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2056号
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石门路交叉口尚泽大都会C3-10层。
法定代表人:朱忠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元,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解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线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25450元及利息(利息以2025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为4538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涉案双方签订一份《***六分公司*****云湖大境一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云湖大境一期供电工程,合同总金额为4396295.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经被告组织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357434.37元。然而,截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仅支付工程款3331983元,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一直无果。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5357434.37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被告已付款3331983元不正确,被告已付款为3517036.24元,其中转账支付2269666.04元,原告债权转让124737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六分公司*****云湖大境一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2.结算审核造价报告;3.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
被告提交证据:1.债权转让合同;2.转账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案涉工程双方最终结算日期是2021年8月13日,最终结算金额是5357434.37元。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案涉工程款,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269666.04元,原告将对被告享有的1247370.2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合计3517036.24元。
另外,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转让的债权,依法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因此,被告未付金额应为1840398.13元。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双方办理结算完成时被告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因此,至2021年8月13日,被告应付总额为5089562.65元,被告实际支付总额为3517036.24元(包括原告已转让的债权),欠付1572526.41元。自2021年8月14日,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质保期限已届满,故5%的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7252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72526.4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84元,由原告负担2812元,被告负担8872元。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金方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