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某、原审被告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46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4日,刘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中其未收到过传票,其经常居住地在靖江,户籍地实际居住人是其患有老年痴呆的92岁的外婆,故其原审诉权未得到保障,应予纠正;2、其不欠*某钱款,*某所称之借款已陆续通过银行汇款还清,有汇款单证明,现所提供的汇款金额已超过本案标的;3、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故现所提供的付款凭证即为本案系争款项等。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的诉讼请求。 *某称,1、对刘某所称已还款不予认可,刘某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是其欠*某的其他项目款即材料款和3,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2、原审中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地址不详,而户籍地的传票收件人是其外婆,属直系亲属,认为原审送达合法。故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某的再审请求及理由。 舜申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在案证据表明,刘某于2005年6月和9月分别三次向*某出具收条,共计收到人民币104,500元。因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某据此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原审审理中经合法传唤,刘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刘某申请再审称原审中其未收到过传票,其经常居住地在靖江,户籍地实际居住人是其患有老年痴呆的92岁的外婆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刘某所称已通过银行归还*某系争借款一节,*某不予认可,刘某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刘某所提出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及汇款证明,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