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8575号
原告: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交大校内。
法定代表人:赵世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侃,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佑聚源产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力,董事长。
被告:成都运达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龚南平,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芯,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归谷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西南交通大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殷永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颖,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垚垚,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佑艾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骆德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庄声,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世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锋,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大公司)与被告成都天佑聚源产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成都运达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成都归谷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归谷公司)、成都天佑艾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追加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交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侃,被告天佑公司与运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赵芯,被告归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颖、麦垚垚,被告艾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庄声,第三人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交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佑公司向西南交大公司支付设计费1,147,500元;2.运达公司向西南交大公司支付设计费864,400元;3.归谷公司向西南交大公司支付设计费310,360元;4.艾格公司向西南交大公司支付设计费258,200元;5.天佑公司对上述运达公司、归谷公司、艾格公司应承担的设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西南交大公司与天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西南交大公司承担西南交通大学科技产业双流园区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费总价为8,810,000元。双方还约定分别以签订、方案审批、交付勘察成果、施工图审查合格、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工程主体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为节点按比例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西南交大公司又和天佑公司、运达公司、归谷公司、艾格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了天佑公司、运达公司、归谷公司及艾格公司分摊费用的暂定数额以及付款进度。后该项目因故终止,但西南交大公司已经完成一定的设计工作并交付成果。西南交大公司要求天佑公司、运达公司、归谷公司及艾格公司支付实际工作量所对应的费用未果。具体的费用应为:天佑公司:设计方案已经通过审批,勘察成果未交付,但勘察成果并非由西南交大公司负责完成,未交付的过错不在于西南交大公司,故应当视为约定的第二次付费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支付至40%即929,600元(2,324,000元×40%);待定地块约定由天佑公司支付,西南交大公司已完成的340亩方案总平面图中包含了待定地块,也应支付至40%即372,840元(932,100元×40%);案外人成都交大和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虽未在《补充协议》上签订,但天佑公司为牵头支付单位,西南交大公司已完成的340亩方案总平面图中包含了待定地块,也应由天佑公司支付至40%即309,840元(774,600元×40%),因天佑公司已支付464,800元,故还应支付剩余的设计费1,147,500元。运达公司:西南交大公司已完成运达公司两地块的设计,该地块占规划总建筑面积约22.03%[(5907.84平方米+13,317.12平方米)÷(34,383.81平方米+52,875.21平方米)],该部分已完成施工设计并经审查合格,应支付至100%即568,800元(2,582,000元×22.03%×100%);方案设计部分则应支付至40%,即805,300元[2,582,000元×(1-22.03%)×40%];两部分共计1,374,100元,运达公司已支付516,400元,还应支付857,700元(1,374,100元-516,400元)。归谷公司:方案已经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勘察成果未交付,但勘察成果并非由西南交大公司负责完成,未交付的过错不在于西南交大公司,故应当视为约定的第二次付费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支付至合同额的40%。已付至合同金额的20%,还应支付剩余的20%即310,360元(1,551,800元×20%)。艾格公司:根据双流区规委会审议议题审批表中载明的内容“2014年园区340亩规划方案通过规委会审查”可知,设计方案已经通过规划部门审批,虽勘察成果未交付,但勘察成果并非由西南交大公司负责完成,未交付的过错不在于西南交大公司,应当视为约定的第二次付费条件已经成就,艾格公司应当支付至合同金额的40%,故应支付设计费258,200元(645,500元×40%)。
