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3079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民生供暖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18号A座4层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MA3XC2E88Y。
法定代表人:娄建伟,系该公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新郑机场新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07820337。
法定代表人:何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戈,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民生供暖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重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万达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李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民生供暖运营有限公司、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诺让被告**为其提供材料为由要求**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15日,被告**分两次将100万款项支付给了被告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后来被告**也没有提供材料,被告河南民生供暖运营有限公司、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退还保证金,被告**将退还保证金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另外,被告**向被告河南民生供暖运营有限公司、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系原告支付。至今三被告均未返还款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实际我应该也是原告,我给原告**写过通知,让**去找万达要本案诉争100万元。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故本公司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无理诉请;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转款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1月12日以及15日,起诉时间是在2021年的2月份,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请。
被告万达重工公司辩称,1.**要求我司返还钱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我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向我司支付的100万元并非诉状所谓的保证金,而是代替河南民生供暖运营有限公司向我司返还的合作意向金;3.货币系种类物,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我司已取得**代还款项的所有权,**要求返还钱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要求我司返还钱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1月15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万达重工公司分两次共转款100万元,转款附言:替河南民生供暖运营有限公司代付。2018年1月12日,案外人韩刚向**转款100万元。原告提供韩刚付款说明一份,证明韩刚系受**委托向**支付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致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本人**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向你公司支付100万元,现将相关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应当将款项直接退还给**。现原告以受让**对万达重工公司的债权为由,要求万达重工公司、民生公司以及**共同返还100万元及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民生公司作为甲方与万达重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集中供热项目物资供应链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河南地区投资建设的清洁能源集中供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乙方为项目工程供应所需的施工材料,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合作意向定金,在履行完相关招投标程序并确认由乙方中标后,该意向定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需另行补交;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和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甲方应在2日内退回100万元意向金给乙方。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由石净玉代表甲方签字,何清在乙方代表处签字。2017年7月27日,万达重工公司向民生公司转账100万元,民生公司出具收到100万元合作意向金的收据一张。万达重工公司在收到**代付的100万元后,将自己持有的合作框架协议及收据原件交付给了被告**。
以上事实,有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合作框架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民生公司、万达重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权索要100万元,三、本案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民生公司与万达重工公司签订一份《集中供热项目物资供应链合作框架协议》,万达重工公司基于合同向被告民生公司支付100万元合作意向金,民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双方未签订供货合同的情况下退还100万元意向金,而被告**代民生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有权要求民生公司返还该笔100万元。被告民生公司对本诉100万元的债务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民生公司应付返还义务。被告万达重工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法定返还义务。关于焦点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将其对被告民生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通过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转让给原告**,并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民生公司返还100万元。关于焦点三,本案被告**一直有向石净玉催要还款,石净玉系被告民生公司在合作框架协议中的签字代表,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民生公司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约定,本院仅支持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3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民生供暖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河南民生供暖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顾百灵
书记员张永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