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荣建集团有限公司

李福庆、福建荣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8民终902号
上诉人李福庆、福建荣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福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四、上诉人福建荣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凤龙、黄文坤、被上诉人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福庆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闽080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荣建公司立即向李福庆支付工程款1815354.93元,并支付以工程款1815354.9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撤销(2019)闽080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世纪华泰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欠付工程款1815354.93元范围内对李福庆承担责任;三、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荣建公司、世纪华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福庆为实际施工人,是水电工程的包工头,而不是施工班组。1.该水电项目工程为荣建公司承包内工程。2.李福庆与荣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已形成分包关系,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只有签订书面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3.李福庆已独立完成水电工程项目。4.荣建公司在扣除李福庆工程款的相关税收、建造师及安全员补贴等款项后支付给李福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施工班组是错误的,上诉人应是水电工程的包工头、实际施工人。二、一审法院认定李福庆的水电工程总价为5174579元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李福庆完成的水电工程总价应为5751301元。1.根据互华公司鉴定意见书,水电工程总造价为5751301元,该总价为荣建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水电工程结算总价。2.李福庆是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751301元水电工程总造价是李福庆自己完成的,至于李福庆与荣建公司双方结算事项依合同约定或其他文件进行。三、荣建公司尚欠李福庆水电工程款为1816354.93元,而不是1479706.58元。1.李福庆已收取工程款(含被荣建公司扣款)1633330元。2.已由世纪华泰公司承诺支付的乐意建材公司材料款为2104095元。由乐意建材公司直接开立发票给世纪华泰公司材料发票金额为2384095元。3.按照李福庆与荣建公司扣款明细可以计算出李福庆应向荣建公司支付地方税5%和所得税2%,质保金不得扣除,合计应被扣除款项为235991.07元。计算方式为:总工程款5751301元扣除已由乐意建材公司提供发票的2384095元后,由荣建公司再扣除7%,即(5751301-2384095)×7%。4.荣建公司已在世纪华泰公司转给其工程款中扣除了相关费用合计37470元(24953+17600-5083)应返还给李福庆。综上,李福庆可以获得款项得为1815354.93元:水电工程总价款5751301元-李福庆已收取的1633330元-世纪华泰公司承诺付款的2104095元-李福庆应付给荣建公司税费235991.07元+荣建公司应返还给李福庆款项37470元。四、一审法院认为,因业主世纪华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再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欠付水电工程款应从李福庆起诉之日至款项之日支付利息。1.破产企业为世纪华泰公司,而不是荣建公司,世纪华泰公司破产不影响荣建公司应付实际施工人水电工程款。2.荣建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不是以荣建公司从破产企业世纪华泰公司收到工程款为前提,李福庆亦未向荣建公司承诺荣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向其支付。3.《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不适用本案。综上所述,虽然李福庆与荣建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荣建公司理应对李福庆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李福庆部分诉讼请求,而未支持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进行改判。
荣建公司辩称,一、对于李福庆上诉的第一条理由,荣建公司与李福庆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任何费用给李福庆的责任,具体理由与上诉状相同。二、世纪华泰水电工程的总造价由互华公司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荣建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该水电施工,对于具体金额,不作认可和否认的意见。对于李福庆认为是其承包施工的工程,显然是不正确的,李福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其只是一个施工参与者而已,具体是谁实际施工的,李福庆只是持有了相关的签证文件,收取了一部分工程价款,但是,有一部分工程价款是由李福昌收取的,李福昌是不是施工人,是否有权收取工程款,应当由世纪华泰公司认定。三、李福庆上诉称荣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816354.93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其单方理解计算的工程价款,不予以认可和回应,即使是正确,也不由荣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荣建公司代开发票收取的税收及服务费用,不存在返还的法律依据。四、荣建公司不存在需要给付工程款给李福庆,自然也不需要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李福庆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并依法予以驳回。 世纪华泰公司辩称,一、涉案水电工程由世纪华泰公司直接指定实际施工人即李福庆施工。虽然荣建公司与李福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范围包括了涉案的水电工程,但是,在实际履行该合同中荣建公司并没有施工水电项目,而系由世纪华泰公司直接指定由李福庆施工水电项目。