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3556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尔玉,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晔,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
法定代表人:卢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尔玉,被告安徽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徽装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21775元,支付利息173759元(自2016年2月8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8年5月8日)并顺延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安徽装饰公司承担。***当庭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决安徽装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40775元,支付利息130019元(自2016年2月5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8年5月5日)并顺延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与安徽装饰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安徽装饰公司将“合肥好声音KTV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工程总价款为521775.56元。合同对承包内容、工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及时组织材料和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后交付给安徽装饰公司。2016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安徽装饰公司应付工程款521775元,安徽装饰公司仅支付281000元,余款240775元经***多次催要,安徽装饰公司至今未付。
安徽装饰公司辩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装饰公司没有与***签订所谓的协议,这份协议是安徽装饰公司的承包人徐新丰为了恶意转移损失与***恶意串通后签订的,损害了安徽装饰公司的合法利益。***在本案涉及的装饰工程中仅仅是一个领取工资的工人,不是所谓的承包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安徽装饰公司于2014年9月承接了合肥鸿飞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发包的“好声音KTV祥源广场店”装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徐新丰。2014年11月21日,徐新丰以安徽装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包含灯具);承包范围包括消防预留洞孔、弱电预留预埋、室内给排水及空调排水和强电的预埋与安装、调试检测工作;工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约定工程款为521775.5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按照百分之四十付款、月进度百分之三十付款、验收合格后付百分之二十五、剩余百分之五为工程质保金,工期质保期满一次性无利息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安徽装饰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之后,***依约完成施工。2016年1月23日,徐新丰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合肥好声音KTV祥源店水电安装***工程款叁拾贰万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整(¥321775元)。春节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月息2分支付。备注:应付总工程款伍拾贰万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整(已付贰拾万元整)。”
另查明:水电班组、瓦工班组、木工和油漆工班组、GRC班组的各分包人之间系亲属和朋友关系,班组成员之间存有交叉施工情形。上述欠条出具后,徐新云以水电工班组长的名义自安徽装饰公司领取了工人工资81000元,徐新云认可该工人工资系代水电工班组长***领取。
还查明:安徽装饰公司于2017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合肥鸿飞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883947.76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皖0103民初6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肥鸿飞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安徽装饰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并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欠条、民事判决书、徐新丰证人证言,安徽装饰公司提交的报销单据、工资表、承诺,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徽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徐新丰,徐新丰以安徽装饰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并出具结算欠条,安徽装饰公司因其违法转包行为应当对徐新丰拖欠***的工程款240775元承担付款义务。欠条约定的利息标准未经安徽装饰公司认可,且合同中未予约定,***主张安徽装饰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安徽装饰公司逾期付款,确造成***利息损失,本院确定安徽装饰公司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5月8日为26051元。对于安徽装饰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与安徽装饰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且以水电班组长名义自安徽装饰公司领取工人工资的徐新云亦认可系代***领取该费用,并认可***为水电班组长,徐新丰亦陈述各施工班组成员之间存在交叉施工情形,故不能仅以徐新丰向安徽装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承诺书确认实际分包人的身份,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40775元及利息26051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5月8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67元,由原告***负担2016元,被告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负担2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