天佑公司辩称,由于本案所涉项目已经终止,《勘察设计合同》无法履行,天佑公司不应向西南交大公司支付设计费1,147,500元。1.根据《补充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设计费分阶段支付,第二次支付时间为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40%。合同签订后,天佑公司已经完成了第一次支付。对第二次付款,因尚未进行勘察也未交付勘察成果,故未达到第二次付款条件。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待定地块的设计费先由天佑公司支付,现该部分待定地块尚未进行设计,天佑公司不应代为支付相应的款项。3.天佑公司不应当对运达公司、归谷公司、艾格公司的设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补充合同》明确了项目工程入驻企业应承担的设计费,天佑公司对入驻企业的设计费仅负担协调义务,设计费的支付主体是各入驻企业而非天佑公司。
运达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项目已经终止,《勘察设计合同》无法履行,运达公司不应向西南交大公司支付设计费857,700元。《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分阶段支付设计费,现西南交大公司仅完成了第一期工程的部分设计图审查,并未完成第三次付款应当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运达公司已向西南交大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40%的设计费516,400元。由于西南交大公司仅完成了部分施工图审查合格的工作,故达到支付条件的第三次付款的金额应为:170,644元[(70%-40%)×22.03%×2,582,000元]。
归谷公司辩称,西南交大公司主张的第二次设计费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基于取得土地入驻园区的前提条件,归谷公司才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各入驻企业的占地规模待定,后期的企业将根据实际占地面积对设计费进行分摊。如果企业并未实际取得土地并开工建设厂房,就不应当承担设计费的分摊。现归谷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故西南交大公司主张归谷公司承担设计费于法无据。且归谷公司已向西南交大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0%,由于勘察成果并未交付,故第二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艾格公司辩称,1.艾格公司没有参与《勘察设计合同》的签订,且艾格公司并未实际取得用地也未实际入驻,设计费的分摊只是暂定。《补充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工作及费用的约定对于艾格公司只有预约性质,属于意向性规定,在预期的事由未发生,艾格公司并未入驻,在园区内没有占地的情况下,艾格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费用。2.西南交大公司并未实际为艾格公司提供勘察设计服务。由于艾格公司并未获得政府批准用地,未能入驻园区,西南交大公司也就无从对艾格公司所谓的用地进行勘察与设计,西南交大公司也从未向艾格公司发出过正式书面通知开展设计工作,故《补充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未成就,艾格公司没有付款义务。3.对艾格公司并未入驻园区,对园区内没有占有土地及厂房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清楚知道,且西南交大公司至今也未为艾格公司提供过勘察设计服务并交付任何设计成果,其无权要求艾格公司支付设计费。西南交大公司仅应向完成了勘察设计工作的各入驻企业主张费用,不应向艾格公司主张。4.《补充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对各企业可能入驻园区的一种预期,这一预期应当在政府相关部门完成规划及用地手续,艾格公司实际入驻占地后才能实际履行。但由于政府部门规划调整,艾格公司实际未能入驻园区,也无任何占地,《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勘察设计事项当时无法履行,将来也不可能再获得实际履行,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因此,应当解除《补充合同》中关于艾格公司的相关约定。5.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待定入驻企业的地块勘察设计费用由天佑公司代为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天佑公司才是勘察设计费的支付主体。综上,应当驳回西南交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节能公司述称,中节能公司仅负责勘察工作,与本案中西南交大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勘察设计合同》、《补充合同》、勘察进场通知书、设计文件交付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方案设计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此外,西南交大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规委会会议纪要复印件;2.规委会审议议题审批表(该表项目基本情况一栏中载明“2014年园区340亩规划方案通过规委会审查”,报送单位意见为“同意报会”);3.宗地核实情况复印件。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加盖有规划部门印章的方案设计图、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天佑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西南交大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与中节能公司作为勘察设计人(乙方)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天佑公司将西南交通大学科技产业双流园区项目的勘察设计交由中节能公司与西南交大公司承包。