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3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工程款中确实没有包括涉案水电工程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水电工程总价为5174579元是正确的。李福庆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按世纪华泰公司与荣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酒店A、B楼水电安装工程鉴定补充说明》已明确说明了个人承包项目应按不计费计税计取,且应按合同下浮6%。因此,涉案水电工程的总造价应为5174579元。三、一审法院认定世纪华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437153元,无需支付利息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已明确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世纪华泰公司于2018年7月9日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世纪华泰公司的债务利息应于2018年7月9日停止计息。 荣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福庆对荣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2011年9月1日,荣建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纪华泰公司将世纪华泰酒店的A#B#楼房产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荣建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等。这一认定是不正确的。这一份合同不是双方约定需要履行的合同,而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审批而交给建设部门备案的合同,双方有合同文本,并不等于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合同关系,是根据《补充协议书》来确定的。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开工后,李福庆承接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工程施工,这一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没有书面合同证明李福庆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分包人,也没有任何签证单、工程确认单、结算单等有效证据证明世纪华泰公司的水电工程是由李福庆施工的。李福庆列举的证据,只是李福庆有收款证明及证人蓝某、游某均出庭说受李福庆的安排有在现场施工,证人对于谁安排李福庆参与施工并不知晓。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福庆是实际施工人,至多只是参与者。而李福庆受谁的安排、以什么合同关系、与谁建立合同关系都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也可以是他只是受业主或者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安排作为施工管理者如工头、班组长的身份,收取款项也可能只是代收付的关系,工程也可能是业主代付款付到其账户的情况。即使是李福庆参与了施工,那么他的施工范围是不是只是施工了一层楼、地下室还是多少,没有证据证实。李福庆对于他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荣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李福庆是其施工班组,双方是事实法律关系的实际相对人。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如上所述,荣建公司没有承包世纪华泰大酒店的水电工程。荣建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形成于2011年6月份,最能表现当时工程承包的实际状态。由业主指定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承担施工全过程及保修期间的一切经济责任、安全、税费、规费等等,而荣建公司负责委派2名代表,负责监督质量安全、进度、内业资料建档等,收取业主方管理费用26万元。所以充分说明了荣建公司没有承包本案所涉及的世纪华泰公司的水电工程。如果是荣建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怎么可能只有26万元的管理费用。世纪华泰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赖志洪出具的证明,虽然赖志洪没有出庭作证,但是,并非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是要结合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其证明了讼争工程不是荣建公司承包。世纪华泰公司的账本载明:记帐凭证-明细科目中,收款人是李福庆。说明世纪华泰公司的账目就明确了,其直接支付的对象是李福庆,而不是荣建公司,也就是说直接与世纪华泰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人,不是荣建公司,而是李福庆本人。如果是荣建公司直接承包该工程,则科目应当记载荣顺公司。2012年9月27日的世纪华泰公司预付款审批单,明显体现了“荣顺转付水电工程款李福昌收”的内容。该单充分说明是由世纪华泰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给李福庆(李福昌),而由通过荣建公司来转付给李福昌(李福庆),就是一个通过荣建公司账户进行过账的作用,目的就是为开具发票以及办验收、相关证件等使用。如果荣建公司承包了该水电工程,那么收款人是荣建公司,而不是他人,荣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根据分包、转包关系,自行支付给其他班组或者分包人,根本不用由世纪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来批准怎么转付。也说明了荣建公司没有承包水电工程。荣建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的诉讼中,双方的结算单很明确,没有包括水电费用,如果荣建公司承包了水电,会不主张这一部分的工程款吗?荣建公司没有承包水电工程,所以不可能起诉水电工程款,而且世纪华泰公司也认可了这一事实。法院也查明了荣建公司起诉世纪华泰公司时的工程价款没有包含水电工程,如果荣建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有建立水电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又怎么会与世纪华泰公司不结算水电工程的价款,在起诉时不加入水电工程款呢?而且当时并没有本案的存在,不可能为了本案伪造事实逃避责任。所以,荣建公司没有承包世纪华泰酒店的水电工程,更不可能将该工程转分包给李福庆施工。2.李福庆没有证据证明荣建公司分包了水电工程给他施工。首先,确认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的必要证据,就是双方之间有签订书面合同,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则应当有签订单、结算单、委托书等书证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但是,李福庆对于此事实,没有举证证明。