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正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8567号 原告:中山市正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下坡头商业大道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5162414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港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24787437。 法定代表人:张自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正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安装公司)诉被告广东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华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佳富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华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税金244485.53元及利息5209.22元(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照LPR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1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因货款纠纷导致诉讼,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粵2071执264号。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不含税货款本金1579686.17元和利息300969.73元,共计1880655.9元。原告收到前述款项后向被告出具了2125141.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货款不含税本金和利息为1880655.9元,税金244485.53元。被告收到原告前述发票后至今不肯将税金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富机电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均为一般纳税人,被告按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79686.17元、利息300969.73元,合计1880655.9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有义务向货物的买受方即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原告请求返还税金及利息缺乏依据,如前所述,原告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的货款及延伸的利息为不含税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返还税款及利息缺乏依据。退一万步说,即便被告需要返还税款,由于返还的时间并不确定,所以原告请求从2021年4月16日起算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19年9月16日出具的(2019)粤2071民初1843号原告正华安装公司诉被告富佳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佳富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正华安装公司支付货款157968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9686.1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正华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87元(原告正华安装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正华安装公司负担3328元,由被告佳富机电公司负担239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正华安装公司。。 后佳富机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20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华安装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佳富机电公司货款本金1579686.17元、利息300969.73元,合计1880655.9元。正华安装公司向佳富机电公司出具了税价合计2125141.43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均载明购买***机电公司,销售方为正华安装公司,税额合计244485.53元。 正华安装公司陈述开具上述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与佳富机电公司口头协商由佳富机电公司承担上述税额,且双方的交易习惯中佳富机电公司支付的货款为不含税货款,***机电公司需要开具发票则须另行支付税额;正华安装公司提交2018年6月货款及对应货款的税额收据、收据对应的银行流水加以证明双方存在另行支付税额的交易惯例。佳富机电公司对正华安装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之规定,佳富机电公司作为购买方及付款方,其有权要求正华安装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因现在正华安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佳富机电公司对于增值税发票税额的承担问题作出特别约定,正华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另行支付税额的交易习惯,其作为销售方诉求购买***机电公司承担税额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正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2023元(该款原告中山市正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正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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