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32民初1202号
原告: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信息大道*号企业壹号公园**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利,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女,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号。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唐灶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源泉,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松,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系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利、刘爽,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源泉、范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9547.72元;2、判令宝冶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利息共138079.40元(自2018年4月27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以上两项合计5287627.12元;3、判令中冶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宝冶公司因实施黔东南州榕江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合同工程的需要,在2017年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榕江县高雅至计划公路改造后续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宝冶公司的要求,在2018年4月27日完成了施工任务。之后,宝冶公司以种种理由恶意拖延,不给原告正常办理结算。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双方办理了部分工程的结算,合计金额5420576.55元(还有约700万元未办理最终决算,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时支付工程款的95%。该工程在2018年4月27日就已完工并通车,应当视为竣工,但宝冶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宝冶公司实施的“建养一体化”工程,实际中标单位系中冶公司,二被告之间存在非法转包的关系,理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宝冶公司辩称,宝冶公司与东萌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业主榕江县交通局指导下签订的。涉诉合同的签订,业主也是同意的,不存在非法转包。在工程结算问题上,因为原告提供涉诉工程的相关资料不规范,所以我公司存在难以向业主结算的情况。原告诉称结算工程款5420576.55元,只是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并非实际结算。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为60%,约合330万元。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银行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与宝冶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中冶公司没有与东萌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中冶公司中标涉诉工程之后,是合法转包给宝冶公司的。宝冶公司与东萌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是业主同意的,也是合法有效合同。所以中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东萌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1、合同对单价、支付方式和管辖都做出了明确约定;2、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②黔东南州榕江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东萌公司为宝冶公司施工的路段,实际中标人为中冶公司。
③黔东南州榕江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中冶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宝冶公司实施。
④分包工程进度完成审批会签单及相关结算附件复印件。拟证明中期结算金额为5420576.55元,目前工程已经竣工,应当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诉求的5149547.72元。
被告宝冶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2017年10月13日后续施工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东萌公司提供工程竣工的相关检测文件有瑕疵,没有达到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只能按照工程款的60%支付。
②2018年12月25日的工程资料表复印件。拟证明东萌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移交相关的工程资料,导致宝冶公司无法与业主进行结算。
被告中冶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东萌公司提供的证据①、证据②、证据③,宝冶公司及中冶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东萌公司提供的证据④,宝冶公司及中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东萌公司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涉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宝冶公司现在应付东萌公司的工程款不是95%,而是60%。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举证质证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本意确定是否采纳。
宝冶公司提供的证据①、证据②,东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东萌公司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①是对东萌公司与中冶公司有法定约束力的文件,这个会议纪要4-7条规定的工程款结算原则,宝冶公司应当给东萌公司结算95%工程款,第8条也规定了若未按时支付,需要支付利息。证据②不是宝冶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举证质证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本意确定是否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事实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在答辩和质证过程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同时查明,2016年4月5日,榕江县交通运输局与中冶公司签订《黔东南州榕江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合同》,涉及榕江县全县的县乡道改造、通村水泥路、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签约合同价2.3281亿元。2016年4月10日,中冶公司与宝冶公司签订《黔东南州榕江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宝冶公司。
因东萌公司同时在相关路段实施荔波至榕江高速公路项目,涉诉工程施工进度受影响。经榕江县交通运输局协调,2017年10月13日,东萌公司与中冶公司就高雅(村)至计划(村)公路改建工程后续施工达成会议纪要,确定由东萌公司完成涉诉工程。会议纪要的第4条约定“月进度款支付比例按60%支付”,第5条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到完成总体工程造价的85%”,第6条约定“业主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完成总体工程造价的95%,审计工作预定6个月,如审计工作6个月之内未结束,甲方承诺在竣工验收之日起180天内支付”,第8条约定“若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逾期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予补偿”。
之后,东萌公司又与宝冶公司签订了《(榕江县高雅至计划县乡道后续施工)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双方均未签署日期),该合同12.1条约定“①工程款计量按照60%进行计量;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完成总体工程款的95%;业主审计完成后支付完成总体工程款的95%,审计工作时间预定6个月,如审计工作6个月之内未结束,甲方(宝冶公司)承诺在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
另查明,涉诉工程系公路改造,尚未竣工验收,但已完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
2018年11月2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宝冶公司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550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①涉诉工程应当按照什么比例支付工程款;②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持;③被告中冶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是已经交付业主,并已经投入使用,应以转移占有该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涉诉工程可以视为竣工。被告宝冶公司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榕江县高雅至计划县乡道后续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双方确认工程款5420576.55元的95%,即5149547.72元;宝冶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宝冶公司的答辩意见,系相关法律对工程垫资款利息的规定,不符合本案情形,不予采纳。虽然宝冶公司与东萌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有利息,但承包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实际施工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以2018年4月27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但未提供证据说明该日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院不予确认。如以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3日)为利息起算日期,已超过原告申请利息的截止日期(2018年11月10日)。故对原告要求宝冶公司支付利息138079.4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冶公司系涉诉工程的中标人,将工程转包给宝冶公司(二被告均为独立法人,虽辩称系同一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辩称该转包行为业主已经知情,但无证据证明业主认可并同意该转包行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中冶公司与原告(实际施工人)亦就涉诉工程达成具有转包合同性质的《会议纪要》,对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49547.72元;
二、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13元,减半收取244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250元,由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406.5元,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刘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安
书 记 员 王静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