付款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有合同关系需要付款,但是有付款不能证明有合同关系,付款的情况有各种各样,仅凭有付款行为推断有合同关系,逻辑上不成立,前述已经说明付款是因为需要开具发票,所以通过荣建公司过账转付给李福庆,是过账行为,不是合同支付行为。而且,从世纪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李福庆账户,总共160多万元,通过荣建公司账户的,只有少数,大部分是由世纪华泰公司直接支付给李福庆,而且其支付给李福庆,并没有荣建公司的签字同意,说明不需要荣建公司的同意,如果是荣建公司承包了工程,要求世纪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李福庆,就应当要荣建公司批准同意,但是,没有荣建公司在其付款中出具任何文件、同意书、授权书,世纪华泰公司自行支付,也证明水电工程是由世纪华泰公司自行发包,工程款由其自行支付,与荣建公司无关。荣建公司自身未承包水电工程,更不可能与李福庆建立事实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证据认定显然不公平、公正,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多份书证,竟然一语否决。否认证据是应当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认定,而不是签订时间的前后或者有无确认。1.《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前,但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双方合同履行中遵守的合同,法庭应当审查的是这一份合同是否真实,是否有履行,而不是无法确认真实性。补充协议书签订在2011年6月22日,不可能为了八年后的诉讼伪造,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符合当时自建工程挂靠建设工程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了解合同签订时的背景、法律环境,盲目认定,显然是不公正的。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完全是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审判不能简单、粗暴的说不予采信,而是要先看合同是否是真实,其次是否是合法,再其次是否是有效,再次是否是有关联性,然后才是能不能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法庭是否采信。首先,合同是真实的,因为有世纪华泰公司的印章、有李福昌的签名,所以是真实的。其次,合同由世纪华泰公司的原实际控制人赖志洪提供的,是合法的,不是上诉人伪造的,再其次,是与本案是有关联的。该合同证明了两点事实,一是水电工程是由世纪华泰公司与李福庆之间的事情,该合同第5条第一款明确:乙方就应一次性支付200万元给世纪华泰公司的作为购房款,此款由世纪华泰公司向李福庆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这充分说明了欠李福庆工程款的是世纪华泰公司,也就直接说明了与李福庆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世纪华泰公司,二是说明了李福庆与世纪华泰公司达成了协议,以土地抵工程款,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以合同没有李福庆签名,只有李福昌签名为由,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为由,不予采信,是荒谬的。本案多笔款项是转入李福昌账户的,本案水电工程是由李福庆施工还是李福昌施工,还没有证据能证实或者证伪,实际上完全可能是李福昌施工,李福庆只是代表人。即使是李福庆是实际施工人,而对于世纪华泰公司来说,其与李福昌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完全是有理由相信李福昌有权代表李福庆签订合同,合同对李福庆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本合同来说,就是对抵的效力,如果合同违法、无法履行,则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如双方约定解除,单方解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或者确认无效,没有经过法律程序,人民法院没有事实证据下,岂能简单、粗暴的称不予采信。四、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有转入李福庆账户,所以李福庆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工程款也转入了李福昌账户,李福昌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呢?下一次,李福昌持同样的证据称工程是由他施工的,叫其他当事人支付工程款给他,所以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五、被上诉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李福庆明知上述工程中,与其签订合同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世纪华泰公司,其与上诉人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却隐瞒事实真相,捏造从上诉人处分包工程的事实,而且在世纪华泰公司已经将土地作作价200万元低偿,已经结清其工程款的情况下,但隐瞒事实真相,捏造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3395905元的事实,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395905元给被上诉人;其目的就是以捏造、虚构的事实,以诉讼的方式欺诈人民法院,意图非法占有他人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李福庆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及诈骗罪,择一重罪处罚。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一审法院无视被控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判决不公平公正,显属错误判决,请求查清事实,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李福庆辩称,一、不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几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经行政部门备案的合同为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二、水电工程属于荣建公司承包范围,在荣建公司向发包人及监理公司报送的《水电施工专项方案》、验收单等文件中有荣建公司盖章或其项目经理、工作人员签字,可以明确水电工程属于荣建公司承包范围。三、有荣建公司盖章的《水电施工专项方案》的封面上,有李福庆委托的施工员蓝某签名。四、在验收单、监理会议纪录中,李福庆委派的施工员蓝某、游某军等人以荣建公司水电施工班组的名义签字。五、发包人对水电工程款前面三笔转入承包人账户,承包人收取税收、质保金、管理费用等后将剩余部分转入李福庆指定人名下。六、在本案工程外,荣建公司承包“世纪华泰豪园”12、13号楼的水电工程为李福庆施工,操作与扣款方式与本案一致。综上,荣建公司的上诉不符合法律与事实,应给予驳回。
