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7221号
原告: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桥头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如皋中南锦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高新区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长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与被告如皋中南锦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锦信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南建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日2日,中南锦信公司向江苏中南建筑公司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20211202095307804,票面金额30万元;该汇票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兴顺公司长期向江苏中南建筑公司提供防火门窗产品制作安装,2021年12日2日,江苏中南建筑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兴顺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22年6月2日,兴顺公司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时并拒付,兴顺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对票据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南锦信公司辩称,1、兴顺公司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江苏中南建筑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其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2、兴顺公司未通知中南锦信公司付款,故中南锦信公司不承担利息;3、兴顺公司在未通知中南锦信公司就直接诉讼,扩大损失,故中南锦信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日,中南锦信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票据号码210××××2202112020953078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江苏中南建筑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2日,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2月7日,江苏中南建筑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兴顺公司,兴顺公司系最后持票人。2022年5月23日,兴顺公司通过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目前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通知申请处理中。
2022年8月9日,兴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江苏中南建筑公司(发包人)与兴顺公司(承包人)就如皋中南**总承包项目防水门专业分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后江苏中南建筑公司在给***公司货款时,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用于支付部分货款。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根据兴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兴顺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兴顺公司通过网上系统提示承兑人付款,被拒付。现兴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中南锦信公司、背书人江苏中南建筑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中南锦信公司、江苏中南建筑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江苏中南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皋中南锦信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如皋中南锦信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