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辉县市建设局、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9)豫07行终70号
上诉人辉县市建设局、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市住建委)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河南融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辉县市宏云社区管理委员会投诉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4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乡市住建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月12日,招标代理机构发布马村小学招投标结果公示,天汇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项目负责人为李瑚均,2018年1月19日,辉县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辉县市宏云社区一期某地块评标结果,天汇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项目负责人为李瑚均。2018年1月12日天汇公司向招标单位马村小学致函,明确表示放弃马村小学教学工程,2018年1月26日马村小学向天汇公司发出声明函,取消了天汇公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新乡市红旗区招标工作领导小组对马村小组取消天汇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行为盖章确认。之后,马村小学向第二中标候选人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上述客观事实有新乡市住建委原审提交的声明函、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马村小学教学楼工程开标结果公示的当天,案涉工程开标结果公示之前的2018年1月12日,天汇公司即向马村小学提出了退标申请,退标的原因是天汇公司自身的原因,马村小学最迟在2018年1月26日同意了天汇公司的退标申请,故原审判决认定辉县市建设局投诉处理决定、新乡市住建委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并判决撤销,显然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答辩称,第一、建设局称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的规定,项目负责人需具有注册建造师证,招标文件要求项目负责人低于3个;第二,辉县市建设局称答辩人超过公示期,但答辩人根据新乡市采购网1月19日下午发布时间,周六日与业主和代理公司联系不上,周一答辩人去送东西时辉县市建设局称超过公示期,是违法的。第三,辉县市建设局称张建峰按照条例通知的,称代理公司程序合法,但答辩人22号提交的函,根据规定应3日内书面回复,但答辩人是26日接到电话通知,代理公司程序违法。第四,2月2日受理答辩人投诉,到3月19日超过了投诉处理决定规定的30工作日。第五,辉县市建设局称1月12日天汇公司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马村小学取消了其中标资格,但根据答辩人的调查,马村小学和天汇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第六,投标有效期内马村以天汇公司计划安排为由,允许其放弃马村小学工程,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投标人不能撤回,天汇公司撤回投标是违法的,天汇公司退出马村小学工程后,马村小学并未对天汇公司投标保证金没收,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审查明,辉县市宏云社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5日在河南省人民政府采购网、新乡市人民政府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网等网站上发布该社区一期F地块三标段21#、25#楼等楼对外招标,包工包料,最高价该二栋楼11074557.92元,获取招标文件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8时30分至2018年1月2日18时,投标文件截止时间。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9时,东方公司与天汇公司及其他投标人均向宏云社区管理委员会和辉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递交投标文件,天汇公司递交的项目负责人为李瑚均。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马村小学教学楼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发布招标公告,于次日8时30分至2017年12月27日18时为投标报名时间,该工程最高价1544764.01元,开标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9时,天汇公司向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马村小学递交投标文件,项目负责人为李瑚均。天汇公司向马村小学递交了投标文件后,于2018年1月12日中标,后天汇公司放弃了该中标工程。新乡市红旗区招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声明函,主要内容为:本单位于2018年1月12日对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马村小学教学楼工程(二次)项目进行招标活动,本次中标候选人为天汇公司,因该公司自身原因,无法履行该项目施工,特声明取消该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延续第二名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东方公司和天汇公司向宏云社区管理委员会递交投标文件时,第三标段天汇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东方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采购网于2018年1月19日17时42分发布评标结果,天汇公司为第一中标人,东方公司为第二中标人,东方公司经查询天汇公司近期在新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工程招标投标网中标信息网发现天汇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瑚均和马村小学教学楼的工程负责人系同一人,并且已中标,东方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辉县市宏云社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递交质疑函,该委员会认为质疑不成立。东方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辉县市建设局投诉,要求对被投诉人天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投标的二个工程系一个项目负责人李瑚均违反相关招投标规定进行查处,但辉县市建设局对东方公司的投诉,天汇公司在马村小学投标、中标、退标的情况未进行核实。辉县市建设局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编号HT-2018-2(3)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东方公司的投诉,东方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新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城乡和建设委员会也未对天汇公司在马村小学投标、中标、退标的情况进行核实,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东方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7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辉县市建设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和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辉县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系辉县市建设局的二级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河南省规范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任职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建筑施工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质量安全责任,规范注册建造师担任项目经理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项目总监的任职行为,避免出现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超过规定数量任职、中标后擅自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和只投标不履约等失信违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六条“项目经理任职时间按下列规则计算:(一)对于招标工程,起算时间为中标通知书签发之日;(二)对于直接发包工程,起算时间为直接发包申请核准之日;(三)施工单位及其项目经理在外省或外系统承揽的工程也应当计入项目经理的任职数量”。按照以上规定,东方公司发现天汇公司在新乡市小店镇马村小学参加投标、中标,又在辉县市宏云社区管理委员会投标、中标中均为同一个项目负责人,天汇公司何时向马村小学申请退标,退标理由是否成立,马村小学何时同意天汇公司退标,中间履行了何种手续,从辉县市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中均无记载。天汇公司在马村小学的退标时间不详,而新乡市红旗区招标工作领导小组发表声明函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辉县市宏云社区开标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在同一时间段,天汇公司二次投标时间发生重合。这是东方公司与天汇公司发生争议的焦点所在,而辉县市建设局并未调查落实。辉县市建设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不清,天汇公司几乎在同一时间段用一个项目负责人向二个建筑工程投标,马村小学是否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辉县市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中未显示。且中标第一个中标工程100余万元,第二个中标工程1000余万元,于是天汇公司对第一个工程退标。理由是否符合规定,天汇公司何时向马村小学申请退标均未核实。按照以上规定,这显然是一种只投标不履约的失信违规行为。辉县市建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书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维持原决定的行政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一并撤销,东方公司请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理由充分,其主张原审予以支持。辉县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系辉县市建设局的二级机构,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代表辉县市建设局,所以辉县市建设局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辉县市建设局下设的辉县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作出的辉县市宏云社区一期F地块(1#、5#、9#、13#、17#、21#、25#、商业)项目三标段标号:HT-2018-2(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二、撤销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新建复决(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辉县市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辉县市建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辉县市建设局对东方公司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辉县市建设局接到东方公司的投诉后,经调查发现,2018年1月26日马村小学取消天汇公司的第一候选人资格,并给第二中标候选人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东方公司认为河南融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涉嫌出借资格证书,河南融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评标委员会涉嫌与天汇公司串通投标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驳回东方公司的投诉,上诉人作出驳回东方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对天汇公司在马村小学投标、中标、退标的情况未进行核实为由撤销案涉投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辉县市建设局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新乡市住建委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据此,辉县市建设局受理东方公司的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全面地调查核实。本案中,天汇公司以同一个项目负责人李瑚均,几乎在同一个时间段内向辉县市宏云社区管理委员会、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马村小学两个招标项目进行投标,东方公司对此不服提出投诉,但辉县市建设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于天汇公司从马村小学项目退标的时间、理由、程序等进行了详细地调查核实,在此情况下,辉县市建设局作出驳回东方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新乡市住建委作出维持该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建设局、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彩霞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随 伟
书记员  丁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