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唐之杰装饰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唐之杰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唐之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展望路7号6门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东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天津开发区唐之杰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力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快餐店(削面馆)内部装修工程,该工程造价为145000元,2013年7月15日前结清所有的工程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定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6000元,剩余59000元未付,后施工中出现增项,造价增加34700元,双方约定2013年8月1日结算余款43700元,2013年10月1日结算余款5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1700元,剩余72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2、装修预算单,证明合同约定价格的预算情况;
证据3、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经过验收;
证据4、装修结算单,证明双方最终结算价款。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在测量房屋面积时发生错误导致被告损失,且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5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687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快餐店(削面馆)内部装修工程,该工程造价为145000元,2013年7月15日前结清所有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4月26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
2013年6月15日,双方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发生增项合计34785元,原合同价款为145000元,扣除已付86000元,余款59000元。另加增项34700元,合计欠款937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前还款43700元,2013年10月1日前还款50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原告主张未付款项最终数额为72000元,被告主张其剩余款项687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由原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主张不一,原告主张剩余款项为72000元,被告主张为68700元,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认定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2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未约定,故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2000元)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唐之杰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2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唐之杰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班丽丽
附:法律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