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陕09司惩复3号
复议申请人:陕西新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鑫,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陕西新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英公司”)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岚皋县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的(2021)陕0925司惩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新英公司提出:请求依法撤销岚皋县法院(2021)陕0925司惩1号决定书。事实和理由:1.新英公司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后所实施的行为均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岚皋县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拒绝协助执行,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岚皋县法院未依法向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也未告知不协助执行的法律后果,程序违法;3.新英公司现已履行协助义务。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3日,岚皋县法院作出(2021)陕0925执恢12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新英公司送达,要求冻结刘章安在新英公司尚未支取的40万元工程款。2月4日新英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并注明“同意冻结刘章安40万元工程款”。2021年4月7日,岚皋县法院向新英公司送达(2021)陕0925执恢12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刘章安在新英公司尚未支取的35万元工程款至岚皋县法院涉案账户,但新英公司不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且未协助执行,故岚皋县法院于4月25日作出(2021)陕0925司惩1号决定书,对新英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并于4月27日进行了留置送达。新英公司不服该罚款决定,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不服罚款决定的复议申请。新英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将刘章安在其公司尚未提取的35万元工程款打入岚皋县法院涉案账户,并向岚皋县法院承认错误。该罚款决定未实际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英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协助提取义务,岚皋县法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决定,并无不当。但新英公司在收到罚款决定后,积极协助法院做好事后补救工作,相关案件也已经执行完毕,认错态度较好,可不再对其进行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5司惩1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