合同包干价为10,020,000元,其中设计合同价为8,810,000元、勘察合同价为1,21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勘察设计费的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款:支付合同额的20%即2,004,000元,于合同签订,并正式书面通知开展设计工作10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支付至合同额的40%即2,004,000元,于方案通过规划部门审批,交付勘察成果后10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支付至合同额的70%即3,006,000元,于施工图审查合格后7日内支付;第四次付款: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80%即1,002,000元,于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后7日内支付;第五次付款:支付至合同额的90%即1,002,000元,于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第六次付款:支付至合同额的100%即1,002,000元,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第6.2.5条约定,勘察、设计人交付勘察、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勘察、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勘察、设计资料及文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2015年11月,天佑公司作为甲方,天佑公司、运达公司、归谷公司、艾格公司、和诚公司作为项目入驻企业,西南交大公司(牵头人)与中节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载明天佑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规划设计工作,各入驻企业根据项目总体规划入驻并出资建设本企业的房屋建筑及相应的总体配套设施。为明确各入驻企业各自出资建设内容的勘察、设计费付费,依据《勘察设计合同》签订该补充合同,并与各入驻企业形成约定。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运达公司的设计费暂估2,582,000元,归谷公司设计费暂估1,551,800元,艾格公司设计费暂估645,500元、和诚公司设计费暂估774,600元,待定地块(暂由天佑公司支付)设计费暂估932,100元,天佑公司设计费暂估2,324,000元。勘察设计费根据各入驻企业占地亩数占总面积比例分摊勘察、设计费,目前园区内仅运达公司与归谷公司有具体占地亩数,故各企业占地规模暂定为表中数值,待后期所有地块均有明确数值后,勘察、设计最后一次付费时按政府所明确亩数进行复核调整。第三条约定,第一次付款至合同额的20%,于合同签订,并正式书面通知开展设计工作10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至合同额的40%,于方案通过规划部门审批,交付勘察成果后10日内支付;第三次支付至合同额的70%,于施工图审查合格后7日内支付;第四次支付至合同额的80%,于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后7日内支付;第五次支付至合同额的90%,于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第六次支付至合同额的100%,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第四条约定,本项目勘察设计费由天佑公司负责协调各入驻企业统一支付,西南交大公司与中节能公司在甲方每阶段付费时,向各入驻企业开具收据,在勘察、设计最后一次付费时,根据核定的付费金额,向各入驻企业开具所付全部勘察、设计费发票。第五条约定,待定入驻企业的地块的勘察、设计费由天佑公司代为履行本补充合同的权利义务,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未约定的,仍按原合同执行。天佑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章,运达公司、归谷公司、艾格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入驻企业处签章,和诚公司未签章。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天佑公司、运达公司、归谷公司主张对西南交大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服务,应当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付款;经各方一致确认:案涉项目施工已被终止且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情况为:
天佑公司:设计方案已经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但勘察成果并未提交,天佑公司已向西南交大公司支付设计费至合同金额的20%即464,800元(2,324,000元×20%)。
运达公司:2017年5月10日,运达公司向西南交大公司、中节能公司发出勘察进场通知书。2017年6月11日,中节能公司向运达公司交付勘察报告。西南交大公司提交的运达公司设计文件已通过规划部门审批。2017年10月9日,西南交大公司完成的设计文件经审查被认定为合格,合格面积分别为5907.84平方米、13,317.12平方米;西南交大公司于次日向运达公司交付以上两宗地块的设计文件。运达公司已向西南交大公司支付设计费516,400元(2,582,000元×20%)。
归谷公司:设计方案已经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但勘察成果并未提交,天佑公司已向西南交大公司支付设计费至合同金额的20%即310,360元(1,551,800元×20%)。
另,2017年8月21日,成都市双流区召开专题会议,决定由相关部门牵头、落实西南交通大学科技产业双流园区项目的搬迁及另行选址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施工已被终止且客观上不能继续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西南交大公司关于天佑公司、运达公司、归谷公司、艾格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二、天佑公司对本案的所有设计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西南交大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的问题