一审查明事实:2011年9月1日,荣建公司(原龙岩市荣顺工程有限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世纪华泰公司将世纪华泰大酒店的A#B#楼房产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荣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等;开工日期:2011年9月2日(以开工报告为准),并报原永定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工程开工后,李福庆承接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工程施工,施工期间的《水电施工专项方案》《临时用电方案》均由荣建公司审核批准,截止至2013年底因世纪华泰公司资金链断裂,上述水电工程停工。世纪华泰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22日、2月6日、2月7日、4月8日直接支付给李福庆(或李福昌)银行账户水电工程款150,000元、75,834元、23,902元、500,000元、200,000元,合计949,736元。世纪华泰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7日、10月11日、11月1日支付给荣建公司水电工程款241,466元、292,128元、150,000元,荣建公司对292,128元工程款预扣5%地方税14,606元、1%质保金2,921元、2%所得税5,843元、建造师及安全员补贴1,583元;对150,000元工程款预扣5%地方税7,500元、1%质保金1,500元、2%所得税3,000元、建造师及安全员补贴3,500元、材料票2,100元,之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转入李福昌银行账户。以上世纪华泰公司共计支付水电工程款1,633,330元,李福庆实际收到工程款1,590,777元。2018年7月25日,李福庆向荣建公司寄送《关于要求对世纪华泰大酒店水电工程进行结算的函》,要求荣建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7天内进行工程款结算,荣建公司于当天收到该函件,后因双方对支付工程款主体产生分歧未对工程款结算。因案涉工程未经结算,李福庆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20日出具互华价鉴[2019]第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世纪华泰旅游度假酒店A、B楼水电安装工程鉴定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为:李福庆已完成世纪华泰旅游度假酒店A#B#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的计算,按世纪华泰公司与荣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执行,计算出总造价为5,751,301元;案涉工程项目为李福庆个人承包,项目应按不计费计税计取,按此依据计算出不下浮总造价为5,493,300元;按合同还应计取下浮率6%,按此计算出下浮后总造价为5,174,579元。为此,李福庆支付鉴定费48,395元。另查明,2011年12月4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世纪华泰公司向龙岩乐意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共计材料款2,832,347.42元,其中实际用于世纪华泰旅游度假酒店的材料款为2,384,095.42元,李福庆已代世纪华泰公司给付龙岩乐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用于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南山酒店材料款314,723元和133,529元【(2015)永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龙岩乐意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4、5组证据认定】,该材料未用于世纪华泰旅游度假酒店。又查明,荣建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世纪华泰公司将世纪华泰大酒店的A#B#楼房产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及世纪华泰大酒店B#楼4、5层的装饰工程发包给荣建公司施工。2013年8至9月,世纪华泰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后,在《酒店工程款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全部工程总造价为42,048,509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8,541,593元和直接支付给荣建公司的赖志超班组工人劳务工资4,015,902元后,仍欠荣建公司工程款29,491,014元。(2016)闽0803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一、世纪华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欠荣建公司工程款29,491,014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世纪华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以世纪华泰公司所有的世纪华泰大酒店A#B#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欠荣建公司工程款29,491,014元和利息。”上述工程款中不包括案涉工程款项。再查明,2006年11月14日,世纪华泰公司经龙岩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世纪华泰公司于2014年开始处于停业状态,经法院强制执行,世纪华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018年7月9日,经(2018)闽08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赖德球、世纪华泰公司对世纪华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7月10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担任世纪华泰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蓝某、游某均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李福庆是案涉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李福庆主体适格。