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81民初4220号
原告:***,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东区***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619999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天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南翔路2199号(竹天下文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79767414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实习),福建海蜂坤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冶公司)、***天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竹天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竹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远大公司、一冶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535737.3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付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1月18日,逾期付款利息约为105100元),合计640837.33元;二、请求判决竹天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远大公司、一冶公司、竹天下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竹天下公司与一冶公司签订《永安竹天下文化旅游产业园工程总承包合同》,交由一冶公司进行总包。一冶公司将其中的《永安竹天下文化广场二期商业街1#-3#、5#-10#楼门窗制安工程项目》(下称“上述工程项目”)与远大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给其进行施工。作为分包人,远大公司及***另于2015年9月15日与***共同签订《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达成再分包协议,交付委托人实际施工,合同就分包工程、分包方式、工程价款2819959元(附合同单价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单价表中未列入的百叶窗一项,由中国一冶福建永安竹天下文化旅游产业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一冶竹天下项目部)具函,定价为313元/㎡。***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一冶竹天下项目部出具工程任务单,确认工程数量,于2016年10月15日实际移交使用。按***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表及上述经确认工程量,核算该门窗制安工程造价为1735737.33元,远大公司及***合计支付***工程款1199000元,尚有536737.33元未予支付。一冶公司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依法应当与远大公司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竹天下公司应当在上述工程项目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起诉的工程中百叶窗部分不在***与***签订的合同范围内,该部分工程如果确实系由***施工也是***直接从项目部承包。案涉其他工程确实是由***施工,但***是作为远大公司的现场管理代表公司与***发生关系,***起诉***于法无据。***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仅7-10号楼这一部分由一冶公司直接移交给业主单位,该移交是否属实由一冶公司与业主单位予以确认。如确实有移交,交接明细中所列问题业主单位曾向***提出要求整改,***是否已经整改完成同样由一冶公司与业主单位予以确认。***提供的工程任务单显示,案涉工程一冶公司确定了施工进度完成情况,该施工进度是否属实由一冶公司予以确认。但***提供的工程任务单仅是进度完成情况的依据,该工程任务单显示玻璃地弹门并未施工完成仅完成了铝合金框。***施工后从未向***或远大公司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亦未向***或远大公司移交过案涉工程。目前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中的1-3号楼、5-6号楼***未向业主或者总包单位提交过验收报告,如果没有新的证据则应认定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验收合格,***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与***及远大公司与一冶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约定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由实际施工人以本工程结算总价占总承包工程结算总价的比例分摊承担本工程施工期的水电费,因此***应承担的水电费应由***与一冶公司确认。此外***与***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每延误一天处罚10000元,应按***举证证明的竣工时间计算扣减金额确定应付工程款。***与***签订的合同第4.6(3)约定“承包人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比例不超过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比例”、第4.6(5)约定“若发包人对承包人工程款的时间延迟,则承办人对分包人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相应延迟”。远大公司与一冶公司分包合同中的不锈钢镂空卷帘门、不锈钢镂空卷帘门电动装置项目并非由***施工,***主张的施工部分的造价为1700000余元,而一冶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仅为1800000元,扣除应拨付给不锈钢镂空卷帘门、不锈钢镂空卷帘门电动装置的部分,***(远大公司)支付的1199000元已超出按约定应当支付的比例。
远大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工程远大公司是交给***负责,***具体的施工范围和内容以***的答辩意见为准。2、***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上约定的综合单价是含税的,***主体为个人,出具不了相应的税票,远大公司认为算价款的时候应当扣除增值税13%税点。3、从***向法庭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利率从2016年10月15日计算,***的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的起诉。
一冶公司辩称:一冶公司将永安竹天下文化广场二期商业街1#-3#、5#-10#楼门窗制安工程合法分包给了远大公司,***与一冶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未与一冶公司的分包方远大公司签订合同,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依据不足,一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截止2021年12月13日,一冶公司欠付远大公司工程款为240000元,并非***诉请的535737.33元。
