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03民初1960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合,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河南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5451元及利息(以75451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马鞍山市花山建业经营部个体业主,经营期间,原告以马鞍山市花山建业经营部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为被告承建的阳湖花园小区供应水电等工程材料,协议约定了供货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效及争议管辖法院等。协议签订后2005年3月3日至2005年4月15日,原告累计供应货物4次,价款合计85451元,被告于2005年4月16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75451元货款至今未付。案涉工程于2006年12月20日竣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3月20日前付清货款,现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以致成讼。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辩称,一、***主体不适格,马鞍山市花山建业经营部已经注销,其主体资格消失,权利义务依法消失。二、河南城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上后承贵签名涉嫌伪造,河南城建公司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三、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霍尚银,应追加霍尚银为被告,由其承担责任。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五、类似案件在其他法院受理后已经中止并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也应依法中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马鞍山花山建业经营部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信息变更信息、协议书、销售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报验申请表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提供的《协议》原件,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上后承贵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并于2018年6月19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因本案审理时,后承贵本人已经去世,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既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亦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交相关比对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本案原告***是否系适格主体问题,根据***提供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法庭调查情况,***系马鞍山市花山建业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于2009年3月30日注销,本案中***系适格原告。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应认定为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3日马鞍山市花山建业经营部与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阳湖小区项目工程部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马鞍山市花山建业经营部为被告承建的阳湖花园小区供应水电等工程材料,协议约定了供货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效及争议管辖法院等。协议签订后2005年期间,马鞍山市花山建业经营部累计供应货物4次,货款合计85451元,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75451元货款至今未付。马鞍山市花山建业经营部经营者系***,该经营部于2009年3月30日注销。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变更为河南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变更为河南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催要货款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阳湖小区项目工程部与马鞍山市花山建业经营部2005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供货单,确认原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仍欠75451元货款未结清。现原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已经依法变更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本案法庭调查情况及协议书约定内容,利息标准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28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5451元及利息(以75451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