世纪华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其将建设工程与荣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世纪华泰公司、荣建公司也系适格的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李福庆、荣建公司、世纪华泰公司三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世纪华泰公司与荣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世纪华泰公司将世纪华泰大酒店的A#B#楼房产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荣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等,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报原永定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同时,荣建公司也实际对除水电工程外的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至今世纪华泰公司尚欠荣建公司工程款29491014元,应认定世纪华泰公司和荣建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荣建公司主张其系代世纪华泰公司管理,负责监督工程的质量安全,协助其处理监督部门及上级部门的质量、安全检查,内业资料建档等相关事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和足以反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对荣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福庆系案涉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其与荣建公司系转包或分包关系,工程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因其未与承包人荣建公司签订转包或分包协议,荣建公司也未认可李福庆施工的水电工程系其转包或分包,李福庆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李福庆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李福庆属荣建公司承包的水电工程的施工班组。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李福庆主张工程款以及甲供安装材料款扣除的确定问题,李福庆主张按世纪华泰公司与荣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计算标准支付5751301元工程款,因其无法证明水电工程系荣建公司转包或分包,只能以施工班组的形式确认其工程款,因此,确认李福庆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的总造价5493300元,还应按合同计取下浮率6%后的总造价为5174579元。李福庆超出部分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甲供材料款的确认,(2015)永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龙岩乐意建材有限公司供应世纪华泰大酒店水电材料款为2384095.42元,李福庆已代世纪华泰公司给付货款280000元,世纪华泰公司还欠龙岩乐意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104095.42元。另欠龙岩乐意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314723元和133529元,实际是用于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南山酒店,因此,确认甲供材料款为2104095.42元。扣除李福庆实际收到工程款1590777元,以及甲供材料款2104095.42元,还应给付李福庆工程款1479706.5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李福庆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并将成果交付世纪华泰公司,该工程已交付达6年,世纪华泰公司、荣建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李福庆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荣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李福庆是其施工班组,双方是事实法律关系的实际相对人,荣建公司应对尚欠李福庆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世纪华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欠付荣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李福庆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是拖欠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问题,世纪华泰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633330元,扣除甲供材料款2104095.42元,世纪华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437153.58元。世纪华泰公司于2018年7月9日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世纪华泰公司的债务利息应于2018年7月9日停止计算。上述工程款即使荣建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仍应向世纪华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李福庆的上述工程款部分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李福庆主张42553元工程款(世纪华泰公司通过荣建公司转款,被荣建公司扣留部分的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荣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福庆支付工程款1479706.58元,并支付以工程款4255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世纪华泰公司对第一项债务中欠付工程款1437153.58元范围内对李福庆承担责任;三、驳回李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47元,由李福庆负担3030元,由荣建公司、世纪华泰公司共同负担18117元,鉴定费48395元,由荣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荣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赖志洪语音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世纪华泰公司已经与李福庆就剩余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协商将别墅的土地使用权抵世纪华泰公司尚欠李福庆200万的工程款。