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0960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汇专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颜炳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威,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园,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褚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汇专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威、蔡园,被上诉人栋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专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改判汇专公司向栋梁公司退还货款1822500元(不计利息);3.改判栋梁公司应继续履行60套货物(汇专公司3月20日交付物流发出且3月20日到达栋梁公司所在地的60套货物);4.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栋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销售合同》3.3条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原则性、弹性约定,一审认为只要汇专公司满足了政府管控调配的需求,就必须在2020年3月20日前完成全部交货义务,是对双方意思表示的错误理解。(二)汇专公司已在交付期限内通过能力范围内最大努力向栋梁公司交付案涉争议60套货物,一审认为汇专公司未完成该争议60套货物的交付义务与事实不符。(三)即便认为汇专公司迟延交付争议60套货物,汇专公司违约的程度也极其轻微,一审在栋梁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即确认该60套货物解除,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四)汇专公司经反复考虑,决定尊重一审的处理方式,即同意退回栋梁公司拒收的50套货物与汇专公司未发出的85套货物对应的货款1822500元,但因案涉《销售合同》一直未能得到妥善处理与解决的责任在于栋梁公司一方,汇专公司不应承担货款的利息。另补充,(一)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2021)粤01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双方合同第3.3条的约定中,汇专公司尽可能地配合栋梁公司提出的交货计划,实际上是弹性的、非强制性的交货安排,并且没有对如果汇专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情况下,栋梁公司解除合同问题做出任何约定。(二)合同并无约定解除权,一审认定栋梁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三)根据物流信息,汇专公司上诉的60套货物于合同约定的3月20日到达栋梁公司所在地济南,只是因为物流未进行派送,因此才未能在3月20日当日配送给栋梁公司,但是根据物流配送的常识来说,物流到达栋梁公司时,物流人员应当会与栋梁公司进行联系,至于栋梁公司为何未在3月20日接收货物,该等事实栋梁公司也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四)双方争议的货物为种类物,汇专公司随时可以交付给栋梁公司。
栋梁公司辩称,(一)汇专公司称交货时间为弹性时间,据此主张汇专公司并未延期交货是错误的。(二)汇专公司称不知栋梁公司交货地点,认为只要货到了济南就视为货物已交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汇专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在3月20日将全部货物送达指定地点,栋梁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以解除。
栋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2020年3月20日部分解除涉案《销售合同》(编号:CPTG2020S0483),汇专公司退还栋梁公司货款3366000元,利息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汇专公司承担。
汇专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栋梁公司继续履行110套货物的收货义务;2.判令栋梁公司向汇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73750元;3.判令栋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2日栋梁公司与汇专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编号:CPTG2020S0483,合同约定汇专公司向栋梁公司销售400套超声焊接系统,其中型号UW20-1A-CF80台,每台13500元,型号UW20-1A-JX320台,每台13500元。合同价款共54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80%,发货前支付剩余20%;交付日期为在满足政府管控调配的前提下,汇专公司应于2020年3月20日将全部货物送到指定的交货地点,疫情期间,鉴于该产品主要用于生产疫情防控物资,汇专公司应尽可能争取按栋梁公司提出的交货需求计划交货,积极配合栋梁公司生产防疫物资。合同签订后栋梁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及3月13日按合同约定向汇专公司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540万元。汇专公司于2020年3月14-18日共向栋梁公司发货205套(货值2767500元),其中UW20-1A-CF65套,UW20-1A-JX140套,栋梁公司已签收确认。汇专公司于2020年3月20、21日向栋梁公司发货60套、50套,物流于2020年3月21日、22日向栋梁公司派件,栋梁公司拒收货物。汇专公司指示物流将其中一批货物转运案外人山东德启智能科技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启公司)。栋梁公司在使用汇专公司已交货的205台超声焊接系统时有部分存在故障,栋梁公司要求汇专公司提供质保服务,汇专公司在2020年5月份前提供了更零配件、耗材等质保服务,之后汇专公司不同意无偿提供质保服务,栋梁公司与汇专公司曾协商解除合同,但未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汇专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了涉案货物用于生产疫情防控物资,汇专公司尽可能争取按栋梁公司提出的交货需求计划交货,所以汇专公司仅需在满足政府管控调配的前提下,尽可能争取在2020年3月20日前完成发货,该期限不是强制期限,汇专公司据此认为栋梁公司拒收货物无理,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汇专公司部分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栋梁公司、汇专公司双方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仍应适用原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双方证据及庭审陈述,双方对签订《销售合同》以及栋梁公司已向汇专公司支付540万元货款、栋梁公司已签收汇专公司送达205套超声焊接系统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1.