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水利局,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国投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38972。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48508875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国投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寿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3)皖0422民初5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水利局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兴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兴丰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在双方已经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寿县水利局另行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有误。寿县水利局不应该再支付工程款。江苏大彭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1.24日出具的“审计报告第2页载明:审核结果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意见,均无异议并共同签字认可,兴丰工程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施工单位一栏签字**确认,其对结算汇总表中第5项其他项目栏中案涉争议金额被核定为0是知情且认可,并没有提出异议或备注保留意见。兴丰工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又专门提供了该审计机构在2021.9.14日出具的“审核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审核过程中及时与施工单位沟通、核对,最终定案金额及内容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于2021年1月24日签字**确认后,我单位出具审核报告。兴丰工程公司对审计单位的选定和审计结果都是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所以以江苏大彭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寿县水利局不应该在该审计报告以外再次支付工程款。二、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在造价过程中未能计取费用是适用过错原则,也不应当判决寿县水利局承担全部责任,兴丰工程公司自身也有过错。《招标文件》第14页约定:开标后提出工程量清单中有错项、漏项、工程量偏差的一律无效。必须按照图纸规定的内容规范施工、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工程量约定:变更应该符合**(2014)29号《寿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单项工程变更1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共同会商,形成书面会商意见,报县审计局备案后实施变更。兴丰工程公司对上述约定均是明知,对变更的工程量需要备案后才能实施也是明确知道,案涉增加的工程没有遵循备案同意后再施工的原则,擅自施工达数项,数次,所以兴丰工程公司对在造价过程中未能计取费用也有过错。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兴丰工程公司辩称,1.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间应该为2017年12月26日,由双方及监理单位签署的案涉工程结算汇总表应该视为双方达成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而不是所谓审计结论。该结算清单明确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是555013.86元。2.对寿县水利局委托的造价结论兴丰工程公司虽然签字确认,但根据司法实践及审计监督办法第21条规定,审计结论仅是案件的证据之一,而且对审计结论中没有实事求是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据实确认。3.兴丰工程公司在审计结论中签字,但该审计结论对案涉工程未做审计,未做审计的过错责任完全在寿县水利局,因为其没有履行合同中的报批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兴丰工程公司诉请寿县水利局承担损失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寿县水利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兴丰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寿县水利局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555013.86元。2.判令寿县水利局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以555013.8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寿县水利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寿县水利局成立了农村饮水管理局,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该局属于临时机构,没有社会组织机构代码,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
2015年3月,农村饮水管理局作为招标人及建设单位对外发布招标文件,项目名称: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小甸福源水厂改扩建工程,资金来源为项目专项资金。其中招标文件第七章〔合同主要条款及格式中第六项关于合同价款及支付的规定中,25.2工程量确认:以招标文件为准,如有增加需现场监理、设计单位和业主事前同意并签明工程量。同时应符合**【2014】29号《寿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第九项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的规定中,34竣工结算:作为政府投资工程,本项目将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审计结算;34.1该项目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质量保证金10%。〕该工程由兴丰工程公司中标。
2015年4月18日,农村饮水管理局与兴丰工程公司就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小甸福源水厂改扩建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农村饮水管理局(发包人)为实施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小甸福源水厂改扩建工程,已接受兴丰工程公司(承包人)对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小甸福源水厂改扩建工程(项目名称)施工I标(标段名称)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5、合同总价4025355.55元;11、合同工期及进度(1)计划工期为14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5年4月20日,完工日期2015年9月6日。