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487号
原告:宁波四明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世纪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3335767K。
法定代表人:董岳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雪女,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埂头自然村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681974371654G。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鸣,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江,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四明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明湖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和村经合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明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雪女,被告三和村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明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9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已变更)。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获得诸暨市王家井白塘湖渠改造一期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375365.93元,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总工程造价的50%,余款二年内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5月18日验收合格。经诸暨市天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3288910元,该审定结果经被告核定确认。但至今为止,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28万元,剩余100891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予以起诉。
被告三和村经合社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案涉工程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王家井分中心告知原告中标并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案涉范围明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施工范围等实质性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认为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现被告已付清合同价款,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招标公告、招标须知,证明案涉工程的概况及招投标规则;
2.工程预算表,证明案涉工程预算价为1572026.30元的事实;
3.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中标的事实;
4.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5.技术联系单,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的事实;
6.完工验收表,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审定价为3288910元的事实。
被告三合村经合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8.中共王家井镇委员会王委【2017】102号文件,证明①案涉工程存在王灿兴(时任三和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擅自增加工程量、以白条预付方式违规支付工程款等问题;②对王灿兴的签章,被告均不予认可;③增加工程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原告的起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系复印件且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因系复印件且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对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20日通过验收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经本院查证属实且能与证据8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政府机关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王家井镇分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就诸暨市王家井白塘湖渠系改造一期工程进行招投标,工程预算价为1572026.30元。2009年11月16日,王家井镇分中心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确定由原告四明湖公司中标。2009年11月20日,原告四明湖公司与被告三和村经合社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75365.93元,工程为全垫资,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总工程造价的50%,余款二年内付清。2012年5月20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2014年1月26日,应被告三和村经合社委托,诸暨天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其中合同内项目为2145028元、合同外项目为1614156元,下浮12.51%后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288910元,并由原、被告签章确认。工程验收后,被告仅支付了228万元,余款100891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三和村经合社抗辩应以合同价款为结算依据的意见,鉴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确有变更工程量的情形存在,原合同总价已然不宜适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业经原、被告盖章确认,虽王灿兴因违规问题被作出党纪处分,但该处分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的认定,本院以报告书审定价作为工程结算之依据。综上,原告四明湖公司承建了被告三和村经合社发包的白塘湖渠系改造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891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其还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被告要求重新审计的意见,鉴于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原、被告盖章确认,现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审计确有错误,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宁波四明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9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0元,减半收取计6940元,由被告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