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渭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生华,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南门街(江上村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608590130。
法定代表人:魏永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生华、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朱生华,被上诉人宏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借款过程中有双重身份,本案起诉***是以个人名义提起,说明借款时是以个人身份与***、朱生华达成的借款合意,加之黔程建设公司有出具说明称***是实际借款人,说明上虽无经办人签名但加盖有公司印章,可以证明***是实际借款人,且无论借款人是谁,***、朱生华都已收到了400万本金,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二、***、朱生华出具《借条》后,宏宇建设公司通过债的加入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中一名债务人的履行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其他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自然尚未到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类似案例阐明了裁判规则,“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整体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他连带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同理,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其余债务人履行期限自然顺延。三、宏宇建设公司加入债务是附带条件的,即(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条件,宏宇建设公司收到金港公司支付的2850万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金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冻结债权的回函》载明,宏宇建设公司与重庆十二鑫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就2850万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进行留债处理,双方自行商定清偿方式与时间。宏宇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竞拍成功后就可以直接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却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权利,选择留债处理,是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支付条件成就。
被上诉人***、朱生华共同答辩称,***自述是黔程建设公司的原负责人或代理人,代表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借条》中的出借人以及转款单上的转款人都是黔程建设公司,可以认定***不是借款主体。《情况说明》出具时间在2021年4月6日,是为应对诉讼捏造,企图否认公司是出借主体的事实,本案***与黔程建设公司有特殊关系,依照民诉法规定,《情况说明》要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捺印,并加盖公章,但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宏宇建设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说明和***、朱生华无关,且明确表明出借主体是黔程建设公司。《说明》没有表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不构成债的加入,出具时间在《借条》之前,不能确定是针对本案4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宏宇建设公司在一审中陈述道,公司只是代为支付欠款。(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工程款权属归朱生华与另外七位投资人所有,***仅是工程款所涉项目的内部承包合同签约代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做出纠正。即使《说明》构成债的加入,也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宏宇建设公司与黔程建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从属于***、朱生华与黔程建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时效期间与原债务一致,本案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冻结债权的回复》可以证明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上诉人否认一审法院关于“权利人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向宏宇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的认定,说明上诉人放弃了向宏宇建设公司另行主张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纠正一审法院关于《说明》是债的加入行为的认定。
被上诉人宏宇建设公司答辩称,宏宇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意并非加入案涉债务,且该说明已被各方后来达成的债的转让协议替代,说明实际已没有证据效力,宏宇建设公司无需再履行相应义务。一审对《说明》性质的认定存在明显矛盾,二审应做出纠正。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生华、宏宇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朱生华、宏宇建设公司向***支付借款利息,以其中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872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为651521元;以剩余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为2622667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朱生华、宏宇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黔程建设公司通过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朱生华转账50万元,附言一栏备注为“借款”。2015年9月25日,黔程建设公司通过重庆银行向***转账120万元,事由或用途一栏备注为“工资、奖金收入”。2015年9月28日,黔程建设公司通过重庆银行向***转账30万元,事由或用途一栏备注为“工资、奖金收入”。2015年10月28日,黔程建设公司通过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向***转账200万元,没有备注款项用途。2015年10月26日,宏宇建设公司向黔程建设公司和***出具《说明》,载明“……。贵公司对***和朱生华给予了很大支持,鉴于***和朱生华是黔江观山水项目的实际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者,凡***和朱生华共同签字确认的尚欠贵司贵司董事长***借款本金400万元和资金利息,对上述所有债务,说明人在(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应收取的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支付条件:收到该判决内容所涉款项即支付条件成就”。2015年10月28日,***和朱生华向黔程建设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黔程集团(***)人民币资金共肆佰万元(其中:2015年10月15日已出具借据的贰佰万元,按黔程在农行黔江分行的贷款利息承担;2015年10月28日借的贰佰万元按月3%计息),用于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归还时间:2015年10月15日已出借据的贰佰万元按银行还款时间2016年10月10日前归还;2015年10月28日借的贰佰万元在2015年11月8日前归还。如此后黔程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续借。以上两笔款项未能按时归还,则按月5%计息”。另外,借条右上角备注“2015年10月28日的借款贰佰万元,请支于: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卡号:6213***”。2021年4月6日,黔程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向朱生华和***账户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全部是接受***的委托代为支付,上述借贷关系的主体应该是***与朱生华、***”。黔程建设公司在落款处盖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字。
