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4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和平中路**iv>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桥头镇工业集中区绿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风景园新河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上诉人南通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江***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5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京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对**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认定合同相对人错误。案涉《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兴顺公司与矿业公司所签订,故合同义务人为矿业公司。兴顺公司应按约向矿业公司主张。兴顺公司起诉时,就是主张由矿业集团支付欠款,符合立约本意。其次,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合同名称可以看出,双方为供货关系,安装系供货中的一个附属义务,不能认定双方为施工合同关系。
上诉人京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顺公司对京伦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京伦公司并非涉案《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1、2015年矿业公司与京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三期定销房S5#S6#住宅楼、S1#商业(伸缩缝分区)、人防车库(后浇带分区)、3#配电室工程分包给京伦公司。该施工合同签订后,京伦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与***、***签订《承包合同》《安全管理责任书》各1份,约定京伦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该基本事实已由一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19)苏0311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查明。一审认定“***和***为京伦公司工作人员”有违事实,违反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2、京伦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参与涉案“**三期定销房S5#S6#住宅楼、S1#商业(伸缩缝分区)、人防车库(后浇带分区)、3#配电室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因该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或民事责任均应由其自行承担。3、涉案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签订相对方为***、***、***及矿业公司项目经理部,京伦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京伦公司既非该合同所涉防火门买卖关系的买受方,也非防火门安装施工关系的发包方。同样,2017年兴顺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兴顺公司所供应的防火门及防火帘门的价款,该协议的签订相对方为***、***,京伦公司也非合同的相对方,京伦公司并非涉案防火门、防火帘门的买受方。一审未依相关证据予以依法认定,枉自认定“***和***为京伦公司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京伦公司与**公司、***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有违法律规定。1、京伦公司承包的工程仅为“**三期定销房S5#S6#住宅楼、S1#商业(伸缩缝分区)、人防车库(后浇带分区)、3#配电室工程”,京伦公司与其他工程并无关。2、***、***从京伦公司转包“**三期定销房S5#S6#住宅楼、S1#商业(伸缩缝分区)、人防车库(后浇带分区)、3#配电室工程”后,两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他工程也没有共同的施工行为,对防火门或防火帘门价款的结算单也是分开确认,***、***确认的工程量为“S5#防火门533m²、S6#防火门1060m²、S1#商业防火门96m、本队人防防火门38m、本队人防S1商业防火卷帘门96m。”***、******公司的付款也是分别付款。***、***为“**三期定销房S5#S6#住宅楼、S1#商业(伸缩缝分区)、人防车库(后浇带分区)、3#配电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两人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未能正确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先行承担付款责任,未能正确判定其他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按份付款责任,有违事实,有违法律规定。三、京伦公司作为“**三期定销房S5#S6#住宅楼、S1#商业(伸缩缝分区)、人防车库(后浇带分区)、3#配电室工程”的转包方,无需承担未付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1、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伪造京伦公司印章虚假贴现矿业公司承兑汇票,京伦公司已报案至启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该队已受理立案,故矿业公司与京伦公司至今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至于矿业公司直接汇付至京伦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已由***实际提取,虽京伦公司与***至今同样未结算,但据京伦公司查账,现京伦公司并不存在未付款项,故无需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京伦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据改判,驳回兴顺公司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兴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令**公司、京伦公司、***公司连带给***公司729100元所谓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徐州市**三期定销房1标段1-6号楼建设工程,由矿业公司总承包,后矿业公司将其中1号楼和4号楼分包给**公司,将2号楼和3号楼分包给***公司,将5号楼和6号楼分包给京伦公司,三公司分别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公司和京伦公司分别***公司订购了防火门,并要求其安装在各自分包工程的不同楼号。由于***公司、**公司和京伦公司各自承建的楼号不同,各自分别***公司订购的防火门数量不同,兴顺公司按约在安装结束后,分别与***公司、**公司和京伦公司结账。***公司、**公司和京伦公司分别各自余欠兴顺公司金额也各不相同。鉴于***公司、**公司和京伦公司分别隶属于不同主体,且各方结欠兴顺公司货款(含安装费)的金额亦不同,其相互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兴顺公司应分别起诉,一审法院可合并审理,从而作出各自不同判决。兴顺公司未厘清上述法律关系,兴顺公司将***公司、**公司和京伦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共同被告,主张所谓余欠729100元工程款,并要求***公司、**公司和京伦公司共同归还,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京伦公司尚欠兴顺公司241180元,**公司尚欠兴顺公司282286元,***公司尚欠兴顺公司205640元。