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02民初277号 原告:**,女,1978年9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军分区路**。(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军分区路**(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吴**宇,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附件一返还原告**购买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号商铺的购房款238852元,并支付逾期履行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合同约定未办理产权证违约金。3、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2日、2013年5月7日分别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绥化幸福城4A082A、4A033B号分别以124000元和114852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计238852元房款,被告出具收据。商铺买卖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可提出一次退房申请,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90天),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90天),被告需接受原告申请,并分别在2019年3月30日、2019年6月30日前原价退还原告人民币238852元(房款)。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已经书面主张权利,向原告提出退房申请。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退还房款并承担逾期履行违约金。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两份及收据原件两份,欲证实: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2013年5月7日分别从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号两套商铺,房款分别为124000元和11485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计238852元房款。《商铺买卖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可提出一次退房申请,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90天)及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90天),被告需无条件接受原告申请,并分别在2019年3月30日、2019年6月30日前原价退还原告人民币238852元。收据二张可证实向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房款。 2、黑龙江省邮政快递详单一份,欲证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两份书面退房申请,被告方已经接收,快递已经妥投。 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因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及证据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2013年5月7日分别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幸福城主体四层4A082A(建筑面积12.4平方米)、主体四层4A033B(建筑面积11.26平方米)的两个商铺分别以124000元和114852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计238852元的房款,被告出具收据。《商铺买卖合同》附件一约定:原告购买的店面,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可提出一次退房申请。退房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原告需要上述时间提出书面申请,被告需无条件接受原告之申请,并分别在2019年3月30日、2019年6月30日前原价退还原告人民币合计2388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向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提出退房申请,要求被告如约退还购房款。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退还购房款238852元并支付逾期履行的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约定未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被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因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故本院未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经协商成立《商铺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在合理期限内,经双方协商,原告可提出书面退房申请,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无条件退还房款。后原告于约定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退房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寄材料的凭证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无条件向原告退还房款合计238852元。 原告与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4A082A号商铺的《商铺买卖合同》中约定:“申请退房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90天),原告需在上述时间提出书面申请,被告需无条件接受原告之申请,同时原告需在2019年2月30日前配合被告完成产权变更手续,则被告在2019年3月30日前原价退还原告人民币124000元。”因案涉商铺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不存在未配合被告完成产权变更手续的情况,故被告应依约定于2019年3月30日前原价退还原告人民币124000元,现因被告一直未返还上述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应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理,4A033B号商铺的逾期履行违约金应以1148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未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经查,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应依该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该条款中约定“原告不退房……”,但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退房申请,且该商品房并未交付使用,原告情况并不符合此条款约定情况,故原告不应按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此项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其依据为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最大持股股东,同时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其自身的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虽为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主张的其他事实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诉求及出示的证据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其应对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退还房款238852元。 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4A082A号商铺的逾期退款违约金(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4A033B号商铺的逾期退款违约金(以1148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段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