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都某、保定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民营科技产业园区科苑街167号。    
法定代理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某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澳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都某工资60000元、赔偿金30000元;2.诉讼费由华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一审法院认为,华澳公司承包泾川县人民医院内装修工程,将其中一部分承包给宋某,依据都某与宋某签署的领款凭证及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都某与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华澳公司提供的有马伟签字的工人退场结算足以证明都某作为马伟领班的事实,都某提交的马伟付款给都某,并由都某为其购买材料的证据也可以证明都某是华澳公司雇佣为领班的事实。宋某承包华澳公司的仅仅为包清工。都某所承揽的几个标段所购的材料,技术问题全部交给由都某保管和负责。一审仅依据都某与马伟打架事件中的笔录认定案件事实是对事实的错误判定。都某在对公安笔录中之所以讲自己是宋某的工人,是因为马伟聘用都某以后,告诉其让宋某负担他的一个管理人员费用,马伟欠宋某工程款,宋某让都某帮其向公司要工程款,以此给都某发工资。一审法院罔顾其他证据,断章取义理解公安笔录认定都某是宋某的工人是错误的。华澳公司在开庭时提出的证人李某当庭证实:都某叫李某干活,工资都是由马伟发的。证实了都某是华澳公司雇佣的人员,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华澳公司为都某办理工资银行卡,并替都某保管,也证实都某是华澳公司雇佣的工人。因华澳公司不支付民工工资,包括都某在内的民工闹到县政府、社保局,通过社保局、发包方、华澳公司多方进行登记确认包括都某工资数额,为每人办理工资银行卡,当时确认都某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5个月为60000元。该工资卡由新世纪持有。但华澳公司并未给都某发放工资。华澳公司既然核实了都某的工资,说明认可其员工身份,恶意欠薪按照劳动法应双倍支付,都某只要求支付百分之五十,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华澳公司出具的77330元的收据及50765元领款单等均为复印件,都某并未认可,一审法院对不认可的复印件进行事实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书上以都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都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法不符合案件事实。在法庭审理中,都某当庭举证都某代表华澳公司为退场人员出具的工资欠条,该欠条上盖有华澳公司公章,还有举证的12份退场人员工资结算表,其中8张上有项目经理马伟签字,班组长是都某,所有这些表明都某的身份是华澳公司的管理人员。华澳公司依照主张其与宋某的合同没有资质而无效,根据国务院保护农民工的相关规范,华澳公司应发放都某工资,至于华澳公司与宋某的合同纠纷与人员纠纷与都某无关。4.双方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华澳公司的代理律师为掩人耳目以华澳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法律不允许同一律所代理双方案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    
华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华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华澳公司与都某没有任何关系。都某与案外人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一审时提交的泾川县公安局在2020年6月1日对都某的询问笔录,已经说明华澳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了宋某,而都某是宋某找来的劳务人员,华澳公司已经把分包的所有费用均支付给宋某,都某没有请求权的基础。2.都某与华澳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都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澳公司立即付清所拖欠都某工资60000元,支付恶意拖欠都某工资赔偿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华澳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华奥公司承包泾川县人民医院内部装饰工程,2020年1月1日,华澳公司与宋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室内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及走廊所有吊顶工程承包给宋某,都某为该工程的装修工人。2020年1月15日,宋某、都某向华澳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泾川县人民医院室内装修工程人工费73770元﹢车费机票3560元,总计77330元,大写:柒万柒仟叁佰叁拾元整。”2020年3月28日,都某向该工程工人王珂、王周锋、王高锋、王永峰出具工资欠条,并由华澳公司加盖公章。2020年4月4日,都某在华澳公司处领取工人工资50765.00元,并在被告领款单上注明“代(宋某)领款”。2020年4月24日,宋某、都某在华澳公司处领取庆阳小工工资3000元,并签署华澳公司的领款单。2020年6月1日,泾川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华澳公司与宋某劳务费争议时发生争议,都某与华澳公司项目负责人马伟因争执发生厮打,后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争执当事人及其他在场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记录,都某在询问过程中称其是给宋某干活的工人,工资由宋某发放。2020年6月6日,华澳公司向工程三、四标段全部人员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果我公司(保定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幕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按照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给宋某,宋某不支付给工人,或者按照合同付款的数额不足以付清所有工人工资,由宋某自行解决工人工资,工人不得向甲方讨要工资,不得上访讨要工资或者向项目部讨要工资,只能向乙方宋某讨要工资。”包括都某在内的全体工人及宋某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捺指印。现都某诉至法院,要求华澳公司支付其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华澳公司承包泾川县人民医院内部装饰工程,并将室内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及走廊所有吊顶承包给宋某,依据都某与宋某签署的领款凭证及华澳公司向工人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均足以证明都某系宋某的雇佣工人或施工组领班,即都某与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都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澳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其工资支付方式和计算依据,故都某现要求华澳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由都某负担。    
二审中,都某提交以下证据:1.(2021)甘082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马伟给都某的20万元与宋某没有关系。2.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都某带着人给华澳公司干活,华澳公司在工地上的现场负责人马伟说有关技术上的问题及领取材料都找都某。经质证,华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2021)甘082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判决书的内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相反该份判决书可以认定华澳公司与宋某就是分包关系。对证人常某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山东天慕公司的员工,与华澳公司没有关系,都某向证人发问时大量使用诱导性询问,所以证言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都某与华澳公司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经审查,(2021)甘082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都某陈述于2021年10月3日收到该判决,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认定。证人常某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处理结果有无不当。庭审中,都某承认自己工资由宋某发放,与都某在泾川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且一审时华澳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上均载明,由宋某负责发放工人工资,都某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捺手印。虽然都某在二审中辩称其一审时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但从一审庭审笔录来看,都某一审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并对证据均进行了质证。都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支付方式和和金额。一审法院驳回都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凌
审判员    白皎洁
审判员    尚楷耘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芳
书记员    赵大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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