另查明,2021年4月16日,***以***、朱生华、宏宇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在执行该财产保全案件中出具《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载明“已冻结宏宇建设公司在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债权7274188元,具体冻结结果以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回复为准”。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作为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21年4月3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冻结债权的回函》,载明“宏宇建设公司与买受方重庆十二鑫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就2850万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进行留债处理,由重庆十二鑫置业有限公司与宏宇建设公司自行约定清偿方式及时间”。再查明,***和朱生华与黔程建设公司之间就咸丰县发夏新城一期工程项目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案涉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二、***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宏宇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借款均是由黔程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或者朱生华,借条中记载“今借到黔程集团(***)人民币资金肆佰万元,……如此后黔程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续借”,显然本案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为黔程建设公司而非***。其次,虽然黔程建设公司在2021年4月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只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而没有经办人签字,其形式不合法。且如果***和朱生华是向***借款,黔程建设公司只是接受***的委托代为支付借款款项,那么***和朱生华在借条中应当是表述为“今借到***借款”,进而黔程建设公司资金是否允许与能否续借也应当无关。《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借条载明的内容相矛盾,不能以此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债权人是***。再次,宏宇建设公司在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说明》中,抬头为“黔程建设公司及***”,鉴于***当时系黔程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宏宇建设公司提及***也应认定为系对其身份的尊重,而《说明》针对的主体仍然应当是黔程建设公司。
关于焦点二。诉讼时效系以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要件,作为阻却权利行使的原因。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生活的和谐和安定。本案,不论债权人是***还是黔程建设公司,***和朱生华均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和朱生华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主张二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2015年已出借据的200万元按银行还款时间2016年10月10日前归还,2015年10月28日借的200万元在2015年11月8日前归还。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即2016年10月10日届满,***和朱生华未履行还款义务,那么借款的权利人自此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即应从2016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未满二年,故应当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19年10月11日满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而***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另外,宏宇建设公司在2015年10月26日作出《说明》,***和朱生华在2015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作出《说明》时间在出具借条时间之前,即使宏宇建设公司在该《说明》中作出了债务加入意思表示,该债务加入行为对黔程建设公司与***和朱生华之间的债务亦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和朱生华抗辩称***请求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负有的义务成为自然债务,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关于焦点三。宏宇建设公司向黔程建设公司和***出具的《说明》,表示对于***和朱生华共同签字确认的尚欠黔程建设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和资金利息,宏宇建设公司在(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应收取的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宏宇建设公司上述承诺系其自愿作出,应当认定构成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行为附有条件,该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主张一审法院在(2021)渝0114执保105号一案中冻结到宏宇建设公司在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的债权7274188元,宏宇建设公司债务加入行为所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是宏宇建设公司在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享有债权,结合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回函中载明的“宏宇建设公司与买受方重庆十二鑫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就2850万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进行留债处理,由重庆十二鑫置业有限公司与宏宇建设公司自行约定清偿方式及时间”,不能证明宏宇建设公司已实际收到(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70号判决内容所涉款项,故宏宇建设公司承诺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权利人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向宏宇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宏宇建设公司抗辩称其与黔程建设公司、朱生华和***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的《协议》已经否定或者改变其出具的《说明》的理由,本案各方均认可该《协议》已经解除,故宏宇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并非案涉借款的债权人,且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宏宇建设公司承诺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2720元,减半收取31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36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举示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优先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2018)金港破发字第0104号《关于冻结债权的回函》一份,拟证明宏宇建设公司支付条件已成就。另***申请证人周家吉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款人是***而非黔程建设公司。三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回函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是新证据;证人与***是父子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周家吉证明借款人是***的证言与借条所载明的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证明如果该借款属于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不愿意将该债权转让给***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回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涉案借款发生时***是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审诉讼中,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家吉当庭明确表示,如果该借款属于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不愿意将该债权转让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是案涉借款出借人;***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应否支持。现评述如下:
首先,***在涉案借款出借时是黔程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条应属于对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借款直接从黔程建设公司账户转出,可以证明借款义务实际由黔程建设公司履行。其次,涉案 《借条》明确载明,“借到黔程集团人民币资金肆佰万元”以及“如此后黔程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续借”等内容,足以证明借款主体为黔程建设公司,非***个人。第三,***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人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是涉案借款出借人,不享有请求被上诉人清偿涉案借款的权利。第四,如果***是以个人名义出借涉案款项,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借条》中的出借人栏一般不会落款“黔程建设公司”字样。第五,二审诉讼中,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家吉当庭明确表示,公司不同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个人。最后,须补充一点的是,既然***不是案涉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其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则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宏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评述,一审判决对此进行评述,有画蛇添足之嫌。同时,也可能对黔程建设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债权造成未审先判之虞的障碍,故一审判决的后两个焦点问题的评述内容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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