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33274W,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7804536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湖中路2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1民初1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雄宇集团(乙方)与富煌公司(甲方)在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及附件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应本着互谅精神,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乙方雄宇集团向其住所地法院即该院起诉,符合该约定,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富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富煌公司称《吊篮租赁合同》处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为私刻。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富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富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加盖了“私刻的假印章”。雄宇集团应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签订合同的主张,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 雄宇集团二审答辩称,富煌公司认为公章系私刻,应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提供证据证明,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由乙方(雄宇集团)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富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为私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