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民终3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镇建设路八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莫伟发。
委托代理人:魏忠平,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东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六路金民大厦804#。
法定代表人:卢汉然。)
委托代理人:王和群,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龙泉,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审被告:石水赠,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住汕尾市城区。
原审被告:江桂根,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原审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吉黄公路上东洲。
法定代表人:江桂根。
上诉人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东凯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龙泉、石水赠、江桂根、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国华、代理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忠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和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忠清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或改判调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己支付货款的等额发票。2、本案的—审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债务未转移是偏听偏信,错误认定法律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上诉人与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黄大吉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构成债务转移:l、黄大吉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认可《协议书》的性质是债务转移,并自愿承担未付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合同(或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不应只采信—方的意思表示,完全无视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以主观臆断替代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审判决仅采信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和意见,认为《协议书》不构成债务转移,而不采信黄大吉公司关于《协议书》已经构成债务转移并自愿承担全部债务的陈述和意见,一审法院以如此思维,认定债务未转移是完全错误的。2、在《协议书》中,上诉人并没有以债务人的身份或其他身份盖章签字认可。3、《协议书》没有约定当上诉人不履行债务时,才由黄大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是直接约定由黄大吉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该情况不符合《担保法》第6条对保证的定义,不属于债务担保,而属于虽有“连带责任保证”的字眼、实为债务转移;4、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第84条“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在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已经书面同意转移债务的情况下,欠付的货款及利息已经由上诉人转移至黄大吉公司。同时,债务转移在本案中不是偶然的,之前已有先例:被上诉人出具的2013年8月9日的收据证据,800万元中的600万元就是由黄大吉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其次,债权转移并不损害黄大吉公司的合法利益,因为黄大吉公司至今未结清、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超过被上诉人的钢筋货款及利息),在黄大吉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钢筋货款及利息后,其可以将钢筋货款及利息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这样可以减少工程款的支付环节,简便易行。在钢筋货款债务经被上诉人书面同意、债务已转移给黄大吉公司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须再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微调货款的计息利率为年利率24%是错误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l、《钢筋购销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全部钢筋货款均按日利率0.67‰计算利息补贴。照此约定,欠付货款的月利率为2.1%,年利率已达25.2%,因此被上诉人的货款利息在一年多时间即达142万元,严重超过了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对被上诉人可能产生的利益损失的预期。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调整、降低逾期付款的计息利率(或违约金),请求以未支付货款225万元作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损失的30%”的规定,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为67.5万元(225万元X30%)。
2、一审法院虽然回应了上诉人对计息利率进行调整、降低的请求,却以年利率24%进行微调,分段计算货款利息。以年利率24%计息是完全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起诉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是以“银行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却以年利率24%计息,明显超过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超越职权进行裁判。其次,《钢筋购销合同》约定钢筋供应的楼体是“酒店、商场、商住楼工程”(约4800多吨),对供应其他楼体的钢筋所欠付的货款按何种利率计息,合同并没有约定。本案所涉的钢筋款,就是供应其他楼体(即副楼和别墅)的钢筋而欠付的(约1000多吨),因此对该部分钢筋货款的计息利率,不应以日利率0.67%确定,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第三,确定年利率24%计息为合法,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但一审法院却将以年利率24%计息,追溯适用于当事人2012年10月11日所签《钢筋购销合同》所涉的未付货款,违反了新民事法律不得追溯适用的法律原则。同时《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而不能适用于本案的买卖合同案件。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三、一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交付发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合同法第136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已支付的1695万元货款交付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法。如果没有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上诉人无法进行正常的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工作。
开具并交付发票本就是卖方的基本合同附随义务,亦是合法经营的表现。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来提起反诉”为由,认为“不属于本案调处范围”,其认定和裁判混淆、违反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4条“抗辩”和“反诉”适用于不同情形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上,没有从《协议书》的相对方即黄大吉公司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及协议实质性质等方面综合考虑、判断,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债务未转移,属认定事实错误;对微调计息利率的适用及发票是否应当交付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如上法律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通过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1、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债务转移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债务不存在转移的问题。所谓债务转移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是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形。结合本案来看,债务人即本案上诉人,从未向法庭提交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证据。因此,不存在债务转移。而债权人与被上诉人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是一个担保协议。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与黄大吉达成的协议不可能是债务转移。同时,该协议明确规定黄大吉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
