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格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91民初1541号
原告:江西格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章贡区赞贤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43228138H。
法定代表人:苏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上骏,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润,男,195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对面岭路1号丽江公馆2号楼2002室,实际办公地址为章贡区对面岭路1号友尼宝国际酒店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67481224M。
法定代表人:刘小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格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6461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本金按116461元,月利率按2%计算,扣除期间已付的36934元,该期间的利息暂计为6808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特别担保人,三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期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利息按每天利率千分之1.2计算。被告***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两被告在《付款、收款确认书》上签了字。至2018年7月2日,两被告从2016年8月24日至2018年7月2日分9笔共偿还给原告146670元,而后原告再催收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借款不是我本人的个人债务,是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借款,借款当时我是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现在我与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了,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意积极归还本借款。
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借款人、乙方)、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担保人、丙方)与原告(出借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期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利息按每天利率千分之1.2计算。《借款合同》中载明“***为乙方、借款人,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特别担保人。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采取任何方式转移或变相转移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责任。乙方、丙方均以自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全额连带担保。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和二被告均在该合同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200000元通过银座银行转账至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收款确认书》。至2018年7月2日,两被告从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2月17日分7笔共偿还给原告1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466.9元,此后,二被告又分别在2017年8月14归还10000元,2018年7月2日归还26670元,此后二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为催取债务,已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付款回单、收款确认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及担保人的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16461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于被告在庭上对已还款部分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借款皆是公司行为,其已退出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由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辩解。由于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都是被告,足以证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归还尚欠原告江西格物投资管理公司的借款本金116461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金额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经归还的3667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所欠利息。
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江西格物投资管理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
三、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判决各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5元,保全费1185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青
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
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