对天佑公司应当支付的设计费,设计方案已经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虽然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因勘察成果未提交,未达到第二次付款的支付条件,但由于勘察部分并非西南交大公司负责,且案涉项目勘察成果未提交的原因系项目被终止导致,并非西南交大公司过错造成;鉴于西南交大公司已经完成了第二次付款阶段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应当视为第二次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天佑公司应当向西南交大公司支付设计费至合同额的40%。因天佑公司已经支付了20%,故还应支付剩余20%的设计费464,800元。对西南交大公司主张的待定地块及和诚公司的设计费,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完成了该部分的设计服务;且从天佑公司向西南交大公司已经支付的设计费比例来看,也并未包括待定地块及和诚公司的设计费。故本院对西南交大公司关于天佑公司承担待定地块及和诚公司的设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运达公司应当支付的设计费,设计方案已经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勘察成果也已交付,运达公司已支付至合同额的20%,其应当支付第二次付款。对第三次付款,因运达公司对西南交大公司主张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所占比例22.03%无异议,故运达公司还应向西南交大公司支付第二次设计费516,400元及第三次部分设计费170,644元[(70%-40%)×22.03%×2,582,000元],以上共计687,044元(516,400元+170,644元)。西南交大公司在尚有合同约定义务未履行完毕、未实际提供相应的服务的情况下,以合同履行非其过错为由,主张支付至合同额的10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归谷公司应当支付的设计费,设计方案已经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虽然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因勘察成果未提交,未达到第二次付款的支付条件,但由于勘察部分并非西南交大公司负责,且案涉项目勘察成果未提交的原因系项目被终止导致,并非西南交大公司过错造成;鉴于西南交大公司已经完成了第二次付款阶段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应当视为第二次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归谷公司应当向西南交大公司支付设计费至合同额的40%。因归谷公司已经支付了20%,故还应支付剩余20%的设计费310,360元。此外,归谷公司并不属于《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待定入驻企业的地块,其以如果企业并未实际取得土地并开工建设厂房,就不应当承担设计费的分摊,现归谷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土地为由,主张不承担设计费,既与《补充合同》中关于待定入驻企业的地块的勘察、设计费才由天佑公司代为履行本补充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也与其实际已向西南交大公司支付了合同额20%的设计费的客观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艾格公司,本院认为,西南交大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实际完成并向艾格公司交付了设计方案,且包括天佑公司、运达公司、归谷公司在内的入驻企业,均在西南交大公司提供了设计服务后支付了部分设计费,而艾格公司却未向西南交大公司支付过任何设计费,在此情况下,西南交大公司仅以双流区规委会审议议题审批表中关于“2014年园区340亩规划方案通过规委会审查”为由,主张第二次付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佑公司对本案的所有设计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虽然《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甲方为天佑公司,付款义务主体也系天佑公司,在此后的《补充合同》中天佑公司仍为合同甲方。但《补充合同》载明了《补充合同》的签订目的为明确各入驻企业各自出资建设内容的勘察、设计费,第四条支付方式也约定了勘察、设计费由天佑公司负责协调各入驻企业统一支付,费用发票也系直接向入驻企业开具,运达公司等入驻企业在《补充合同》中也予以了签章确认。由此可见,《补充合同》实际系明确或变更了在案涉项目中已经有具体占地亩数的入驻企业的勘察、设计费由各入驻企业自行承担。这也与《补充合同》第五条中关于仅有待定入驻企业地块的勘察、设计费才由天佑公司代为履行合同权利及义务的约定是相符的。其次,就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西南交大公司直接向各入驻企业提供设计服务,并直接向入驻企业收取设计费,因此,就本案所涉的设计项目而言,实际履行主体也是西南交大公司与各入驻企业,而天佑公司在此过程中,仅系牵头人,对包括合同签订、款项支付在内的相关事宜进行协调,由此产生的设计费应当由约定的各入驻企业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西南交大公司关于天佑公司与运达公司、归谷公司等入驻企业共同承担设计费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补充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天佑公司应当向西南交大公司支付设计费464,800元、运达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687,044元、归谷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310,360元,艾格公司不应当向西南交大公司支付设计费;天佑公司仅系案涉项目的牵头人,其对本案所涉的各入驻企业产生的设计费支付问题仅负有协调义务,本院对西南交大公司关于天佑公司与各入驻企业连带承担设计费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天佑聚源产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64,800元;
二、成都运达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87,044元;
三、成都归谷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10,360元;
四、驳回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4元,由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9444元,成都天佑聚源产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22元,成都运达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458元,成都归谷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
人民陪审员 倪仕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范仲卿
书 记 员 敬文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