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A。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A。 原告上海中财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A。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余畅池,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少林,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粤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集团公司)、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管道公司)、原告上海中财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塑胶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环保公司)、被告上海广粤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粤建材管理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财环保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中财环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9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财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畅池、*少林,被告广粤建材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财集团公司、原告中财管道公司、原告中财塑胶公司共同诉称:原告中财集团公司是一家市场化、规模化、现代化的综合性企业集团,自2001年开始就“中财”文字在41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商标,全方位发展和维护“中财”品牌。原告中财管道公司是原告中财集团旗下专营塑料管道系列产品的企业,是国内最大的塑料管道制造商之一,早于1996年就在第19类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中财ZHONGCAI”商标,于2004年在第19类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中财”商标,自1996年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塑料排水管等建筑用塑料管道产品及其包装上广泛使用“中财ZHONGCAI”和“中财”商标标识。多年来,原告中财管道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不断地对“中财”和“中财管道”品牌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先后荣获了鲁班奖、白玉兰奖、***等殊荣,使“中财”管道产品在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2001年11月8日,原告中财集团公司和原告中财管道公司还投资设立了原告中财塑胶公司,由该公司负责上海地区“中财”管道产品的经营。 自2008年下半年起,三原告发现,被告中财环保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与原告经营相同类型的塑料管道产品,被告中财环保公司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企业字号“中财”登记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塑料管道产品上使用“上海中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以“中财管道”的名义进行销售,造成了市场混淆。被告中财环保公司还抄袭原告公司的企业宣传资料在网络上为自己进行虚假宣传。三原告认为,被告中财环保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以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广粤建材管理公司作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建材市场的管理者未尽到监管义务,亦应当在赔偿损失方面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财环保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使其不再含有“中财”商号、立即停止盗用原告网页资料的虚假宣传行为;2、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中财”字样的管道产品;3、被告中财环保公司在《新民晚报》显著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0.6万元。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撤回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财环保公司辩称:1、被告中财环保公司的企业名称是依法经工商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的;2、被告中财环保公司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塑料管道产品上标注了企业的全称“上海中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沪财”字样,未突出使用“中财”字样,并且也是以“沪财”的名义对外销售的;3、被控侵权的网页宣传是案外人未经被告中财环保公司的许可自行制作的,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中财环保公司认为自己并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粤建材管理公司辩称:1、被告广粤建材管理公司只是一个市场管理公司,不参与市场内经营者的销售活动。被告广粤建材管理公司仅根据《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上海市虹口区地方税务局的要求,负责给上海广粤建材市场内的经营者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包括以市场公司的名义开具《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是广粤建材市场内的M24-26商铺的个体工商户任A,字号为“上海市虹口区仁静建材经营部”。综上,被告广粤建材管理公司认为本案于己无关,自己并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针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财集团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6日,在1-12、13-42类共计41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包含“中财”文字的商标。原告中财管道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9日,在第19类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中财ZHONGCAI”、“中财”文字的商标。原告中财塑胶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8日,原告中财塑胶公司是原告中财管道公司的子公司。2007年6月6日,原告中财管道公司与原告中财塑胶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中财塑胶公司在上海地区独占许可使用包含“中财”文字的注册商标(第1069336号和第4119834号),期限为3年。被告中财环保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股东为**和**。 三原告为证明“中财”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在建材管道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由浙江省建材工业协会、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等单位出具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获奖证书及证明。三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在相关杂志上为“中财”管道产品发布广告的证据。 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中财塑胶公司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广粤建材市场(上海市广粤路XXX号)M幢24-26号商铺购买“中财管道”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2009)沪闸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拍摄的照片四张以及发票一张。公证购买的实物已提交本院,该管道实物上载有“沪财”、“上海中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产品名称、型号等字样,发票上盖有被告广粤建材管理公司的公章。2009年9月27日,经原告中财塑胶公司申请,***公证处对于其委托代理人在因特网上进行实时打印相关网页及文件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制作了(2009)沪闸证经字第4877号公证书。2010年1月19日,经原告中财塑胶公司申请,***公证处对于其委托代理人在因特网上进行实时打印相关网页及文件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制作了(2010)沪闸证经字第328号公证书。根据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文件记载,在网商在线、阿里巴巴、中国管道商务网和中国建材第一网等网站上,均有以“上海中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财环保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商业宣传,联系人一栏出现过“*B”、“**”等名字,公司介绍中包含“上海中财管道国内最大的塑料管道制造商……”、“公司参与的数个项目屡获鲁班奖、白玉兰奖、***等殊荣……”、“其主导产品有PVC-U给水管系列……PP-R稳态管系列等十六大系列三千多个品种……”等文字。该公司介绍的文字与原告中财管道公司网站(www.zhongcai.com)上公司介绍内容中的部分段落基本相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明确表示对上述以“上海中财环保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宣传行为不予追究。 被告中财环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了四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的证词主要是为了证明被告中财环保公司的企业字号“中财”是由其创意设计的。证人何A的证词主要是为了证明自己就是网站上的联系人“**”,是其擅自在网络上以被告中财环保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宣传,公司介绍部分的文字是其直接从原告公司的网站上拷贝而来,该行为与被告中财环保公司无关。证人**、**的证词主要是为了证明普通消费者不会对三原告的“中财”管道产品与被告中财环保公司的“沪财”管道产品产生误认,或对两者的关系产生误解。三原告认为,上述证人均与被告中财环保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所言前后矛盾,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广粤建材管理公司是一家为商品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的企业,其将市场内的商铺出租给个体经营者,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市场内的个体经营者统一向顾客开具发票。本案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户是该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任A(字号名称为上海市虹口区仁静建材经营部),被告中财环保公司于2009年8月8日出具了《经销授权书》,授权该个体工商户销售“沪财”品牌PVC管材,经营地点:上海市广粤建材市场,授权期限: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8日。 