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凯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凯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81民初1831号
原告:***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马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726002806E。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维,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70879395N。
法定代表人:王青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芝,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维、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建设的小人国宾馆飘窗改造植筋工程。工程地址为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经济技术园区;承包内容为按图纸要求,只负责打孔、植筋工作,其他由土建单位施工;合同工期3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金额暂定20000元,合同总价款按实际发生现场签证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为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工程款全部以货币方式支付。合同另约定未按约定时间进行结算和及时付与对方工程款,须按应付工程款额赔偿给对方每日千分之一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委托原告为其建设的香洲乐园宾馆进行植筋,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为只负责打孔、植筋工作和植筋面凿毛工作,其他由土建单位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339649元,具体以实际发生现场签证结算。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为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工程款全部以货币方式支付。合同另约定未按约定时间进行结算和及时付与对方工程款,须按应付工程款额赔偿给对方每日千分之一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于2017年9月25日施工完毕并由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完成数量验收,2018年2月10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三方形成植筋工程验收单,确认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796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滞纳金(工程款滞纳金以44796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1月22日为278631元);三、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原告主张工程款4479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两份合同都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而该两项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两份合同都在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按照实际发生现场签证结算,原告没有提供安装钢筋以及凿毛的详细工程数量,无法证明其实际的工程量,因此主张工程款447960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二点,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如上所述,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不应该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2.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非格外交纳的金钱,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不是民事责任形式,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要求滞纳金这一主张不能支持,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责任不清造成的,属于无效。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增值税税金由被告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承包人的义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增值税税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人国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小人国宾馆飘窗改造植筋工程,并约定了植筋规格及工程单价,一个窗口植28根,植筋12钢筋,共计76个窗口,每根造价10元,合计窗口改造工程款21280元。同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洲乐园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香洲乐园宾馆增加夹层植筋凿毛工程,并约定了植筋数量、凿毛面积、工程单价。其中宾馆一层植筋:植筋12单价9元、1320根,价款11880元;植筋14单价13元、6根,价款78元;植筋16单价17元、376根,价款6392元;植筋18单价22元、412根,价款9064元;植筋20单价27元、1789根,价款48303元;植筋22单价33元、303根,价款9999元;植筋25单价30元、1900根,价款72200元;植筋8单价6元、6054根,价款36234元;凿毛面积174平方米,每平方米88元,价款15312元。宾馆一层工程款合计209552元。宾馆二层:植筋12单价9元、1140根,价款10260元;植筋14单价13元、6根,价款78元;植筋16单价17元、331根,价款5627元;植筋18单价22元、342根,价款7524元;植筋20单价27元、1580根,价款42660元;植筋22单价33元、236根,价款7788元;植筋25单价38元、1567根,价款59546元;凿毛面积13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8元,价款11616元。宾馆二层工程款合计172735元。以上工程款总计403567元。2017年9月25日,被告施工人员陶庆彬等人在香洲乐园宾馆一层、二层植筋数量、规格、凿毛面积签字确认。2018年2月10日,原告管理人员、被告相关施工人员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验收。
另查,案外人陶庆彬系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香洲乐园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人国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植筋工程造价单、植筋工程验收单、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施工人员陶庆彬等人在宾馆一层、二层植筋、凿毛面积及小人国宾馆窗口改造工程明细上签字确认,原告管理人员、被告相关施工人员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在植筋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应认定原告履行了上述两项合同中所规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时间进行结算及付于对方工程款,须按应付工程款日赔偿给对方每日千分之一滞纳金。对被告称滞纳金是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非格外交纳的金钱,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不是民事责任形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合同所约定的滞纳金应理解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8年3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请求税费由被告承担因合同没有约定,按交易习惯和常理应由原告承担。至于被告称两项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及无法证明实际工程量,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3567元并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33元,由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义高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