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盈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9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5日,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又名:***),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审被告:河南盈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达到与迎宾路交叉口向南1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盈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04180元。事实与理由:***出具的《晖达30、31号楼工程量》上记载了三部分,最上部分是“地下室、夹层至7层”总劳务费1177685元,中间部分“借支”1020000元,最下部分是“地下室用工、楼上用工”费用38505元,该部分包含在最上部分记载的1177685元劳务费中,但因被上诉人人工不够,无法完成该部分劳务,上诉人为保证工期另行组织他人完成该部分劳务,应从被上诉人总的劳务费中扣除。被上诉人总的劳务费1139180元,扣除被上诉人借支1020000元,上诉人后期支付的10000元,垫付的50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04180元劳务费。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1、根据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及结算单,1177685元是计量工资,38505元是计时工资,结算单对计量工资和计时工资分别计算的清清楚楚,38505元不应扣除。2、上诉人提出扣除垫付5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否支付、向谁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答辩称,当时写结算清单时没有写余款,所有工程量是包出来的,中间不产生日工38505元,该费用应该扣除。 一审被告河南盈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起诉要求***、***、河南盈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86190元及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27537元及本案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将晖达新世界30号楼、31号楼主体、人防工程、地下车库的木工劳务承包给***的木工组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协议,***完工后,2019年1月31日,***出具一份晖达30号楼、31号楼工程量,显示地下室、夹层至7层工程量为1177685元,地下室用工、楼上用工共计38505元,借支1020000元。2020年1月***支付10000元,下余款应为186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欠***劳务款,由***出具的工程量单为证,可以认定***、***欠***劳务费,故***要求***、***支付劳务费186190元,予以支持。***与河南盈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故要求河南盈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与***、***未签订劳务合同,且***出具的工程量单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及其他事项,故***要求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86190元。二、驳回***对河南盈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用工记录明细一份,拟证明:38505元日工费用是上诉人找人进行的施工,应当从被上诉人的总工程量中扣除。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是上诉人的单方记载,无我方签字认可,如果38505元是别人干的,不可能在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中显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用工明细系上诉人单方记载,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出具的工程量单可以证明,***为***、***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尚欠***劳务费的事实。***上诉称应扣除38505元的日工劳务费,并提交了用工明细,本院认为,该用工明细数额与上诉人要求扣除的费用不一致,亦无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且双方在***出具的工程量单中,未记载扣除该部分费用。故,上诉人***要求扣除38505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要求扣除剔槽部分垫付劳务费5000元的上诉人请求,***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郭 桥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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