竹天下公司辩称:一、竹天下公司是与一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不存在合同关系。2015年5月10日,竹天下公司与一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竹天下公司将竹天下文化广场二期(1#—3#、5#—10#楼商业)发包给一冶公司施工建设。竹天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证据显示,一冶公司未经竹天下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的项目经理***则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施工,该等分包行为均属无效。二、一冶公司承包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无法确认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竹天下公司与一冶公司尚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在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前,竹天下公司尚无法确认一冶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据此,尚不存在竹天下公司欠付一冶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的问题。三、退一步说,即使竹天下公司需支付工程款给一冶公司,该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7日,竹天下公司、城建公司、一冶公司三方就案涉工程后续施工及工程款的支付签订《竹天下商业街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门窗及幕墙工程、楼地面及屋面工程、水电通风安装等一冶公司余下的7项工程的工程款,均由竹天下公司委托城建公司,从城建公司应支付竹天下公司的购房款中代付,且城建公司已向一冶公司支付了25000000元工程款。四、***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主张的535737.33元工程款为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部分分包工程款。***在其《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案涉分包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5日已经交付,依据《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支付条款”承包人应在分包人提供竣工材料审核完毕后28日内(截止2016年11月12日)支付工程造价的95%。在双方约定工程付款期限的情况下,该工程价款属于具有履行期限和履行利益的确定债权,故诉讼时效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1月12日)起算。***于2021年11月18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竹天下公司、一冶公司、远大公司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户籍信息,证明:***的基本信息。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2015年8月,一冶公司与远大公司就永安竹天下文化广场二期商业街1#-3#、5#-10#门窗制安工程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权利义务。
证据五:《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2015年9月,远大公司、***与***签订《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单价及总价款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六:铝合金百叶窗定价函,证明:原专业分包合同中未约定的铝合金百叶窗由项目部决定按313元/㎡结算的事实。
证据七:工程任务单,证明:一冶竹天下项目部对所完成工作量进行确认的事实。
证据八:工程总价款清单,证明:按与远大公司、***约定单价、工程任务单计算总工程款为1735737.33元的事实。
证据九:落地窗及不锈钢卷闸门交接清单,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完成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
证据十:工作签收表,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实际验收,一冶公司对所完工门窗工程材料进行签收的事实。
证据十一:付款时间记录,证明:2016年1月8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2月25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7月29日付款3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付款49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15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50000元。
证据十二:合同单价表,证明:备注中(5)约定框扇价格按4:6分解,关于地弹门***已完成了门框施工,所以应按40%的比例结算的事实。
证据十三:1#-3#、5#-10#楼门窗交接清单,证明:一冶竹天下项目部确认所有地弹门弹簧及门扇暂不施工,门窗分部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全部安装完成,且已在2020年5月14日验收完成的事实。
证据十四:***与***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十五: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及律师函。
共同证明:1、***在2016年10月27日付款49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150000元及2020年1月23日付款50000元的事实;2、从2019年4月至2021年5月,***一直催要工程进度款及竣工结算的事实;3、***确认地弹门大概减掉600000元,***自行扣减了约730000元,结合《合同单价表》46比例,***主张工程价款具有充分依据的事实;4、2021年9月,***发律师函给***、远大公司、一冶公司、竹天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十六:永安竹天下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群由远大公司***因永安竹天下项目门窗制安工程沟通创建,证明远大公司确认项目已经整体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十七:聊天记录(光盘),证明:***与***的聊天记录的录盘,证明案涉工程既未超过诉讼时效且项目已经验收的事实。
***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
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根据一冶公司的确认来确定,但铝合金百叶窗项目与***无关。
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根据一冶公司的确认来确定,但铝合金百叶窗与***无关,不锈钢卷闸门、卷闸门电动装置未分包给***。
证据八:三性有异议,***未向***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工程量尚无法确认且清单中的铝合金百叶窗不是***分包给***的项目。因此该份清单无法证明***与***的工程总价款。
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根据一冶公司和竹天下公司的确认来确定。
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根据一冶公司的确认来确定。
证据十一:最后一笔支付时间是2020年1月23日,其他支付时间还未与当事人核实。
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一方并未与***方达成地弹门弹簧及门框暂不施工的一致,无法证明***认可***可就部分施工要求付款的主张。
证据十三:该证据真实性根据一冶公司的意见确定。该证据内容只是提到地弹门弹簧及门框暂不施工而非确认对施工范围进行变更,如果一冶公司与***达成地弹门弹簧及门框不在施工范围内的一致意见,***一方亦予以认可。另外,***提供的该证据显示***还持有该证据的附件2《对门窗损坏修补的承诺》,如果***拒绝提供完整证据导致因未修补应扣除款项无法确认进而导致应付金额无法确认,应由***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证据十四、十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到地弹门扣减数额并非与***达成地弹门弹簧及门框不在施工范围内的一致意见,***在聊天记录中亦明确表示是进度款。
