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执复107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寒,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科技创业园幸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献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久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慧娟,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吉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王庄村盐泥一组。
法定代表人:梅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重庆,男,汉族。
复议申请人***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2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港法院)对原告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吉润贸易有限公司、江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泰高商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泰州吉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930000元及利息(以99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重庆对被告泰州吉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重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吉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0168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泰州吉润贸易有限公司、江重庆共同负担101500元。
根据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申请,高港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1203执恢125号。执行过程中,高港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重庆享有份额的南京市白下区大光路118号1幢二单元1303室房产。
案外人***向高港法院提出异议称,一、南京市白下区大光路118号1幢二单元1303室房产登记为江重庆、江国纲、***共同所有,法院对案外人***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于法无据,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现案外人申请作为共有人请求法院阻却执行共有物。二、涉案拍卖房产评估标准不当。根据周边房价,拍卖评估价值远远低于市场价,异议申请人认为评估报告依据错误,对评估结果不认可,另外涉案房屋直接降价20%拍卖未经过异议人同意,也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请求撤诉执行拍卖裁定。
另查明,拍卖房产南京市白下区大光路118号1幢二单元1303室登记在江重庆、江国纲、***名下。经高港法院申请,阿里拍卖网络询价系统出具询价报告,询价价格为6620881.2元。网络起拍价为4640000元。高港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通知江国纲、***,在同等价位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高港法院审查认为,(一)、涉案的南京市白下区大光路118号1幢二单元1303室房产,为被执行人江重庆及案外人***、江国纲共同财产,其中包含有被执行人江重庆的财产份额,属于江重庆份额内的部分应当作为江重庆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案外人***不是本案执行当事人,其在共同房产中的财产份额不能成为本案执行标的。但由于住宅属于不可分割物,无法分割执行,对涉案房屋整套拍卖、变卖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案外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应以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为其保留财产份额的方式予以保护,并保证其优先购买的权利,则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涉案房产询价价格为6620881.2元,起拍价为4640000元,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的规定。拍卖财产进行询价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询价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经由市场检验。
据此,高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持原异议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高港法院(2019)苏12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
本院组织听证中,复议申请人***提交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或本案应中止执行。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受理通知书仅能证明江重庆因不服高港法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此予以受理,但不能据此证明上述民事判决存在错误致本案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案涉房屋为被执行人江重庆与案外人江国纲、***共有且不可分割,高港法院对案涉房屋整套拍卖、变卖处置,符合法律规定,且高港法院在拍卖、变卖时亦承诺对属于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份额予以保留,并保证其优先购买权,已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进行了保护。因此,复议申请人***基于执行标的共有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并未主张对本案所涉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相应的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的异议,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偏低,且拟拍卖财产的最终市场价值,需在拍卖程序中通过市场竞价形成,而非由评估价决定。因此,复议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的评估价格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港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高港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潘贻杰
审 判 员 陈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书鹏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