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

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011民初474号 原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与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辽工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三合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中供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水辽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中供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赔偿金713337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2627670.70元,合计9761042.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水辽工局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中水辽工局将承建的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辽阳配水站工程土建及其他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但由于辽阳配水站因施工蓝图提供较晚、水文地质条件与设计报告不符、征地、甲供材料供应、装饰方案未到位导致停工等不能归结于原告的事件及原因,增加工程款7133372元。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提出支付的申请,但被告中水辽工局至今并未支付这些增加的工程款。因本案所诉停工损失是由被告润中供水的过错所致,故润中供水亦应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水辽工局辩称,一、原告所诉工程项目已经于2014年8月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又超出结算金额再次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其**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超出**期限。本案被诉分包协议下辽阳配水站工程项目所涉的全部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工程款已经于2014年8月经过最终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工程金额23839748元,超出合同暂定金额900余万元,其中包含经过确认的补偿款,本案原告**、实际施工人马治强签字确认,钱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本案原告又再超出最终结算金额另诉工程赔偿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主合同的通用条款第43条详细约定了申请**的程序及期限,即使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事项,原告现在**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不再具有**权利。二、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全额给付完毕,合同及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非本案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任何损失,无权在此诉请支付任何款项。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以实际施工人辽阳给排水设备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治强)的名义起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索要其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下辽阳配水站工程项目的尾款及质保金。后经法院调解结案。2016年11月24日,双方执行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已经确认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尾款及质保金8110809.77元,另支付了逾期利息250000元。本案全部工程款均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给排水公司。至此,本案诉争的分包协议下的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经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和解决,并做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分包合同及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债权债务消灭,不再存在任何纠纷。本案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亦不存在任何损失,在工程款已经最终结算并全额给付完毕情况下,无权再起诉索要任何款项。三、原告提供的有关**的证据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不明确,**时间、程序和形式要求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费用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针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辽阳配水站**申请报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该份材料并非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关联,事实上,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此类申请文件。该份材料也仅仅是一份申请,并非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和形式,经过监理确认审核,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同意后所做出的**处理决定,根本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申请所列事项真实性无法确认,责任不明确,也不符合**要求,**时限已经超过最终终止的时限,**不成立。此外,原告提供的所有付款单据显示的收款单位亦为给排水公司,即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算完毕的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再次起诉索要工程款项。四、本案原告诉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工程自开工至2011年完工,2014年交付使用并最终结算,至2015年被告被诉以及2016年执行时,原告均从未向被告提起过本案所涉材料中的**申请和赔偿金额,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中供水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首先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是将工程承包给了中水辽工局,并向其支付工程款,至于中水辽工局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与被告无关。其次,即使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是工程的名义分包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作为发包人对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没有给付的义务。且被告已经向中水辽工局全额支付了总工程款,因不欠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自然没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本案原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根据(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配水站项目部工程结算单,能够确认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给排水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只是被挂靠单位。即使存在其所述的增加工程量,该部分工作也是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并由实际施工人向工人支付工资,承担相应费用。原告只是处于提供资质,收取管理费的名义分包人角色,不管工程款多少,其都是按其与实际施工人的挂靠协议收取管理费。本案的真正权利人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已经与中水辽工局达成了调解协议,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三、本案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进行了结算,应按结算金额确认。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及要求给付的工程款,从起诉状看均发生在2014年7月25日之前,而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8月。在双方的结算单中,并没有体现应给付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因结算是双方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同时结算行为又发生在原告所主张的增加工程行为之后,故应按结算金额确定中水辽工局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四、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申请报告不能成立。该报告是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来源不明,合法性存疑。证据从内容上看,只是一个单方的**主张,并未经合同双方共同确认,也未经权威部门认定或评估,故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原告与中水辽工局签订的合同,工程发生变更或**事件,应当是**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将**意向书提交发包人和监理人。提出**的终止期限是提交最终付款申请单的时间。