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只是***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主张的依据。
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转发***发送给其的微信聊天内容而非确认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另外聊天记录内容为业主已经通过政府整体竣工验收,对这一事实***无权予以确认,***主张已经通过政府整体竣工验收应由***相关验收报告或者由业主单位予以确认进行认定。
远大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合同单价表中对综合单价的计算含税,***出具不了相应的税票,单价应扣除税点。
证据六、七、八、九、十: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八属于***单方面计算。
证据十一:款项如何支付远大公司不清楚。
证据十二:该份证据已在庭审开庭中已质证为重复证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是按照40%的金额进行结算。
证据十三: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
证据十四:微信聊天记录因为聊天对象并非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不清楚该聊天内容,但从***提交的证据P11可以证明,本案当中***与***是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案涉的数额全部是由***单方计算得出。
证据十五:律师函为***单方面主张,相应的数据也与***起诉的数据不一致,足以证明案涉当中***所主张的数据是为单方面自行认为或形成的,双方确实还未进行最后的结算。
证据十六: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
证据十七:同证据十四的质证意见一致。
一冶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
证据五:不认可。
证据六、七:无异议。
证据八、九、十:不认可,是远大公司报送一冶公司的。
证据十一:不清楚。
证据十二:该证据没有一冶公司的参与,无一冶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质证。
证据十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交接清单是一冶公司向竹天下公司提交的,截止目前竹天下公司尚未**或签字确认。
证据十四:该证据没有一冶公司参与,无法质证。
证据十五:对其中涉及一冶公司的律师函和物流单无异议。
证据十六:该证据没有一冶公司参与,无法质证。
证据十七:该证据没有一冶公司参与,无法质证。
竹天下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证据四、五、六、七、八:三性不予确认,不是竹天下公司签的。与***签订合同的是***,不是远大公司。
证据九: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体现了2016年的时候为了应政府要求办理展会,在展会期间暂时移交给了竹天下文化传播公司,而非竹天下置业公司。且交接的内容仅是7-10#的落地窗和不锈钢卷闸门,清单内容看一冶公司在完成工程时存在问题,双方并没有对工程内容进行竣工结算。
证据十:三性不予确认,与竹天下公司无关。
证据十一:竹天下公司无法确认,由法庭确认。
证据十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地弹门已完成门框施工,施工是否完成应以项目竣工验收材料为依据。
证据十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在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前,竹天下公司尚无法确认一冶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
证据十四、十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1、该份证据中,***表示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则表示“移交和分项验收是两回事”可证明案涉项目目前仍未验收。2、根据***及***的聊天内容可知,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仍在计算和确认中,在案涉项目未验收前无法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
证据十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竹天下项目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证据十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竹天下公司与一冶公司尚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只是转发***发送给其的微信聊天内容而非确认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
***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聊天记录只能进一步证实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远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催讨工程款项无果,与作为远大公司的股东、经理的***协商,实属常理之中,其对该工程的验收、使用情况远比已完成工作、离场的***更为熟悉,因此为***及远大公司、***创建该“永安竹天下工作”微信群以达沟通目的更在情理之中;作为远大公司的代表,其发送有关验收的信息是基于其对该工程实际情况的确信,并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远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
一冶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一冶公司的参与,无法质证。
竹天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前,竹天下公司无法确认是否欠付一冶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具体数额。
竹天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竹天下商业街工程款支付协议》;
证据二:《委托代付工程款的函》;
证据三:《收款收据》;
证据四:《兴业银行汇款回单》;
共同证明:案涉工程款的实际义务支付人为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的质证意见:
证据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该组证据没办法确认付款人是城建公司的事实,竹天下公司是发包人,城建公司是委托代付。
***的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庭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主体是竹天下、城建公司和一冶公司,与***、远大公司无关,不作合同约束。
远大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对象由法庭认定。
一冶公司:真实性由法庭认定。