三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共计人民币10.6万元。 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浙江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获奖证书及证明、广告宣传页、照片、公证书、律师费公证费发票、被告上海中财环保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广粤建材管理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上海虹口区仁静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经销授权书》、《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三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二、本案的赔偿问题。 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三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认为,“中财”文字是三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中财集团公司和原告中财管道公司的注册商标,被告中财环保公司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1、将“中财”文字注册使用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并在其生产、销售的管道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该企业名称;2、将原告中财管道公司网站上公司介绍部分的文字直接使用在自己公司的网络宣传中。三原告认为,被告中财环保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中财环保公司认为,被告公司的企业字号“中财”是依法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被告有权使用,且被告在使用的过程中并未突出使用“中财”两字,三原告指控其在网络上进行宣传的行为是本案的证人何A实施的,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中财环保公司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广粤建材管理公司认为,自己作为市场管理者一直严格遵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企业名称”。关于市场知名度的认定,本院认为应当结合相关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经营的管道产品上使用“中财”文字的时间均早于被告上海中财环保公司,自2002年始,原告中财集团公司获得《中财牌管道浙江省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名品证书》,原告中财管道公司获得《浙江品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008年度在沪建筑材料生产企业质量诚信考核前十名》、《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及《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荣誉,上述荣誉称号所涉及的地域范围不仅包括浙江省,还包括上海市,乃至全国范围。此外,三原告对于“中财管道”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因此,本院综合认定“中财”作为企业字号在塑料管道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三原告对于“中财”字号所享有的在先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中财环保公司生产的塑料管道产品与三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其将塑料管道行业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中财”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重要部分进行注册登记并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管道产品上,并没有正当的理由,本院对于其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中财环保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名牌的故意,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于被控侵权管道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对于被告中财环保公司和三原告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解。 此外,“中财”文字作为原告中财集团公司和原告中财管道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及原告中财塑胶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注册商标,虽然被告中财环保公司未将其突出使用在被控侵权的管道产品上,但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情况下,将其作为企业字号的一部分标注企业名称全称的行为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中财环保公司仅凭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财”文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事实。对于被告中财环保公司以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作为合法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不能成为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财环保公司在被控侵权的管道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标注“上海中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包括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使其不得包含“中财”文字。 (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虽然被告中财环保公司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相关网站的宣传行为是案外人所为,与其无关,但本院认为该份证言中有前后矛盾之处,且与情理不符,故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在相关网站上以“上海中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宣传的行为人是被告中财环保公司。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网商在线、中国管道商务网和中国建材第一网等网站上均有被告中财环保公司的公司介绍和产品宣传,其中公司介绍的文字内容与原告中财管道公司网站(www.zhongcai.com)上的公司介绍中部分文字内容基本相同,仅是将部分语句中的主语进行了替换,使用“上海中财管道”而非“上海中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简介的主语,且其中提到的一些获奖情况等事实均与被告中财环保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财环保公司将原告中财管道公司的公司介绍直接复制并使用“上海中财管道”字样的宣传方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其生产、销售的管道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解,误以为被告中财环保公司与原告中财管道公司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原告中财管道公司的市场销售产生影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本院认为,三原告对于“中财”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均享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中财环保公司将“中财”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在其生产、销售的管道产品上标注“上海中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在前述网站上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构成对三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广粤建材管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广粤建材管理公司作为市场管理公司,未直接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原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对被告中财环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属知情,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教唆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且本院认为其在进行市场管理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依法不应与被告中财环保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二、本案的赔偿问题 在本案中,三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原告中财塑胶公司自行制作的《“中财”牌管道系列产品在上海市场的销售情况说明》作为相关证据,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中财环保公司对于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任何利润的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其在赔偿金额方面的主张均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三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中财环保公司的获利皆无法确定,本院将参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中财塑胶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使其不再含有“中财”文字、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管道产品上标注包含“中财”字样的企业名称、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二、被告上海中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中财塑胶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对原告浙江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中财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上海中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浙江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中财塑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210元,由被告上海中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