13、变更的范围和内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按规定进行变更:(5)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6)应符合**【2014】29号《寿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兴丰工程公司对增加工程量提出变更申请,由兴丰工程公司、设计人、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业主单位)农村饮水管理局在工程变更单上签字**,并由兴丰工程公司、监理机构及农村饮水管理局在工程量计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于2016年12月11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7月,江苏大彭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寿县水利局的委托,对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水厂改扩建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于2021年1月24日出具《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水厂改扩建工程价款审计报告》,审核结果:1、送审结算金额4617034.02元;2、审定结算金额3554934.05元;3、核减结算金额1062099.97元。该审计报告由建设单位农村饮水管理局、施工单位兴丰工程公司及审核单位江苏大彭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签字**,在该审计报告附件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显示其他项目,其中承包单位兴丰工程公司申报工程金额594013.86元,监理单位审核金额555013.86元,业主单位农村饮水管理局审核金额555013.86元,审核单位审核金额一栏中为0.00元。同时审计报告载明“以上审核结果已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意见,均无异议并共同签字认可”。兴丰工程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未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列入审计范围,要求江苏大彭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说明原因,2021年9月14日,江苏大彭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水厂改扩建工程审核情况说明》,说明载明:我单位自2019年7月接到寿县水务局委托,对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水厂改扩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工作,审核过程中严格按照审计流程开展审核工作。审核过程及时与施工单位沟通、核对,最终定案金额及内容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于2021年1月24日签字**确认后,我单位出具审核报告。本工程所涉及的签证部分,依据合同协议书第13项第(6)款,签证需经县审计局和县政府备案批准后实施。但我单位在审核过程中未见相关签证手续,不符合**【2014】29号文《寿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工程涉及签证部分在结算过程中不予计取费用。”后兴丰工程公司与农村饮水管理局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支付问题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兴丰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水厂改建工程中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10月10日,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安徽广利【2023】01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369529.19元。
同时查明,《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2014]29号)的规定:﹝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级财政资金和国家专项资金投资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变更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变更,是指项目自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纸设计文件等在工程实施阶段所发生的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工作内容、工程数量、结构型式等方面的调整和修改。〕﹝第八条工程变更实行业主申报,分级会审和审批制度。单项(子项)工程变更金额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会商,形成书面会审意见,报县审计局备案后实施变更。对单项(子项)工程变更金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县招投标局组织召开工程变更会审会议,会同县监察局、县住建局、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县城建总指挥部办公室、业主等单位进行会审,形成书面会审意见,并报县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工程变更的申报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可以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工程变更的建议,项目建设单位也可以直接提出工程变更的建议。变更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注明变更理由。(二)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变更的施工图设计,并会同施工及监理单位对工程变更的方案、内容、估算造价等进行初步审查,拟同意作出变更的,按照分级审批的原则申请会审。﹞﹝第十二条工程变更的会审和审批程序(四)对工程单项(子项)变更造价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对工程单项(子项)变更造价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批准实施后3日内申报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79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农村饮水管理局经过招标程序与中标单位兴丰工程公司签订了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水厂改扩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依法成立,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农村饮水管理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农村饮水管理局属于临时机构,不具法人资格,故农村饮水管理局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寿县水利局承担。
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兴丰工程公司遇到一些实际存在的困难造成施工难度大、不容易协调等因素,提出工程变更申请,并征得现场监理、设计单位和农村饮水管理局同意,由现场监理、设计单位和农村饮水管理局在工程变更单上签章认可,且监理机构和农村饮水管理局也在工程量计量签证单上签章确认,兴丰工程公司遂对工程变更部分进行施工,从而增加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之外的工程量。对于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兴丰工程公司在施工前已征得了现场监理、设计单位和业主同意并签明工程量。对于政府投资的工程,工程变更应由业主单位即寿县水利局进行申报,然后分级会审及进行审批。庭审中寿县水利局声称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该局履行了报批手续,但一直未获答复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兴丰工程公司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施工,寿县水利局明知报批未获批准却未对兴丰工程公司的施工进行劝阻,从而导致增加的工程量在审计阶段未予计取费用存在过错。
