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4557号
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阜安第一工业园中环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9716504XE。
法定代表人:王仕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峰,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孟秀利,女,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秀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秀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孟秀利偿还原告欠款136570元,2、二被告偿还原告以欠款1365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货款一直未还,其本人于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570元,本人保证于2020年12月30日将所有欠款还清;逾期不归还,自愿支付日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然而到期后一直未偿还欠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欠款系二被告共同生活对外所欠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秀利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法律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孟秀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一份、***与孟秀利户籍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保单保函一份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9年10月23日,经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货款¥13657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陆仟伍佰柒拾元整)。本人保证于2020年12月30日将所有欠款还清;逾期不归还,自愿支付日欠款总额的2%的违约金。”
被告***与被告孟秀利系夫妻关系。
原告为向被告追索货款提起本次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函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公司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以被告亲笔书写的对账单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给付货款,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365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以所欠货款1365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较为适宜。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秀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的妻子孟秀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对于被告***的欠款是否系“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孟秀利对该买卖行为或欠款知情,因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秀利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函费500元属实,但是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该项费用如何承担且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孟秀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欠款136570元及利息(以欠款1365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孟秀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清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迟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