本案中,原告不但当时未向中水辽工局提出**,也未在提交最终付款申请单时也就是结算时提出,故从2014年8月份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润中供水(发包人)与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的配水站、稳压塔建筑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合同总金额为155684338.50元。该协议通用合同条款35.1完工付款申请单,在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提交一份完工付款申请单(一式4份),并附有下述内容的详细证明文件:(1)至移交证书注明的完工日期止,根据合同所累计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金额。(2)承包人认为根据合同应支付给他的追加金额和其他金额。36.1最终付款申请单,(1)承包人在收到按第53.3款规定颁发的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后的28天内,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向监理人提交一份最终付款申请单(一式4份),该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并附有相关的证明文件。1)按合同规定已经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金额;2)按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追加金额;3)承包人认为应付给他的其他金额;(2)……。42.1发包人违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包人发生下述行为之一者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施工用地、测量基准和应由发包人负责的部分准备工程等承包人施工所需的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提供应由发包人负责的施工图纸。(3)……。(4)……。42.2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1)若发生第42.1款(1)、(2)项的违约时,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和监理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提供上述条件和图纸,并有权要求延长工期和补偿额外费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应立即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协商补救办法。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发包人承担……。(2)……。43.3提出**的期限(1)承包人按第35.1款的规定提交了完工付款申请单后,应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2)承包人按第36.1款规定提交的最终付款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发生的**。提出**的终止期限是提交最终付款申请单的时间。该协议专用合同条款4.4发包人负责办理工地范围内的征地和移民,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用地(包括施工场地及弃渣场),具体位置和范围见招标文件。18.1开工通知,监理人应在2007年9月12日前发出开工通知。37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本合同在执行期间价格不予调整。38法规更改引起的价格调整。在投标截止日前的28天后,合同价格除考虑税金(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改变导致的任何费用增减进行调整外,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和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发生变更,本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合同价格均不予调整。上述工程的监理机构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咨询公司,具体负责监理事项的是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咨询公司大伙房输水(二期)工程监理部。 2007年9月12日,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甲方)与辽阳县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书》及《分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辽阳配水站工程土建及其他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426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合同单价为结算依据。同时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以监理下达开工令为准,工期381天;乙方在执行本合同期间,不应因通货膨胀引起工程所用的劳力、货物和其他投入的成本改变,提出合同价格的调整,合同单价应视为已包括成本涨落的应急费用;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要求和标准对乙方具有同等约束力。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现已更名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水辽工局。辽阳县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分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辽阳给排水设备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实际施工,工程进度款亦由承包人直接支付给给排水公司。涉案工程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确定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23日。涉案工程于2010年竣工并投入使用,至今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 给排水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在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水辽工局,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及沈阳配水站2土建及其他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水辽工局共欠给排水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8076302.77元,该款分期支付,被告中水辽工局最迟应于2016年1月30前全部支付完毕,如果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给付给排水公司利息损失。2016年11月24日,被告中水辽工局(甲方)与给排水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和质保金本金共计8076302.77元,甲方已经分七次还清,共8110609.77元(含案件受理费34307元)。二、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对利息支付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250000元。三、在甲方付清本协议应支付的利息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并由乙方撤回对甲方所封的银行账户。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中水辽工局支付给排水公司利息250000元。 原告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卷六《辽阳配水站**申请报告》,内容主要是对窝工事项的现场签证,该报告为复印件。2020年5月23日,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院咨询公司大伙房输水(二期)工程监理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内容为“我方不持有卷六《辽阳配水站**申请报告书》(辽宁水工/东北市政/2011/赔报001号)原件及复印件,也从未参与制作、审核、批复过此报告。辽阳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向我方要求获得此报告原件或者复印件。此类型报告如有监理人员签字,若未按合同要求、工程管理程序进行确认,不能作为工程合同变更**的主要、直接依据。此报告复印件所示,多处签字时间间隔超过30日,并且多数没有日期明细,不符合工程监理管理相关制度,形式上也不符合工程合同变更**材料的要求。”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提出评估委托申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依法委托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辽利德资评报字[2020]第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截止本评估基准日2009年12月30日的评估意见:停工待命损失价值、挖排水基坑损失价值、人工费及材料费调整价值共计1593352.27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辽阳配水站**申请报告》、《分包协议书》、工程回款凭证一组、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和解协议书、分包补充协议书、主合同协议书相关条款、合同协议书、开工申请表和开工通知、情况说明、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给排水公司与被告中水辽工局已就涉案工程达成调解及和解协议,且已写明在被告中水辽工局付清协议应支付的利息后,其与给排水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上述协议应视为双方的结算协议,现被告中水辽工局已经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根据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不能再另行索要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三合公司向被告中水辽工局及被告润中供水**的前提是其有实际损失。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辽阳配水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给排水公司,原告只是出借了其施工资质,故不会产生窝工损失及人工、材料费上涨导致的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27元,由原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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