各自欠款主体不同,各自所欠金额也不同,一审法院并未将***公司释明,也未告知兴顺公司应***公司、京伦公司和***公司分别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公司、**公司和京伦公司连带共同给***公司729100元所谓工程款,该判决错误。二、一审认定“***公司、**公司、京伦公司又以矿业公司名义将工程全部分包给兴顺公司”更加不妥。***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9日《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情况看,本案应加工承揽定作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一审法院认定“矿业公司已向***公司付款5897.53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公司一审针对矿业公司提供的上述付款数据提出异议。在矿业公司所付的5897.53万元中,应扣除矿业公司有关业务单位借***公司账户走账的80万元封堵费,对此当时矿业公司亦予认可,据此***公司先后实际收到矿业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58175337.80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897.53万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兴顺公司针对**公司、京伦公司、***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公司上诉主张《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主体是矿业公司,不是**公司,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兴盛公司起诉时将矿业公司列为被告,但是经过一审审理查明,矿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公司、京伦公司、***公司,而且《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有**公司***,***公司***、***,京伦公司***、***等人签字确认,故兴顺公司起诉的主体及合同相对人没有错误。二、《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对工程项目施工工期、工程质量、验收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名称及合同具体约定看,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既包括供货、也包括实施安装、预埋、测试、验收、保修等施工内容。双方之间既有供货关系,又有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双方对于建设工程承包的相关事宜做了详细约定,应当认定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司有关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的主张与合同内容不符。三、***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涉案合同看,合同上有矿业公司项目部签章及**公司人员***、***公司***,京伦公司人员***等人的签字,补充合同中也有***公司***、京伦公司***的签字。从合同签订情况和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兴顺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系同一合同列明的合同相对人,故一审判决***公司、京伦公司、**公司与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四、**公司、京伦公司、***公司欠***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当事人均在一审中予以了确认。综上所述,**公司、京伦公司、***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矿业公司针对**公司、京伦公司、***公司上诉述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公司、京伦公司、***公司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京伦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合同签订人***、***承担责任,但京伦公司一审代理人明确陈述本案五个被告自然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京伦公司上诉主张与其一审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公司、**公司、京伦公司关于涉案法律关系的主张相互矛盾。对***公司主张的矿业公司已付款数额问题,***公司一审确认矿业公司已向其支付5897.53万元,仅抗辩其收到的一笔80万元款项系代他人走账,但***公司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按照矿业公司付款凭证和票据认定矿业公司已向***公司付款5897.53万元,并不存在错误。其他意见同一审的答辩意见。综上,**公司、京伦公司、***公司上诉理由相互矛盾,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相应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
兴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京伦公司、***公司、矿业公司、***、***、***、***、******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29100元,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公司、京伦公司、***公司、矿业公司、***、***、***、***、***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京伦公司、***公司、矿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兴顺公司、**公司等签订了徐州市**三期定销房一标段工程《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兴顺公司承接本工程的Sl#-S6#栋高层住宅、S1商业、会所、配电房等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兴顺公司按合同约定***公司等本工程供货并按约定安装完成,双方对兴顺公司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工程总价款1929100元。现在本工程已完成竣工并且房屋已经交付上房。但截至目前**公司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尚欠7291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公司付90%工程款,总价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1年。现在保修期已超过,**公司等应按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工程全款。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相关应约定,**公司等欠***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兴顺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兴顺公司诉讼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兴顺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兴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矿业公司系**三期定消防项目总承包方。2015年,矿业公司分别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公司)、**公司、京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将徐州市2013-95号地块(**三期)定销房S2#S3#住宅楼人防车库(后浇带分区)、S1#S4#住宅楼S2**/4#配电室人防车库(后浇带分区、化粪池)及配套工程、S5#S6#住宅楼、S1#商业(伸缩缝分区)人防车库(后浇带分区)3#配电室工程分包给三家公司。
