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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公司与萍某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313民初755号 原告:江某公司,住所地:沐阳。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某委会,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 原告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与被告萍某委会(以下简称“萍某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萍某委会法定代表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路灯款15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某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路灯60盏,每盏单价3500元(包安装施工),路灯款共计210000元。同时提供健身器材9套,合计27900元,提供大垃圾桶30个,每个270元,合计8100元,提供小垃圾桶180个,每个65元,合计11700元,上述共计257700。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157700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萍某委会辩称,账目认可,但是村上现在没有钱,没有办法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证据2,《某合同》、收条、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某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路灯60盏,每盏单价3500元(包安装施工),路灯款共计210000元,提供健身器材9套,共计27900元,提供大垃圾桶30个,每个270元,共计8100元,提供小垃圾桶180个,每个65元,共计11700元,上述合计257700元,已付100000元,还欠157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萍某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内容合法,符合有效证据规则并可形成完成证据链,故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2日,原告江某公司与被告萍某委会签订《某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路灯60盏,单价3500元/盏,金额210000元;健身器材9套,金额27900元;大垃圾桶30个,单价270元/个,金额8100元;小垃圾桶180个,单价65元/个,金额11700元,以上合计257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到上述价值257700元货物的收条,并于同日出具尚欠原告217700元的欠条。其后被告萍某委会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拖欠原告货款157700元未付。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某合同》虽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但催收货款等行为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受了货物且出具相应收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萍某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某公司支付货款15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计1727元,由被告萍某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