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102民初506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第三人:威宁某某县某某运输局。
负责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威宁某某县某某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负责人***、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威宁某某县某某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称“某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79071.35元;2、判令被告某分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对上述诉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1月07日,被告某分公司因承包“威宁县某某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应发包方威宁某某县某某运输局要求,需要缴纳项目保证金。因此,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该项目保证金,原告同意后被告某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679071.35元。2017年11月08日,原告依约通过贵阳某某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679071.3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无奈之下只能诉至贵院,望判如诉所请。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只是现在经济困难还不上,还有一笔钱在交通局。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知晓的事实为原告***为***与***聘请的员工,与我司由转账记录。二、2017年9月18日总公司与分公司协议,分公司负责人及担保人***、贵州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了税收当地缴纳,签订了承包协议。总公司提取0.5%管理费,其他收益由分公司收益,自负盈亏。根据协议书***与***为分公司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我司不知道原告汇入我司的款项为借款。根据协议,我司以为是某分公司负责人让员工***先汇入我司再汇入交通局的保证金。于2017年11月13日我司全额汇入威宁某某县某某管理局。三、因《威宁县某某乡镇公路建设项目》为***与***独立施工、独立核算,所有交通运输局拨付的款项,都是***与***统一调配,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独立账户转账。实施实际管理与运营。四、根据总公司与分公司协议约定,应由***、***、贵州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威宁某某县某某运输局述称:本案中我局主体不适格,民间借贷我局并不是借贷的相对人,请求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因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发展需要毕节市纳威赫18个极贫乡镇贫困村出列人居环境建设项目(威宁县某某乡镇公路建设项目)第8标段(某河镇*至*项目)履约保证金,经分公司研究决定,向***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柒万玖仟零柒拾壹元叁角伍分;人民币(小写)¥:679071.35元,以打款凭证为准。特立此据”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负责人处签名***。次日,原告向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转账679071.35元。2017年11月13日,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679071.35元转账至第三人威宁某某县某某运输局账户。2017年11月16日,第三人威宁某某县某某运输局向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载明收到某乡*至*保证金679071.35元。
另查明:2017年9月18日,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作为担保人、丙方,贵州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协议书》,就***开设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事宜进行约定:“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6、乙方不得以分公司名义进行任何借贷,否则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五、协议终止与债权债务:4、乙方的投入归乙方所有,在乙方经营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直至终了。”
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该项目已经完工,监理工程和施工单位都签字盖章;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证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威宁某某县某某运输局认为结算票据和审定表与本案无关,该项目虽然已经完工,但未进行结算和审计。
法庭辩论时,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然后在向第三人另诉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电子、结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电子回单等予以佐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法庭辩论时,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从其自愿,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79071.3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为以679071.3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本案审理的系***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工程保证金返还事宜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处理,二被告与第三人可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9071.35元;
二、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679071.3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