2016年10月9日,兴顺公司与**公司、京伦公司、***公司签订《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三期安置定销房工程S1#-S6#6栋高层住宅、S1商业、会所、配电房等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包括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出厂检验、保险、运输、安装、预埋件、测试、验收(含消防验收)、保修、与总包及相关专业配合等内容。施工数量暂定,具体根据实际加工数量计算。***、***、***在合同书尾部签名并加盖矿业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
2017年5月27日,***、***与兴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兴顺公司供应的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的价款,甲级防火门560元每平方米,特级450元每平方米。
2017年9月8日,******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S1#、S4#工程量为2407.62㎡,金额为722286元。2017年12月12日,黄汉中***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相应的工程量为2#楼560.7㎡、3#楼1181.75㎡、人防地库防火门34个门合计91.8㎡、特级防火卷帘门7个合计136.96㎡。2017年12月13日,工作人员***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相应的工程量:S5#防火门533㎡、S6#防火门1060㎡、S1商业防火门96㎡、本队人防防火门38㎡、本队人防S1商业防火卷帘门96㎡
***系**公司工作人员,***及***为***公司工作人员、***和***为京伦公司工作人员。***主张其借用**公司名义施工,***主张借用京伦公司名义施工,但未提交证据。
2016年3月24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14日,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但尚未审计结束。
**公司结算初审约6800万元、京伦公司结算初审值约6200万元,***公司结算初审值约为6300万元。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矿业公司已***公司付款6550.34万元,向京伦公司付款5721.59万元,向***公司付款5897.53万元
**公司、京伦公司、***公司在2016年11月16日、12月15日,2017年1月9日、6月1日、6月10日,11月29日零星***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总额120万元,具体为:5、6号楼工程总款571180元,已付工程款33万元,欠付工程款241180元;1、4号楼工程款722286元,已付工程款44万元,欠付工程款282286元;2、3号楼工程款635640元,已付工程款43万元,欠付工程款205640元。***、***、***、***、***、**公司、***公司、京伦公司对以上欠付数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字分别转包给他人。矿业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京伦公司。***公司、**公司、京伦公司又以矿业公司名义将工程全部分包给兴顺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因兴顺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兴顺公司请求参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单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在已生效的其他案件中**公司等自认***系**公司工作人员,***及***为***公司工作人员、***和***为京伦公司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公司、**公司、京伦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矿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矿业公司承包工程后,应当自行完成工程建设或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的分包和劳务分包。但矿业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他人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矿业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对兴顺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如矿业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本案中,根据矿业公司举证,矿业公司目前尚有工程款未付,矿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因涉案工程尚在审计中,因此,对于矿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在本案中不再另行审查。
***、***、***、***、***、**公司、***公司、京伦公司对兴顺公司主张的欠付数额无异议,故兴顺公司主张**公司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291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公司等对兴顺公司因其逾期付款所致的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兴顺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729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公司等应***公司支付的利息为:欠付工程款7291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通市**建设有限公司、江***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29100元及利息(欠付工程款7291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江苏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8元,由南通市**建设有限公司、江***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公司、京伦公司、***公司有关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公司、京伦公司、***公司有关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中,京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一审法院(2019)苏0311民初5726号**、**与***、***、***、京伦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认定***、***与京伦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
2、京伦公司与***、***2015年12月6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所涉债务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
兴顺公司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矿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证明京伦公司的观点。
