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291民初1356号
原告:内蒙古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珍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方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培志,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方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内蒙古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483.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昆河一号项目”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建设的“昆河一号项目”电梯的运输、安装等,合同总金额为3238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有100000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内蒙古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方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计1555元(原告内蒙古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内蒙古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天漫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淑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