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2904-2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区滨***新村下三巷。
负责人:**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青,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
法定代表人:**广,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等五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30-1734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已对***、****自动离职处理,对***、***送达了《开除决定》,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五位被申请人伙同***使用已登报作废的公章、证照、印签制造大量假证据,企图骗取我方向其发放工资及其他费用,我方并无义务向其支付;2.天津港电公司在2012年6月6日免去***xx负责人的职务,并将紧急通知以及入职须知告知包括***等五位被申请人,并且天津港电公司采用声明公告以及行政变更对外宣告将负责人由***xx变更为**广,原营业执照、原公章、原财务专用章、银行支票章及税务登记证等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等五位被申请人于情、于理、于法均应知悉;3.***等五位被申请人提供的员工基本工资明细表并不能充分证明他们与我方在其所主张工资的月份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根据(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39号判决,***张xx与**广合伙经营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对于***等五位被申请人主张的工资应当是在***张xx与**广合伙存续期间,故***张xx与***是本案利害关系人,须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遗漏了两位当事人。我方将情况反映给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未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程序违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审判程序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自2012年6月27日之后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与***,2012年6月19日之后与***、***,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经一、二审查明,本案劳资双方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与***对于2012年6月27日之前,与***、***于2012年6月19日之前的劳动关系的实际存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津港电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曾主张其于2012年6月19日发出《紧急通知》和《入职须知》,***、***、***没有在上述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与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已对***、***、**国作自动离职处理;但由于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天津港电公司与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已将《紧急通知》和《入职须知》送达并告知了***、***、***,故对再审申请人此再审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主张***、***、***并未提供劳动,因有无提供劳动与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没有必然联系,且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为6月27日)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申请追加合伙人***张xx与**广,因本案处理的是劳动合同纠纷,与企业全伙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追加申请正确。
关于***与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提供了委托书、员工工资明细表、网上转账凭证为证。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天津港电公司主张委托书、员工工资明细表的盖章是由***张xx使用的、已经声明作废的公章。但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变更以及负责人的交接均系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管理层的内部事宜,不能因此而对抗公司与劳动者的关系。结合***提供的**、**广向***转账的网上转账凭证,一、二审法院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与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又主张***未提供劳动,但仅凭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主张查封清单上备注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及存放上述财产地点的情况,并不能认定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的相关主张。
关于*中青与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提供了盖有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公章的2012年9、10月份*中青未发工资明细表和员工工作明细表及***张xx出具的证明为证。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天津港电公司主张该表上的盖章是由***张xx使用的、已经声明作废的公章。但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变更以及负责人的交接均系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管理层的内部事宜,不能因此而对抗公司与劳动者的关系。一、二审法院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中青与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天津港电东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强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