“世纪华泰项目水电工作资料移交清单”的第八项有施工合同,这份资料清单是李福庆水电安装工程资料员陈福建移交给业主单位世纪华泰公司代表边茂旺,边茂旺在一审原告提交的6张现场签证单中也作为世纪华泰公司的代表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移交清单证明李福庆与世纪华泰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证明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不是荣建公司,世纪华泰公司和李福庆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也是李福庆与世纪华泰公司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李福庆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是否是与赖志洪的聊天无法证明;2.格式不符合法律规定;3、证据为当庭提交,无法落实,移交清单当中,有世纪华泰豪园项目,世纪华泰豪园是由荣建公司施工的,从另一方面证实,李福庆一审提交的扣款项目当中有一项就是世纪华泰豪园的扣款项目。世纪华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在工作资料移交清单中的第八项,提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没有明确是李福庆与世纪华泰公司的施工合同还是荣建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的施工合同。本院审查认为,荣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举证的真实性,且李福庆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荣建公司所举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世纪华泰公司作为讼争水电工程的业主其认可该工程系李福庆实际施工;荣建公司对于该工程是否系李福庆施工存有疑义,认为李福庆并未施工讼争水电工程。但荣建公司对于世纪华泰公司向其支付水电工程款,在其扣除相应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入李福昌(李福庆亲兄弟)以及李福庆向其寄送《关于要求对世纪华泰大酒店水电工程进行结算的函》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讼争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福庆。对于李福庆与荣建公司还是与世纪华泰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合同或者结算单等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据此直接认定李福庆的合同相对方,本院结合以下事实进行分析认定:1.世纪华泰公司系讼争水电工程的业主,其在一、二审庭审及答辩中均确认系其直接指定李福庆进行施工。世纪华泰公司实际控制人赖志洪在一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时任世纪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说明荣建公司并没有承接讼争的水电工程,该工程系由世纪华泰公司发包给李福庆施工;2.荣建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荣建公司的承包范围包含讼争水电工程,但荣建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中明确说明:“世纪华泰公司指定工程施工实际人,世纪华泰公司向荣建公司支付26万元作为企业管理费”的内容。且世纪华泰公司与荣建公司因世纪华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纠纷,一审法院已作出(2016)闽0803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的世纪华泰公司应支付给荣建公司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讼争水电工程项目,可以说明讼争水电工程并非荣建公司的承包范围。3.世纪华泰公司与李福庆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中表明双方合意用世纪华泰公司持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抵扣世纪华泰公司应向李福庆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证明李福庆系直接与世纪华泰公司结算工程款。合同落款处虽是李福昌代签,因李福庆与李福昌系兄弟关系,李福昌亦多次代收工程款,李福庆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本院有理由相信李福昌在案涉工程的行为代表李福庆。综上,在各方当事人均无直接证据的情形下,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荣建公司主张其未与李福庆建立讼争水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对于荣建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李福庆认为其与荣建公司形成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讼争水电工程系世纪华泰公司作为业主直接发包给李福庆,李福庆与世纪华泰公司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世纪华泰公司应承担尚欠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根据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世纪华泰旅游度假酒店A、B楼水电安装工程鉴定补充说明》“案涉工程项目为李福庆个人承包,项目应按不计费计税计取,按此依据计算出不下浮总造价为5493300元;按合同还应计取下浮率6%,按此计算出下浮后总造价为5174579元。”的认定,由于讼争工程系李福庆个人承包的,本案应按5174579元确认李福庆施工的工程造价;李福庆认为应按世纪华泰公司与荣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的总造价5751301元确认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但李福庆施工的工程并非源于荣建公司的转包,对李福庆的该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付款主体为世纪华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世纪华泰公司应付的利息应于2018年7月9日停止计算,而李福庆一审主张的计息起始日为其起诉之日(2018年8月3日),因此,对于李福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李福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福庆支付工程款1479706.58元; 三、驳回李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7元,由李福庆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1147元,由李福庆负担3,030元,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18,117元;鉴定费48,395元,由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吴英琼 审判员  童寿华 审判员  郭胜华
书记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