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9民终4340号
上诉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维姆公司)因与上诉人李宜鑫、张丽、张成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维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冀092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1、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剩余10%的货款即人民币184190.4元。2、违约金以12919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三被上诉人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时止。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欧维姆公司与三被上诉人李宜鑫、张丽、张成秀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过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冀092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以下错误,应该予以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剩余的10%货款应待合同产品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016年7月23日《悬索桥锚固系统锚碇锚具制作承揽合同》的履行主体系上诉人欧维姆公司和沧州宝承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而沧州宝承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清算并在2019年2月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依照民法总则第69条第(二)项和第68条第(一)项的规定,沧州宝承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已经终止,《悬索桥锚固系统锚碇锚具制作承揽合同》中所约定的安装调试的内容已经没有可履行的对象,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三被上诉人是沧州宝承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因沧州宝承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在2018年11月10日清算完毕,且公司已经办理完注销手续,清算组因完成清算事宜已经解散,《悬索桥锚固系统锚碇锚具制作承揽合同》所约定的安装调试的内容已没有可履行的对象。因《悬索桥锚固系统锚碇锚具制作承揽合同》所约定的安装调试的内容已经没有可履行的主体,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利主张剩余全部款项的给付。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违约金给付的截止时间问题,一审判决给付到判决生效时止不能保证被上诉人延期履行的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欧维姆公司上诉请求,李宜鑫、张丽、张成秀答辩称,我方认为应当追加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武汉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所涉工程大桥危桥改造项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属于武汉分公司的人员。高盛源承认涉案货物由该项目部收取,也承认应当给付货款,且也认为武汉分公司与欧维姆公司可以直接进行联系。其它意见同上诉状意见。欧维姆的上诉,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无论是涉案纸面合同还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均不应当由李宜鑫等支付剩余10%的货款。首先,李宜鑫等组建的沧州宝承公司并非合同的实际主体,而且纸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即便已经履行也已经实际解除。其次,货物的安装调试没有进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在施工现场仍然有实际履行的合同主体,即武汉分公司项目部。而且原来是由武汉分公司项目部给柳州欧维姆的款项,后续也应该由武汉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安装调试也是由该分公司完成。欧维姆公司也清楚而且一审中其已经举证该危桥项目改造只是暂时停工,并非不再继续施工,因此付款条件仍有待于成就,等待完全复工,现在已经部分复工。2、关于违约金,详见我方上诉状。关于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一审表述属于人民法院通常的表述形式之一,而且在判决生效后,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了迟延履行的后果,一审判决的这种表述不损害欧维姆公司的权利和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理顺本案法律关系,支持我方上诉请求,驳回欧维姆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宜鑫、张丽、张成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本金数额为1107713.6元)。二、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或表述案由不全,对主要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者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一、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或表述案由不全。本案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被上诉人与沧州宝承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已注销,简称沧州宝承公司)签订的《悬索桥锚固系统锚碇锚具制作承揽合同》所载明的,或者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湖南金沙路桥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简称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之间实际存在、实际履行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表述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显然忽略了上述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明显错误,或者说是表述案由不全。
欧维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291904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欧维姆公司与原沧州宝承公司签订悬索桥锚固系统锚碇锚具制作承揽合同。沧州宝承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工程所需的锚固系统锚碇锚具,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841904元。合同约定沧州宝承公司计划使用时间暂定为至,具体根据施工进度需要,沧州宝承公司的通知分批供货,产品送至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义龙新区桥项目工地,货到后,由沧州宝承公司安排人员负责卸货及签收。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沧州宝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合同产品全部运至项目工地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剩余10%的货款在合同产品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滞纳金,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除赔偿全部损失外,按照总货款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原告欧维姆公司从至分七个批次将货物送至项目工地,由李宜鑫、熊晨、殷俊、周军在收货人处签字,并加盖有沧州宝承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确认收货。
合同签订后,沧州宝承公司在向原告支付550000元预付款,未再支付以后款项。
沧州宝承公司于注销。三被告系沧州宝承公司的股东,公司清算组的成员由三被告组成,沧州宝承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公司财产状况项下负债总额为0元,公司资产总额为7824566.26元,李宜鑫分配390万余元,张丽和张成秀各分配195万余元,并写明截止,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沧州宝承公司注销清算的时候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将欠原告的债务遗漏。G324国道跨马岭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现仍未完工。另原告因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6000元。
欧维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悬索桥锚固系统锚碇锚具制作承揽合同一份、产品送货签收单七份、国内业务收款回单、沧州宝承公司注销手续。