本院认证:对***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由***单方制作,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九、证据十,一冶公司认可是远大公司报送一冶公司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一不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二由***与***签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冶公司系证据十三的主体,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四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五至十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竹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拟证明的案件事实的争议,本院将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0日,发包人竹天下公司与承包人一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竹天下公司将永安竹天下文化广场二期(1#—3#、5#—10#楼商业)发包给一冶公司施工建设。
2015年8月,承包人一冶公司与分包人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冶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永安竹天下文化广场二期商业街1#-3#、5#-10#楼门窗制安工程分包给远大公司承建。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工程形象进度产值以每个月为付款周期,分包人向承包人报送已完进度付款申请单,承包人在发包人审核完成后3日内审核完,并在审核完后向分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0%。2、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分包人向承包人报送进度付款申请单,承包人在发包人审核完成后3日内审核完,并在审核完后向分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90%(含已付款及扣款)。3、承包人于本工程合同内容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按总包合同条款审核完毕后,28天内支付分包人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含已付款及扣款)。剩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双方还约定:本分包工程严禁再次分包或转包。承包人驻现场代表为项目负责人段强国,分包人驻现场代表为项目负责人***。分包合同所附《合同单价表》载明:1、铝合金平开门:暂定工程量1621.38㎡,综合单价(含税)476.19元/㎡。2、铝合金平开窗:暂定工程量1736.28㎡,综合单价(含税)466.83元/㎡。3、铝合金推拉窗:暂定工程量482.27㎡,综合单价(含税)429.05元/㎡。4、铝合金固定窗:暂定工程量683.17㎡,综合单价(含税)398.98元/㎡。5、铝合金地弹门:暂定工程量2124.44㎡,综合单价(含税)572.81元/㎡。6、不锈钢镂空卷帘门:暂定工程量2124.44㎡,综合单价(含税)240元/㎡。7、不锈钢镂空卷帘门电动装置:暂定工程量199樘,综合单价(含税)1300元。双方约定,本合同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含税包干单价方式结算(见附件《合同单价表》)
2015年8月31日,***(称承包人)与***(称分包人)签订《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永安竹天下文化广场二期商业街1#-3#、5#-10#楼门窗制安工程”。该合同所附《合同单价表》载明:1、铝合金平开门:暂定工程量1621.38㎡,综合单价(含税)409.5234元/㎡。2、铝合金平开窗:暂定工程量1736.28㎡,综合单价(含税)401.4738元/㎡。3、铝合金推拉窗:暂定工程量482.27㎡,综合单价(含税)368.983元/㎡。4、铝合金固定窗:暂定工程量683.17㎡,综合单价(含税)343.1228元/㎡。5、铝合金地弹门:暂定工程量2124.44㎡,综合单价(含税)492.6166元/㎡。双方约定,本合同工程采用综合包干单价方式结算(见附件《合同单价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等事项与承包人一冶公司与分包人远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致。
2016年9月8日,一冶竹天下项目部具函建议:百叶窗属缺项部分,可以按东区门窗分包报价313元/㎡进行结算。
2016年9月14日,一冶竹天下项目部制作《工程任务单》,确认远大公司完成铝合金平开窗1362.12㎡、铝合金推拉窗483.93㎡、铝合金固定窗712.81㎡、铝合金平开门592.66㎡、全玻地弹门2468.88㎡、铝合金百叶窗116.76㎡、不锈钢卷闸门1631.15㎡、卷闸门电动装置126套。***自认完成铝合金平开窗1362.12㎡、铝合金推拉窗483.93㎡、铝合金固定窗712.81㎡、铝合金平开门592.66㎡、全玻地弹门2468.88㎡、铝合金百叶窗116.76㎡,总工程价款1735737.33元(其中地弹门部分按40%计算完成量),已收款1199000元。
2016年10月15日,一冶公司(移交单位)与***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接收单位)办理7#楼-10#楼落地窗、7#楼-10#楼不锈钢卷闸门交接手续,并制作《落地窗及不锈钢卷闸门交接清单》。清单备注栏注明:除以上统计的以外,7#-10#楼落地窗全部安装完毕,不锈钢卷闸门全部安装完毕并且可正常使用。现会展期间移交给***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坏,均由该单位负责。根据***提交的证据十,在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13日,一冶公司及监理单位惠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接受了案涉工程的材料报审表、材料检测报告、检材、分项验收记录等材料。
***提交的证据十三《1#-3#、5#-10#楼门窗交接清单》仅加盖施工单位一冶竹天下项目部工程专用章,监理意见栏及建设单位意见栏均为空白。其中,移交内容为:按照建设单位要求,竹天下商业街仅施工外墙门窗,所有地弹门的地弹簧及门扇暂不施工,门窗分部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全部安装完成,因中间停工,经甲方及监理同意在2020年5月14日验收完成,现将1#-3#、5#-10#楼外墙所有门窗移交给建设单位,未安装部分及损坏部分,根据三方确认损坏门窗承诺修补,费用由损坏的责任方承担。附件为部分未完成的门窗图纸(经三方确认的图纸)、对门窗损坏修补的承诺。
本院认为:承包人一冶公司与分包人远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与***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为了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提交了《落地窗及不锈钢卷闸门交接清单》、《工作签收表》、《1#-3#、5#-10#楼门窗交接清单》、《永安竹天下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光盘)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理由如下:《落地窗及不锈钢卷闸门交接清单》中,接收单位是***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业主竹天下公司。移交的仅为7#楼-10#楼落地窗、不锈钢卷闸门,非所有案涉工程。移交项目仅限于会展期间使用,使用期间如有损坏,是由借用人***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1#-3#、5#-10#楼门窗交接清单》仅加盖施工单位一冶竹天下项目部工程专用章,监理意见栏及建设单位意见栏均为空白,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一冶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收材料报审表、工程材料检测报告、检材、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等材料(工作签收表)及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由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又无效,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8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