***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京伦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矿业公司系**三期定消防项目总承包方。2015年,矿业公司分别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公司)、**公司、京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将徐州市2013-95号地块(**三期)定销房S2#S3#住宅楼人防车库(后浇带分区)、S1#S4#住宅楼S2**/4#配电室人防车库(后浇带分区、化粪池)及配套工程、S5#S6#住宅楼、S1#商业(伸缩缝分区)人防车库(后浇带分区)3#配电室工程分包给上述三家公司。
2016年10月9日,合同首部署名为“矿业公司”的甲方与兴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三期安置定销房工程S1#-S6#6栋高层住宅、S1商业、会所、配电房等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包括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出厂检验、保险、运输、安装、预埋件、测试、验收(含消防验收)、保修、与总包及相关专业配合等内容。施工数量暂定,具体根据实际加工数量计算。***、***、***在合同书尾部“甲方”处签名,合同尾部上“甲方”处并加盖矿业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尾部“乙方”处加***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5月27日,合同首部署名为“矿业公司”的甲方与兴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三期安置定销房工程地下人防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包括材料采购加盖制作、出场检验、保险、运输、安装、预埋件、测试、验收(含消防验收)、保修、与总承包及相关专业配合等内容。”……该合同还约定兴顺公司供应的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的价款,甲级防火门560元每平方米,特级450元每平方米……。***、***在合同书尾部“甲方”处签名,合同尾部“乙方”处加***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9月8日,**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S1#、S4#工程量为2407.62㎡,金额为722286元。
2017年12月12日,***公司工作人员黄汉中***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相应的工程量为2#楼560.7㎡、3#楼1181.75㎡、人防地库防火门34个门合计91.8㎡、特级防火卷帘门7个合计136.96㎡。
2017年12月13日,京伦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相应的工程量:S5#防火门533㎡、S6#防火门1060㎡、S1商业防火门96㎡、本队人防防火门38㎡、本队人防S1商业防火卷帘门96㎡。
***为**公司一方人员,***、***为***公司一方人员、***和***为京伦公司一方人员。***主张其借用**公司名义施工,***主张借用京伦公司名义施工,***主张其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
2016年3月24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14日,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但尚未审计结束。
**公司、京伦公司、***公司相关人员于2016年11月16日、12月15日,2017年1月9日、6月1日、6月10日,11月29日零星***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总额120万元,具体数额为:5号楼、6号楼工程总款571180元,已付工程款33万元,欠付工程款241180元;1号楼、4号楼工程款722286元,已付工程款44万元,欠付工程款282286元;2号楼、3号楼工程款635640元,已付工程款43万元,欠付工程款205640元。***、***、***、***、***、**公司、***公司、京伦公司对以上欠***公司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
根据当事人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内容为“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包括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出厂检验、保险、运输、安装、预埋件、测试、验收(含消防验收)、保修、与总包及相关专业配合等内容”,施工内容不仅包括防火门供货,还包括安装工程,包括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出厂检验、保险、运输、安装、预埋件、测试、验收(含消防验收)、保修、与总包及相关专业配合等内容,故一审将本案纠纷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矿业公司与**公司、京伦公司、***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土建等综合性施工内容,**公司、京伦公司、***公司仅将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兴顺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公司、京伦公司又以矿业公司名义将工程全部分包给兴顺公司”不当。
二、**公司、京伦公司、***公司有关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公司、京伦公司、***公司有关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问题
(一)2016年10月9日《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范围为“**三期安置定销房工程S1#-S6#6栋高层住宅、S1商业、会所、配电房等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该合同尾部有***、***、***在“甲方”处签名。
2017年5月27日《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涉及工程范围为“地下人防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供货及安装工程。”该合同尾部有***、***在“甲方”处签名。
根据查明的事实,***代表**公司,***、***代表京伦公司,***、***代表***公司签订《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等与兴顺公司进行了结算、付款等合同实际履行行为。故不管***、***、***等分别与**公司、京伦公司、***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关系亦或挂靠关系,兴顺公司均选择***公司、京伦公司、***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2016年10月9日,***、***、***分别代表**公司、京伦公司、***公司与兴顺公司签订了同一份《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并未明确约定**公司、京伦公司、***公司各自的分包或施工范围,故兴顺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由**公司、京伦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至于本案**公司、京伦公司、***公司各自承担的款项数额问题,**公司、京伦公司、***公司分别与***、***、***等之间法律关系如何处理问题,当事人可以在工程价款结算时一并处理或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京伦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市**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市**建设有限公司、江***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上诉费11528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团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