对于增加的工程,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兴丰工程公司在农村饮水管理局同意的前提下进行了施工,实际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增加工程与案涉工程一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案涉增加的工程,首先有证据证明系发包人同意施工,其次工程量的增加并非承包人原因所致,再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的变更已实际发生,最后增加的工程量并未含于合同的固定总价范围内。故寿县水利局作为业主单位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应承担支付义务,寿县水利局以增加工程未获得批准为由抗辩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需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接受审计监督,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增加工程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鉴定: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369529.19元。故寿县水利局应支付兴丰工程公司工程款369529.19元。
关于兴丰工程公司要求寿县水利局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兴丰工程公司与农村饮水管理局未在《合同协议书》中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兴丰工程公司与农村饮水管理局亦未对支付时间有约定,对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兴丰工程公司诉请寿县水利局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丰工程公司要求寿县水利局承担鉴定费的请求,因工程造价鉴定是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支出的费用,也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裁判的重要依据,故鉴定费属于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本案兴丰工程公司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鉴定预交的鉴定费为7300元,寿县水利局应予部分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寿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9529.19元,并从2023年3月3日(立案时间)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5元,由寿县水利局负担6225元;鉴定费7300元,由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由寿县水利局负担48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寿县水利局支付兴丰工程公司工程款369529.19元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2015年4月18日,寿县饮水安全管理局与兴丰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载***工程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寿县饮水安全管理局作为寿县水利局下属的二级机构,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寿县水利局承担。《合同协议书》第十三条对变更的范围和内容作出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按规定进行变更:……(6)应符合**【2014】29号《寿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中,兴丰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需要变更工程量,向业主方提出变更申请,经业主方、监理单位、施工方三方会商同意,并共同签署了工程量计价变更单,然后按照签证予以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于2017年12月26日签署“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水厂改扩建工程结算汇总表”,其中“其他项目”一栏显示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审核的变更工程金额均为555013.86元。江苏大彭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水厂改扩建工程价款审计报告,对该部分工程审定金额为0元。2021年9月14日,江苏大彭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水厂改扩建工程审核情况说明,载明“……审核过程及时与施工单位沟通、核对,最终定案金额及内容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于2021年1月24日签字**确认后,我单位出具审核报告。本工程所涉及的签证部分,依据合同协议书第13项第(6)款,签证需经县审计局和县政府备案批准后实施。但我单位在审核过程中未见相关签证手续,不符合**【2014】29号文《寿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工程涉及签证部分在结算过程中不予计取费用。”因增加的工程量未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进而导致在审计阶段未予计取费用,寿县水利局因此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经查,**【2014】29号《寿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工程变更实行业主申报,分级会审和审批制度。单项(子项)工程变更金额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会商,形成书面会审意见,报县审计局备案后实施变更。对单项(子项)工程变更金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县招投标局组织召开工程变更会审会议,会同县监察局、县住建局、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县城建总指挥部办公室,业主等单位进行会审,形成书面会审意见并报县政府批准。由此可见,寿县水利局作为业主方,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履行备案或者报批手续。兴丰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其合同相对方系寿县水利局,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查明事实看,兴丰工程公司在每次拟变更工程量之前,均向寿县水利局提交了书面变更申请,由业主方和监理单位签署了工程量计量签证单后,才予以施工,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寿县水利局抗辩其履行了报批手续但未获同意,但其既未对该事实举证证明,也未将报批结果及时反馈至兴丰工程公司,反而在施工过程中,持续不断地签署22份变更签证,足以证实其同意兴丰工程公司变更工程量。寿县水利局上诉认为兴丰工程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施工单位一栏签字并**,其对结算汇总表中第5项其他项目栏中案涉争议金额被核定为0是知情并认可,故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兴丰工程公司在审核验证表上签字不足以证实其具有放弃案涉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寿县水利局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寿县水利局认为在造价过程中未能计取费用适用过错原则,兴丰工程公司自身也有过错。经查,案涉工程报县审计局备案系寿县水利局的义务,并非兴丰工程公司的义务,即使兴丰工程公司知晓该程序,但寿县水利局已经向兴丰工程公司签署施工签证,故兴丰工程公司不具有明显过错,寿县水利局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寿县水利局作为业主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兴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寿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寿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