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灵武市小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81民初3953号
原告:灵武市小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
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
原告灵武市小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2020年10月30日,原告灵武市小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私下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灵武市小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灵武市小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灵武市小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小燕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