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521民初4564号
原告:当涂县某某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84916884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04号鑫鹏大厦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336830。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15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当涂县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涂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涂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2692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692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4年7月25日计119524.8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国电信芜湖分公司变电站项目工程供应工程所需钢材,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期限、逾期利息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21年8月1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钢材款计163万元。但至今安徽某某公司仅付款96.08万元、***付款40万元,尚有钢材款计26.9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明确,没有明确原告与安徽某某公司的关系。2.安徽某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独立经营该项目自负盈亏,当涂县某某公司自始至终均是与***就钢材买卖进行洽谈供货及结算,并没有与安徽某某公司订立任何合同,而安徽某某公司也没有授权***与当涂县某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或者从当涂县某某公司采购货物,当涂县某某公司的合同款项前期是由***支付40万元,欠付的合同款项也是由***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因此可以看出当涂县某某公司知道合同相对人是***,也明知***不是安徽某某公司的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由于安徽某某公司未与当涂县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关系,因此当涂县某某公司无权向安徽某某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出具的欠条显示的货款金额与本案证据存在相互矛盾,原告起诉书中列明钢材款总额为163万元,但通过其提供的销售结算单显示是自2021年2月1日至7月5日,结算单中载明的货款总金额是169万余元,同时原告也自认***已支付货款40万元,在证据中显示该40万元的付款时间是2021年2月11日至6月22日,因此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看,至***出具欠条之日应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是没有163万元的,之所以出现矛盾情况是因为***承包的其他工程也是从原告处采购钢材,因此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混乱。4.安徽某某公司共收取***提供的由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960880元,并且按照***的指示及委托代为支付了960880元。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某某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当涂县某某公司自述2021年元月其公司业务员夏某、***通过熟人介绍找到涉案工地,与***见面商议钢材供货事宜,***也带人到当涂县某某公司考察。2021年2月1日,***与当涂县某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列明甲方为当涂县某某公司,乙方为安徽某某公司,当涂县某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乙方所承建该项目中国电信芜湖分公司变电站项目工程所需钢材从甲方处购买,每批所需具体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以乙方通知为准,钢材数量约为300吨左右,价格以芜湖钢材网当天价格为准计算,货款供应及结算:甲方钢材到乙方现场每月结算一次,超过一个月没有结清的钢材货款须按所欠货款的吨位数量每天每吨加价3.00元计算,如乙方迟延支付货款超过一个月,甲方可暂停供货,并有权向乙方主张货款的给付及赔偿。当涂县某某公司提供销售结算单十份,其中九份单据上客户名称为:安徽居众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在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当涂县某某公司供货十次。***于2021年2月8日通过***账户向当涂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夏某账户汇款10万元、2月11日汇款10万元、6月22日汇款20万元,合计汇款40万元。2021年8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当涂县某某公司收执,内容是:今欠到当涂县某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元整¥1630000.00元,此据,具欠单位:安徽居众建设,项目负责人:***。当涂县某某公司开具了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购买人信息为安徽某某公司,总金额1523400元,开票日期分别是2021年4月10日、2022年1月29日、2023年1月18日,当涂县某某公司陈述该发票抬头购买人信息由***提供,开票数额是与***核实后开具,发票交付给***。安徽某某公司认可收到由***提供的9608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第三人安徽居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巢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4年6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书载明***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对外发包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清风路与国泰路交口的中国电信安徽公司芜湖××变电站项目工程,2020年11月17日,安徽某某公司确定为中标单位,安徽某某公司与电信芜湖分公司签订《芜湖大数据产业园110kc变电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后,将案涉项目交由***整体承包建设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并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以安徽安徽某某公司名义与电信芜湖分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决算,***认为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本案诉讼中,安徽某某公司提供《安徽居众建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四份,其中三份承包人处有***签字,2021年8月17日申请表有“当涂县某某公司未过账218740”记载,2021年9月22日申请表有“当涂县某某公司未过账218740”记载,2022年1月27日申请表上有“当涂县某某公司借款323400付材料款”记载,2024年1月30日申请表上有“23.1.20支付当涂县某某公司-中国电信安徽公司芜湖大数据产业园110kv变电站材料款20万”记载。安徽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当涂县某某公司汇款218740元,2021年9月27日汇款218740元,2022年1月30日汇款323400元,2023年1月20日汇款200000元,合计汇款960880元。安徽某某公司认为与***是转承包关系,***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安徽某某公司仅收取2%的管理费和相关的税费,安徽某某公司是根据***的指示向当涂县某某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钢材的购买主体是安徽某某公司还是***。
当涂县某某公司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安徽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构成表见代理,安徽某某公司收取当涂县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付款的行为系对***以安徽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认为安徽某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首先,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销售结算单、欠条均无安徽某某公司的印章,安徽某某公司也不认可与当涂县某某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其次,本案合同缔结时无***可代表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表征。当涂县某某公司陈述业务员到涉案工地考察时看到有安徽某某公司的施工牌匾、办公室墙上悬挂了***是项目负责人的人事任命牌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当涂县某某公司未向安徽某某公司核实***的身份,也未取得安徽某某公司授权***的授权委托书,故当涂县某某公司未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安徽某某公司的代理权。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三,根据当涂县某某公司陈述,钢材购销合同的考察、协商、签订、结算均是与***之间发生,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通过其女儿***个人账户支付货款,当涂县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抬头由***提供,开票金额系与***核实,发票也是交付给***,可见安徽某某公司并未参与当涂县某某公司与***之间的交易。安徽某某公司在2021年8月17日***与当涂县某某公司结算后才开始汇付货款,对此安徽某某公司作出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不能视为对***以安徽某某公司名义与当涂县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综上,当涂县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安徽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钢材的购买主体应为***,故对当涂县某某公司要求安徽某某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合同余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与当涂县某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当涂县某某公司依约提供货物,***理应支付货款。***对供货情况出具欠条,载明欠付钢材款1630000元,扣除已付货款合计1360880元,剩余269120元未支付,故***应向当涂县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6912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当涂县某某公司供货时间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于2021年8月17日进行总结算,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超过一个月没有结清的钢材货款须按所欠货款的吨位数量每天每吨加价3.00元计算,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当涂县某某公司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8月1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13.4%(年利率3.35%×4)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当涂县某某公司货款2691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691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13.4%计至
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当涂县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66元,由被告***负担(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案专用账号交纳诉讼费,否则移送执行,方式详见《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一:
当涂县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及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高铁、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其他非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①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并将其存款情况及时通过司法查询平台报告法院;②工商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评比资格;③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根据有关规定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其荣誉称号,直至给予纪律处分;④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铁路部门不向其出售火车票,民航部门不向其出售机票;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投标;⑥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受理建筑市场相关业务事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规划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暂停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暂缓办理在建项目的后续规划手续;⑦其他限制。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
4.承担委托审计费用。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