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某、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02民初4194号 原告:陈某某,住福建省福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03185T。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50124060363030M。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仁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仁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本金1409699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15076.46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4月23日利息为201962.84元,暂总计本息为1726738.3元);2.判令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就上述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因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工程项目需要,2016年二被告签订了《支架平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02WZ7-LWFB-2016-0031),2017年3月4日,二被告因工程需要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02WZ7-LWFB-2016-0031(1)),2017年11月8日二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依据结算总额、已支付总额、质量保证金扣留情况,本项目结算后,甲方应支付乙方结算尾款为3434214元。”2016年,被告广仁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明确案涉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工程项目的支架平台工程由原告施工。2022年12月31日,被告广仁公司出具《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工程结算审计结论》,其中明确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1409699元及利息未付,待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款付给被告广仁公司后向原告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409699元,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广仁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款项无依据。原告与被告广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知情。现被告公司欠付被告广仁公司工程款是80.97万元。另被告公司与被告广仁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属被告广仁公司发生的各种欠款,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公司不负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广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架平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工程结算审计结论》,现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欠付被告广仁公司案涉工程款数额为80.97万元,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建设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工程项目需要,2016年二被告签订了《支架平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02WZ7-LWFB-2016-0031),2017年3月4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02WZ7-LWFB-2016-0031(1)),约定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将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工程涉支架平台工程分包给被告广仁公司。2016年,被告广仁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明确案涉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工程项目的支架平台工程由原告施工,且约定待业主工程款付清后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8日,二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依据结算总额、已支付总额、质量保证金扣留情况,本项目结算后,甲方应支付乙方结算尾款为3434214元”。2022年12月31日,被告广仁公司向原告出具《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工程结算审计结论》,其中明确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1409699元未付,待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后,被告广仁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向原告付款。另,现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欠付被告广仁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为80.97万元,二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均系被告广仁公司的代理人。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广仁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经验收并使用,被告广仁公司依法负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结合被告广仁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工程结算审计结论》可知,被告广仁公司欠付原告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为1409699元,故被告广仁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现欠付工程款80.97万元,其应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与被告广仁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未约定,表述为待业主工程款付清后支付,加之目前为止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付清案涉工程款,考虑到案涉工程已验收等本案实际,被告广仁公司应自2024年8月16日起以14096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支付利息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1409699元并自2024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3.35%支付利息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80.97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0元,减半收取计10170元,由被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