2、关于本案欠款利息问题,该利息是一个分段计算,约定标准的,当时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为6%,一审法院按此标准调整为4倍,即24%,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发票问题,双方约定该价格不含税价,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发票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的楼房,需要购买钢筋,2012年10月11日,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签约代表是被告林龙泉,所盖的印章为“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黄大吉酒店商住楼项目部”,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石水赠及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江桂根在该《钢筋购销合同》的担保人代表(签名、盖章)处签名作担保。该《钢筋购销合同》主要条款摘录如下:四、付款方式1、自进场钢筋到地下室顶板封顶为首批进场钢筋量1800吨,地下室顶板封顶15个工作日(限于送货日起4个月内:若提前完成即按实际时间结算,若超过4个月期限,也必须4个月内按实际钢材供应量结算货款)甲方必须支付乙方钢筋款3500000元,余下的货款从顶板封顶的第16个工作日开始按日利率0.67‰计算利息补贴给乙方;2、第二批进场钢筋(限于送货日起3个月内,1000吨,若提前完成即按实际时间结算,若超过3个月期限,也必须3个月内按实际钢材供应量结算货款)到商场五层主体封顶,再支付第一批的钢筋余款3500000元,未结清的第一批余款继续按日利率0.67‰给乙方补贴利息;3、正负零以上的商场主体及商住大楼主体所供应钢筋为按月结算,次月十号前支付乙方70%钢筋款,30%的钢筋余款从次月11日起按日利率0.67‰计算利息补贴给乙方;4、以此累计乙方给甲方总欠钢筋款达到4000000元后并按日利率0.67‰计算支付利息(包括商场、商住大楼总欠钢材款),所超过4000000元的部分全部支付现金给乙方;5、甲方所欠乙方4000000元钢筋款必须在商住楼体封顶后6个月平均还清本金及利息,到该项目钢筋款额付清合同终止;6、如果甲方在乙方供货正常情况下不按履行合同或向第三方购买钢筋必须罚其违约金200000元,并付清货款及利息;7、如乙方在甲方正常支付货款不按履行合同停止供货必须罚其违约金200000元;8、如果甲方在承建本工程不论什么情况下在中途停工或完工后不按合同支付乙方钢筋款必须付清全部款额及利息、罚金;9、本工程甲方欠下乙方所有的钢筋款额全部由本工程业主签字盖章担保生效;10、本合同计划年月日商住楼全部封顶完工(工期12个月),所欠乙方货款必须在年月日全部付清。
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后,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7日先后7次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950000元,当庭确认尚欠货款2253751.39元未付,并确认被告林龙泉系其公司员工。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林龙泉出具《利息清单》,被告林龙泉在该《利息清单》底部签名确认。该《利息清单》列明:2012年11月7日至12月25日按协定以应收货款1540493.63元计算利息60000元;2013年5月21日至7月31日共72天,以计息余额4870890.65元按日利率0.067%计算利息;2013年7月21日至7月31日共11天,以计息余额3398311.79元按日利率0.067%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31天,以计息余额2020457.58元按日利率0.067%计算利息;2014年1月16日至1月28日共12天,以计息余额3061684.68元按日利率0.067%计算利息;2014年1月29日至2月28日共31天,以计息余额2061684.68元按日利率0.067%计算利息;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共61天,以计息余额2242101.75元按日利率0.067%计算利息;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426日,以计息余额2253751.39元按日利率0.067%计算利息;利息合计1158825.65元,应收本金2253751.39元,本息合计3412577.04元。
2015年7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如下:因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吉隆镇××大道边承包乙方“黄大吉酒店、商场、商住楼”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与甲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期间,甲方总计供钢材4834.989吨,合计货款人民币19203751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仍欠甲方钢材款本金2253751.39元,利息1158825.65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本息合计:3412577.04元。由于乙方尚未结清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导致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甲方款项。对于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欠的上述款项,乙方对此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经双方协商就该欠款清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在2015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款合计3412577.04元(本金2253751.39元,利息1158825.65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二、欠款期间,乙方仍按每月45075.03元向甲方支付利息。三、甲方指定公司卢某某(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东乐支行,账号:62×××39)为该笔款项的收款人。四、乙方应按本协议规定履行规定的义务,如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依法向法院起诉,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供担保人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限额3683027.22元《保单保函》作担保,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位于惠东××××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字第××号;建筑面积:423.57平方米],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粤1323民初27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如下保全申请:一、要求冻结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44×××90、在中国银行惠州惠东支行开设的账号为81×××01、在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80×××43的存款,二、要求冻结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在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隆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21×××13、在中国银行惠州惠东吉隆支行开设的账号为72×××88的存款。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粤1323民初270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上述一、二项涉及的银行账户存款。2016年5月23日,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粤1323民初270号之一民事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再次向本院申请追加冻结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惠东县农商银行账户账号为80×××78的存款,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召开听证会,并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粤1323民初270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2016)粤1323民初270号之一民事裁定第一项涉及的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另查,惠东县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东房预许字第2014XXX号《广东省惠东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涉及利息约定的条款超出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不影响该《钢筋购销合同》的有效性,被告没有按《钢筋购销合同》完全履行义务,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2253751.39元,原告主张被拖欠货款2253751.39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作如下评析:
1、被告林龙泉应否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问题。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的货款应由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予以偿付,被告林龙泉辨称其系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认可被告林龙泉系其公司员工,结合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的原则,被告林龙泉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林龙泉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诉请被告林龙泉支付拖欠的货款,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2、被告江桂根、被告石水赠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江桂根系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石水赠系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在《钢筋购销合同》签名作担保,无论是其本人作担保,还是代表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作担保,因《钢筋购销合同》有“5、甲方所欠乙方4000000元钢筋款必须在商住楼体封顶后6个月平均还清本金及利息,到该项目钢筋款额付清合同终止”的约定,而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之后的楼房已封顶,取得《广东省惠东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没有在此期间主张权利,担保人已免除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江桂根、被告石水赠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3、利息的计算问题。《钢筋购销合同》约定分批次按日利率0.67‰计算利息补贴,因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未付,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约定的按日利率0.67‰计算利息补贴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如何计算利息的一种方式,且《钢筋购销合同》另行约定了适用违约金200000元的两种情形及适用罚金的情形,故约定的利息补贴不属于违约金,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抗辩称违约金畸高,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按日利率0.67‰计算利息补贴,即年利率为24.12%,超过年利率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有被告林龙泉签名确认,且确认的最终本金2253751.39元及利息1158825.65元,与《协议书》所确定的金额一致,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告江桂根在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的是分批次计算利息,为便于执行,需要分次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至今,拖欠的货款2253751.39元没有任何变动,故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偿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30日,需作如下分次计付利息:2012年11月7日至12月25日共48天,以本金1540493.63元按年利率24%计利息为48620.51元(1540493.63元×24%÷365天×48天);从2013年5月21日至7月31日共71天,以本金4870890.65元按年利率24%计利息为227397.20元;2013年7月21日7月31日共10天,以本金3398311.79元按年利率24%计利息为22345.06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30天,以本金2020457.58元按年利率24%计利息为39855.60元;2014年1月16日至1月28日共12天,以本金3061684.68元按年利率24%计利息为24157.95元;从2014年1月29日至2月28日共30天,以本金2061684.68元按年利率24%计利息为40668.85元;从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共60天,以本金2242101.75元按年利率24%计利息为88455.52元。以上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分批次计算的利息合计为491500.69元。
4、债务是否转移问题。原告与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是约定了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欠款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履行方式,并没有约定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欠的债务转移为由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承受,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有债务转移,并经原告同意的协议,抗辩称债务已转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该《协议书》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没有超过六个月的保证追诉期限,故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5、发票问题。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但未提起反诉,不属本案调处范围,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可另行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石水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2253751.39元及利息(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为491500.69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偿清货款之日止,以本金2253751.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深圳市金东凯实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东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65元,由原告深圳市金东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由被告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5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债务是否转移?2、本案是否应计利息?利息计算是否合法合理?3、被上诉人是否应开具发票给上诉人?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被上诉人深圳市金东凯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书约定:“对于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欠的上诉款项,乙方对此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欠款债务转移原审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承受,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有债务转移。
关于本案是否应计利息及利息计算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称本案所欠货款是以前的供货款,应不计利息,但没有合同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东凯实业有限公司所签《钢筋购销合同》约定分批次按日利率0.67‰计算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按约定日利率0.67‰计算利息,即年利率为24.12%,超过民间借贷最高限年利率24%,故原审判决下调为年利率24%计算利息处理正确,属合法合理。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开具发票给上诉人问题。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应开具货款发票给上诉人,至于货款发票税率承担的问题,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65元,由上诉人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徐国华
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
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