821990××××××××上捺有指印。此款项至今未支付,***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4日,云商公司(甲方)与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肿瘤综合楼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乙方盖章处虽有***的签名,但***却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只是乙方公司的代表;另一份施工合同的乙方是日环水务有限公司,甲方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上明确记载该印章签订合同无效,***也是该合同驻工地代表,故***以个人名义主张合同权利,显为不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原告的诉讼资格。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误将(2020)皖0302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书打印成(2020)皖030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对于原告来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系原告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本案中,2018年12月4日的施工合同尾部的当事人签字处既有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又有***个人的签名;2019年5月9日的施工合同尾部的当事人签字处仅有***个人的签名;2020年6月30日,**向***出具内容为“欠***淮委医院室外给水亮化工程款叁拾壹万圆整”的欠条,表明***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凯

审判员 王宇堂

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兆云

书记员陈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