栋梁公司主张汇专公司逾期交货,已构成违约,故拒收汇专公司逾期送达的110套超声焊接系统及未进行送货的85套超声焊接系统,并主张解除该195套超声焊接系统部分合同,退回相应货款。汇专公司主张没有约定强制性交货期限,栋梁公司应履行收货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CPTG2020S0483)第3.3条约定:交付日期:在满足政府管控调配的前提下,汇专公司应于2020年3月20日将全部货物送到指定的交货地点。疫情期间,鉴于该产品主要用于生产疫情防控物资,汇专公司应尽可能争取按栋梁公司提出的交货需求计划交货,积极配合栋梁公司生产防疫物资。从合同约定文意内容来看,只要汇专公司满足了政府管控调配的需求,就应按时交货,且是以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作为汇专公司完成送货义务的条件,而非汇专公司所称的没有约定强制性交货期限。根据汇专公司提交的物流详情单,栋梁公司所拒收的两批货物系2020年3月21日及2020年3月22日才将货物运输至栋梁公司处,已经超过了送货期限,栋梁公司主张汇专公司逾期交货符合合同约定,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汇专公司所称物资受政府管控影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汇专公司应具体证明合同履行期限内政府的具体物资管控措施及相应影响进行举证,汇专公司仅提供了感谢信证明其配合了政府的疫情物资管控工作,但并不能说明本合同履行期间汇专公司实际受到物资管控的影响情况,汇专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汇专公司所称合同约定交货时间过短,对其过于苛刻不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买卖的超声焊接系统是用于生产防疫物资,当时正是疫情的紧急关头,急需防疫物资,要求交货时间紧急属于合理约定,且签署涉案《销售合同》时疫情已发生近两个月,物流情况等因素在签署合同时都是可以预见,也是应当预见的,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并未对汇专公司过于不利,对汇专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栋梁公司以汇专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为由主张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剩余未交货部分的合同,因汇专公司逾期交货,而栋梁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栋梁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此外,本案货物为种类物,每件货物单独可分,故栋梁公司主张解除未交货部分的合同并无不妥,但栋梁公司主张的2020年3月20日尚在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应以栋梁公司实际主张行使解除权之日为解除合同之日。现本案证据只显示曾在诉讼前协商解除合同,但没有达成一致,并不能显示栋梁公司曾于诉讼前明确向汇专公司行使解除权。栋梁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提出了部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应以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之日(2020年10月26日)为解除合同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于2020年10月26日解除《销售合同》项下未交货的195套超声焊接系统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汇专公司应向栋梁公司退回该195套逾期交付的超声焊接系统对应货款2632500元,已交货部分不再退回。对于栋梁公司主张的利息,栋梁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其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及3月13日分七笔向汇专公司共计支付了540万元货款。因汇专公司违约逾期交货,对多支付的相应货款形成了资金占用,必然对栋梁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栋梁公司要求汇专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应从付款后第二天(2020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对汇专公司主张的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栋梁公司主张已收取的货物中有55套存在故障,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退货。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合同》第5.2条约定:验收以汇专公司质量规定为准。若质量不合格,栋梁公司应于到货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汇专公司,经汇专公司检验确认为产品质量问题后由双方协商处理方式。逾期未通知的,视为汇专公司交付的产品合格。据此,栋梁公司应在到货后3日内向汇专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从栋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栋梁公司并没有向汇专公司就质量问题发出书面函件,只是通过微信与汇专公司的工作人员桑海文沟通。而且从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来看,栋梁公司向桑海文提出超声波发生器存在问题时为3月29日,显然已过质量异议期。对于栋梁公司主张的质量异议期3天过短,一审法院认为,当时为疫情防控紧急期间,急需疫情防控物资生产设备,栋梁公司在收到涉案超声焊接系统后应会尽快将其投入使用,否则也不需要双方在签署合同时约定如此紧迫的交货期限,故如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3天时间足够发现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故栋梁公司该主张质量异议期过短不合逻辑,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销售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质保期,汇专公司本无无偿质保义务,但汇专公司仍应栋梁公司要求为故障机器更换了零配件,实际提供了质保服务,现汇专公司不愿提供无偿质保服务并没有违约,栋梁公司要求退回55套存在故障的超声焊接系统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对于汇专公司反诉要求栋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737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栋梁公司拒收汇专公司剩余未送货物是因为汇专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货,过错在汇专公司,故汇专公司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栋梁公司与汇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CPTG2020S0483)项下未交货的195套超声焊接系统(型号UW20-1A-CF15套,型号UW20-1A-JX180套)的部分于2020年10月26日解除;二、汇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栋梁公司退还货款263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货款2632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栋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汇专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1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栋梁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汇专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69元。