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

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万鑫汽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初701号
原告: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克(MarcoMazz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雄,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淑,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万鑫汽配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何兵。
委托代理人:甘长山,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沃公司)与被告南宁市万鑫汽配店(以下简称万鑫汽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雄、韦荣淑、被告万鑫汽配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鑫汽配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海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万鑫汽配店赔偿海沃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赔偿海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4万元,共计14万元;3.诉讼费用由万鑫汽配店承担。事实和理由:“海沃”、“HYVA”商标分别是海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6112571号和第61124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即“木材加工机;气动传送装置;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脱水机(造纸工业用);传动装置(机器);空气滤清器(截止)”。2014年12月,海沃公司通过调查得知万鑫汽配店正销售侵犯海沃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1日对万鑫汽配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标注“HYVA”标识的商品一批,销售总金额达9420元。上述商品在商品外包装或商品上标注“HYVA”标识的行为并未得到海沃公司的许可,经海沃公司鉴定,均属于侵犯海沃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于2015年2月4日对万鑫汽配店侵犯海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南工商经检处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万鑫汽配店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海沃公司属于外商独资企业,拥有的“HYVA”注册商标在行业内享有极高信誉,万鑫汽配店的侵权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海沃公司产品的声誉,而且导致了海沃公司产品销售量的急速下降,损害了海沃公司的合法权益。海沃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请。
万鑫汽配店辩称,万鑫汽配店是正常经营,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万鑫汽配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害海沃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二、万鑫汽配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海沃公司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海沃公司为证明其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第6112571号“海沃”商标注册证书、第6112476号“HYVA”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万鑫汽配店质证认为因海沃公司并未提供注册证书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定,由法院查明后认定。经本院登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官网核实,海沃公司是第6112571号“海沃”注册商标与第6112476号“HYV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故本院对海沃公司提供的第6112571号“海沃”商标注册证书、第6112476号“HYVA”商标注册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海沃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万鑫汽配店质证认为该费用与法律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不符,明显偏高。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海沃公司确实已经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代理费用,如果万鑫汽配店侵权事实成立,应赔偿给海沃公司,对于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予以酌情确定。万鑫汽配店为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抬头为“河北众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和抬头为“大唐物流托运凭证(代托运合同)”的单据。海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单据上没有加盖公章,且单据载明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一致也不清楚。本院认为,由于万鑫汽配店提供的两份单据上并没有供应商和承运商的任何签章,且根据单据记载的内容也无法看出是否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4日,扬州海沃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6112571号“海沃”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木材加工机;气动传送装置;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脱水机(造纸工业用);传动装置(机器);空气滤清器”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2011年9月6日,海沃机械(扬州)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受让取得第6112571号“海沃”注册商标。此后,海沃机械(扬州)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HYVA”商标,于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取得第6112476号“HYV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农业机械;气动传送装置;液压阀;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运输机传送带;传动装置(机器);空气滤清器”。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止。
海沃机械(扬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
海沃公司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将上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产品上。
2014年12月,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位于南宁市××区望州××号的“南宁市万鑫汽配店”查获外包装或商品上标注有“HYVA”标识的汽车配件一批,其中包括:标价为60元/个的、部件号为14750667H的4孔海沃气阀39个;标价为40元/个的、部件号为14750667H的3孔海沃气阀24个;标价为200元/个的、部件号为PT-1220-220的海沃PT阀24个;标价为600元/个的、部件号为56260008的海沃齿轮泵2个;标价为60元/个的海沃三角阀2个。海沃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一份《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上述五种产品为仿冒品;2、上述五种产品均不属于海沃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其在商品标签(外包装或产品合格证)上标注“HYVA”或“海沃”标识的行为未得到海沃公司的许可。2015年2月4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南工商经检处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万鑫汽配店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害海沃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没收前述被查处的产品、罚款1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海沃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包括多节油缸、液压系统部件、多功能顶开启系统、液压挺杆及其他液压设备、拉臂车上装、随车起重机、环卫设备、清洗设备、市政转运设备及其他机电设备、液压油品(涉及国家油品特许经营许可的除外)、橡胶软管和软管组合件的研发、涉及、生产和批发;并对上述产品提供售后安装与维修服务。
万鑫汽配店为何兵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海沃公司是第6112571号“海沃”注册商标和第6112476号“HYV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万鑫汽配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害海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问题
海沃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其涉案的注册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气阀、PT阀、齿轮泵和三角阀,与涉案的第6112476号“HYV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HYVA”标识与涉案的第6112476号“HYVA”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HYVA”标识与涉案的第6112476号“HYVA”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又因被诉侵权产品非海沃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故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海沃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万鑫汽配店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对于海沃公司主张万鑫汽配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海沃”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其未能举证证实万鑫汽配店销售的上述商品外包装或商品上使用有“海沃”标识,故海沃公司无证据证明万鑫汽配店存在侵害“海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海沃公司主张万鑫汽配店侵害“海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万鑫汽配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万鑫汽配店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提供了抬头为“河北众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和抬头为“大唐物流托运凭证(代托运合同)”的单据,但正如前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一样,因该两份单据上并没有供应商和承运商的任何签章,且根据单据记载的内容也无法看出是否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不被采信,故本院认为万鑫汽配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海沃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万鑫汽配店的行为侵害了海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海沃公司要求万鑫汽配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鑫汽配店应停止销售侵害海沃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地点、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过错的大小、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万元,海沃公司请求赔偿14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万鑫汽配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6112476号“HYV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宁市万鑫汽配店赔偿原告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南宁市万鑫汽配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文琦
审 判 员  盘 佳
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泽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