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宽民二初字第03934号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正风水泥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楼房四组。
经营者***,系厂长。
被告鞍山市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西沙河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蒲磊。
本院在审理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正风水泥制品加工厂与被告鞍山市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正风水泥制品加工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隋昕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