限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即日向一审法院缴纳前述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栋梁公司赵岐与汇专公司桑海文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沟通情况
2020年3月18日,栋梁公司提出“一插电就烧掉保险”;3月29日提出,已经交付的货物“超声波发生器出现很大问题,很不稳定”,双方对于相关售后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3月30日提出“这是有问题的第二批5台,之前已经更换过一批8台,客户那里的还没有回来”,据此要求“退货”或者“发几台最新版本的机器,测试稳定性,如果稳定,则全部换货”。此后双方一直仍就交付的货物质量多次沟通。
(二)关于栋梁公司与汇专公司沟通解除合同的情况
2020年4月28日,栋梁公司向汇专公司提出“现在有两方面的问题需要贵公司正面回复以下:1.关于后续的超声波电源、换能源和焊头的质量问题怎么处理?2.关于未发货的货款什么时间返还?”汇专公司当天回复:1.关于品质的问题,焊头基本换了一遍,换能器全是受外力断掉的或者乱调功率振裂纹的或者是烧掉电源的;2.退款事情已经在处理,我在进一步跟进。
2020年5月1日,汇专公司向栋梁公司发送了一份《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协议(3)》,要求栋梁公司确认后盖章。栋梁公司对于该协议中未明确退回货款的时间提出异议,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明确退款时间以及逾期退还的责任。对方表示,“货款原路返回”“这个合同解除协议也是统一的,董事长也同意了,系统也批完了,合同确认后财务就安排退款了,不然因为这点事还得耽误退款时间”。
2020年5月26日,汇专公司再次发送一份解除协议,并表示,公司同意处理那一批联络函的异常数量,要求先把这个解除协议签了,这一批处理完了,后续不再更换。栋梁公司对于该协议中的质保问题提出异议,由此双方未能签署书面的解除协议。
(三)关于汇专公司对剩余未交付的货物的主张
汇专公司表示:1.对于栋梁公司拒收的50套货物,其已经安排转售给案外人,同意退还栋梁公司该部分货款。2.对于尚未发货的85套货物,其亦同意退还该部分货款。3.对于已经发货却被栋梁公司拒收的60套货物,其要求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汇专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3月21日交付的货物是否构成违约,栋梁公司据此是否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二)未交付的货物,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在满足政府管控调配的前提下,汇专公司应于2020年3月20日将全部货物送到指定的交货地点。疫情期间,鉴于该产品主要用于生产疫情防控物资,汇专公司应尽可能争取按栋梁公司提出的交货需求计划交货,积极配合栋梁公司生产防疫物资。结合疫情防控背景来解释该合同内容,双方明知处于疫情期间的交易,对于交货时间可能会受疫情防控因素的影响已经有所预见,因此才会既明确约定交付日期为3月20日,同时也作出补充约定“尽可能”“争取”,实际上就是双方对交付时间予以了适度、弹性的调整幅度。本案中,汇专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21日交付的货物,抵达济南的时间为3月21日、3月22日,虽然比约定的3月20日迟延了一、两天,但仍属于双方约定的合理的时间范围,不应认定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汇专公司迟延交付货物,栋梁公司依法有权拒收货物的判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鉴于汇专公司在本案中同意退还50套拒收的货物以及尚未发货的85套货物的款项,故本案仅针对被栋梁公司拒收的60套货物应当退款还是继续履行的问题进行处理。本院认为,一方面,在分批交付的标的物中,栋梁公司收取的货物确实存在诸多质量不稳定的事实,而继续履行有可能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另一方面,栋梁公司在2020年4月28日提出解除合同,早已表明无继续履行的意愿,汇专公司于5月1日向栋梁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也表示同意不再继续履行。此外,从双方未能签署解除合同的原因来看也只是就退款时间和相关责任的处理存在分歧。为避免双方因继续履行发生更大争议,并综合以上事实,一审判决对于未收取的货物不再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从判决结果的处理来看,一审判令汇专公司退还栋梁公司的款项2632500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亦予维持。鉴于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故利息起算之日应当从次日即2020年10月27日起计,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汇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日期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4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47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4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汇专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63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货款2632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13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上诉人汇专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汇专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娟
审判员 练长仁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 晞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