被告方质证意见:对承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产品送货签收单熊晨和李宜鑫的签字认可,对周军与殷俊签字不认可,他们不是沧州宝承公司的员工,他们是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员工。对产品送货签收单沧州宝承公司印章是怎么加盖的需要原告方说明,外单位的职工不可能控有沧州宝承公司的公章,他们不可能兼任承包方和承建商的双重职工身份。签收单号为2017060191的签收单上没有日期。对于国内业务收款回单、沧州宝承公司注销手续没有意见。
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昆明市张娟签订的买卖合同;2、G324国道跨马岭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人员一览表,拟证明殷俊系单位职工,其当时任物质部长;3、G324国道跨马岭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的考勤表,拟证明周军任当时的物质部长,殷俊2016年1月任材料员;4、悬索桥锚固系统锚碇锚具制作承揽合同一份,落款处没有日期,但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
原告方质证: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项目人员一览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说周军、殷俊两人是G324国道跨马岭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部人员,原告和沧州宝承公司合同约定的地点正好是该项目的工地,周军和殷俊的签收也足以证实原告将货物交付到合同指定地点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对主要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者认定不清--——上诉人出资成立的沧州宝承公司是案外人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实际控制的“傀儡公司”、“影子公司”,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收货单位依法应当成为被诉主体,并对本案货款承担给付法律责任。(一)沧州宝承公司是案外人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实际控制、操纵的“傀儡公司”、“影子公司”(同类公司还有另外两家)。1、涉案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义龙新区桥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由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承包的,而上诉人李宜鑫在项目开始运营后被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项目部聘为编外员工,一直由项目部发放工资报酬,同类编外人员还有答麒、熊晨、李传青、李厚盛等多名。2、上诉人李宜鑫根据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有关项目负责人指示,将早先成立但当时处于休眠状态的沧州宝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上诉人张丽变更为上诉人李宜鑫。上诉人李宜鑫持沧州宝承公司的印章配合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处理项目相关事务,运营所需资金均由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拨入,并根据其指示划出。除了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项目部给上诉人李宜鑫发放工资外,沧州宝承公司并无任何自由交易和盈利。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悬索桥锚固系统锚碇锚具制作承揽合同》尾部“代表”沧州宝承公司签名的“熊晨”,是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亲属,并非沧州宝承公司人员,还代表项目部签过其他合同,且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产品送达地为“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义龙新区桥项目工地”。再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七份《产品送货签收单》中仅有一份中的“收货人”是上诉人李宜鑫的签名,其他六份中的“收货人”均为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人员项目部周军、殷俊、熊晨的签名。上诉人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亦能证明上述身份关系等。上述证据结合前述事实,充分证实本案的实际用货方、收货单位是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并非沧州宝承公司。
(二)被上诉人与沧州宝承公司签订的上述纸面《悬索桥锚固系统锚碇锚具制作承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或者说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就已经实际上解除或者终止。《悬索桥锚固系统锚碇锚具制作承揽合同》签订后,沧州宝承公司根据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项目部的指示,向被上诉人支付550000元预付款,被上诉人在名义上仅向沧州宝承公司送了一单货物,被上诉人将剩余货物分六单直接交付给了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项目部,并未交付给沧州宝承公司。即,《悬索桥锚固系统锚碇锚具制作承揽合同》项下的货物七单送货,全部都由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实际收货——上诉人李宜鑫在2017年1月末春节放假离开项目现场,此后沧州宝承公司未再参与合同履行,纸面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或终止。
(三)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收货单位”,依法应当成为本案被诉主体(见后文一审程序违法部分),应当对本案所涉货物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产品送货签收单》签收货物时,都只有经手人员的签名,而没有加盖沧州宝承公司的印章。且,《产品送货签收单》上“收货单位”上的沧州宝承公司“业务专用章”是被上诉人或者相关人员为“完善”或补强证据而私刻、伪造的,上诉人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控告。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因送货、收货的实际履行而产生了涉案货物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收货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忽视或者无视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仅凭纸面合同,片面、机械套用法律规定,且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仅凭纸面合同认定本案合同法律关系,片面、机械套用法律规定,实质上背离了法律的本意和宗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沧州宝承公司作为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的“傀儡公司”、“影子公司”,虽然签订了纸面的《悬索桥锚固系统锚碇锚具制作承揽合同》,但该纸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或者说未实际履行完毕,就已经实际上解除、终止了。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履行,形成了合同关系,依法当然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法律责任。查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只见树木不见森林”。2、一审判决将“滞纳金”(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仍然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的调整作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上述规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率并轨改革后,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第三人,依法应当追加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应当依法裁定发回重审。金沙路桥武汉分公司作为实际履行合同当事人、“收货单位”,与本案诉讼请求、争议事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作为当事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即便存在合同相对性,也应当切实查明纸面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从而避免机械、片面认定事实,套用法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案情复杂、标的数额较大、争议较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明显不当。3、本案一审存在其他程序性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或者表述案由不全,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有损司法公正,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公正。
