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

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泰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1978号
原告: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桥头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66723162。
法定代表人:陈新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江苏**集团泰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天目山街道淮海大厦1栋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62993219W。
法定代表人:景春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与被告江苏**集团泰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60.09元及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相府二期16#、17#、18#防火门防火卷帘门交由原告负责制作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规格、数量、单价、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20年4月7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苏1204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至2020年10月20日才届满,故法院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除保修款以外的工程款535741.78元、违约金16515.95元,合计552257.73元。原告认为,法院在(2020)苏1204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准确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修款35660.09元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欠,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相府二期16#、17#、18#楼防火门、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姜堰人民路和体育路交界处;工程暂定价640000元;交货时间及安装工期为收到供货通知书30日内并在货到后10日内完成安装;付款方式为门框安装结束经初验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10%,安装结束分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10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总结手续后无息结清;每笔付款前由兴顺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集团泰州公司审核确认后付款,否则**集团泰州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违约责任为**集团泰州公司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天**集团泰州公司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0.1‰向兴顺公司支付违约金;等等。
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一份,载明:案涉工程总价713201.87元、已付工程款141800元、保修款35660.09元、应付余款535741.78元;本工程保修款为5%,保修期为2年,于2020年10月20日保修期满;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
现保修期已满,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府二期16#、17#、18#楼防火门、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兴顺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工程保修期已于2020年10月20日届满,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款。原告兴顺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保修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集团泰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款35660.0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计346元,由被告江苏**集团泰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34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德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理
书 记 员 张 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