针对李宜鑫、张丽、张成秀上诉请求,欧维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书除了答辩人上诉主张的内容外,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相反李宜鑫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欧维姆公司与原沧州宝承公司签订悬索桥锚固系统锚碇锚具制作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沧州宝承公司在收到全部货物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最迟在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合同法对滞纳金没有明确约定,滞纳金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调整,应予调整,调整为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剩余的10%货款应待合同产品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条件成就后,原告再行主张权利。沧州宝承公司清算注销的时候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向公司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宜鑫、被告张丽、被告张成秀共同赔偿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款人民币1107713.6元(合同总价款的90%扣减5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0771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宜鑫、被告张丽、被告张成秀共同给付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保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期限: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98元,由被告李宜鑫、被告张丽、被告张成秀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原沧州宝承公司签订的悬索桥锚固系统锚碇锚具制作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沧州宝承公司于注销,上诉人李宜鑫、张丽、张成秀系该公司股东,该三股东在沧州宝承公司清算注销时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向公司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亦未真实履行清算责任,上诉人李宜鑫、张丽、张成秀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承继公司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宜鑫、张丽、张成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所涉货款,因原沧州宝承公司已经注销,原审法院认定剩余的10%货款应待合同产品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欠妥,应予纠正。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条款,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违约金计算期间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案由是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原审法院根据欧维姆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将该案定性为清算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因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所属武汉分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所属武汉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追加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所属武汉分公司参加诉讼,上诉人如果认为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所属武汉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规定,上诉人李宜鑫、张丽、张成秀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宜鑫、张丽、张成秀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李宜鑫、张丽、张成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李宜鑫、张丽、张成秀提交新的证据:
证据1、熊晨的书面证言,证明项目部的组成人员情况,由金沙路桥公司武汉分公司项目部实际操控名义公司,包括沧州宝承公司、贵州鑫润亚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满旺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及资金转款情况,以及由金沙路桥公司武汉分公司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与柳州欧维姆公司进行实际交易的情况,后期李宜鑫离开项目现场后,金沙路桥公司现场收货等情况。
证据2、贵州鑫润亚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载明李宜鑫、答麒、李传远、高梓译等人曾经参股或参与该公司管理,佐证熊晨证言的真实性,并可以佐证金沙路桥公司武汉分公司实际操控名义公司操作。熊晨是项目部人员,但熊晨在本案涉案合同上有签字,也能证明上述事实。
证据3、周军的证言,周军一开始担任技术员,9月份后担任物资部长,证明欧维姆公司加工的货物送到现场后,全部由项目部实际收货,其中有周军签字的有3单,尹俊签字1单,都证明他们签字时候,收货方没有加盖印章。熊晨的证明中也有这个意思。
证据4、李宜鑫与高盛源的短信往来文字稿,2020年4月7日10:40:33,高盛源发来短信,“欧维姆没有打我电话,童凡经理联系过我”,童凡是欧维姆人员。2020年4月13日11:36:46收到的短息提到“欧维姆方面找到我们,应该有交流……也只是我同与他的交往上有不妥,你没有理由上心”,4月13日11:57:50的短信“关我的事,我没推过,人家也会找我,今天找不到我,后面总会找到我,我项目部还在,工作人员也有,这个不用你操心”,说明高盛源认可处理后续的事务,不存在实际履行的任何障碍。
证据5、其他相关合同,第三方上海飙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项目部及天津满旺金签订,证明刚才讲到的武汉分公司实际操控天津满旺金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方进行交易,且最终三方协议武汉分公司确认认可并直接代付货款。
上诉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按照最高院证据规则规定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现在李宜鑫等没按照规定提供副本,无法进行质证。今天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如果法院认为我们必须进行质证,我们先声明现在没有办法进行核实,如果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法院先对李宜鑫方进行处罚,同时如果证据另案开庭质证,必须承担我方交通费用。
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且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询的规定,证明所有都是打印内容,包括熊晨的名字都是打印出的,无法证实是熊晨关于事实的真实陈述,不排除是他人打印好交由熊晨签字。第三页落款处“以上文字内容都是事实”就足以证实了该份证明的内容不是熊晨本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进行的书写。不清楚熊晨的关系和身份情况,熊晨不能代表金沙路桥公司或者路桥武汉分公司作出认定与欧维姆公司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
2、证据2和我方无关联,也无法达到李宜鑫方的证明目的。
3、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4、证据4不清楚高盛源的身份和关系,民诉法7类证据中没有关于电子证据的内容,所以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如果要说只能作为证人证言,由于高盛源没有出庭作证且无法核实其身份情况,所以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对方代理人所列举的4条短信,没有一条短信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已经达成了变更的合意,或者说金沙路桥公司确认我们双方的合同已经变更了合同的履行主体的内容。2020年8月14日10:35:16的内容,实际该广西欧维姆实际不到130万,他们要求和金沙路桥这边签个协议,你那边也一直没消息,光等开工……,说明宝承公司或欧维姆公司或金沙路桥公司都没对合同的变更达成过任何合意,不存在本案应当是由金沙路桥公司给付货款或履行行为已经变更为金沙路桥的情形。
5、对证据5,和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
一、维持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李宜鑫、被告张丽、张成秀共同赔偿上诉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29190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919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履行期限:上述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98元,由李宜鑫、张丽、张成秀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3元,由李宜鑫、张丽、张成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张友僧
书记员 徐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