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初16号
原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鄱阳北工业区第**之**。
法定代表人:蔡湛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郑州航天面粉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当庭撤回对郑州航天面粉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7日,原告的股东谢植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B型)”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8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7499.5”。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谢植亮获得上述专利后,将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经调查,安装在郑州市上街区上汜路西段的电动门与原告外观专利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为***公司,使用者为郑州航天面粉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产品为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原告赔偿要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植亮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5、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B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日,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显示其设计要点为:电动伸缩门由主控门和多个伸缩节组成,主控门和从动门框都由底部的滚动轮、近似棱台形底座、长方体形主体和上部的装饰顶盖组成,顶盖板下有一组圆球设计,伸缩节中间都有滚动轮;主控门和从动门框的顶盖正面为矩形切面设计;主控门底部有四组滚动轮。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是电动伸缩门的外形与图案,设计要点是电动伸缩门顶部装饰的形状与图案及其与立柱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子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报告“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部分记载“对于此类电动伸缩门,整体由主控门和多个伸缩节组成、主控门底部带有多个滚动轮、底座近似棱台形、主体近似长方体、上部有装饰顶盖以及伸缩节有多个栏杆的设计较为常见,对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更关注产品各个部位的具体设计变化”。
2015年8月1日,谢植亮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在全球范围内实施,每年的使用费为200000元,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行为,提交了被控产品照片,上述照片显示:被控产品的每根栏杆顶部伸出尖锥形装饰件,主控门正面的商标标识不同,顶盖板下有两组圆球设计,球形设计上的顶盖正面呈凹面设计,其它外观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认可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提交了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谢植亮,金额为200000元,备注为“ZL20113006××××.5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为证明其维权支出费用,提交了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发票金额为8000元。
另查明,本案就涉案专利被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而中止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佛山市金俊伟门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ZL201130067499.5号“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B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进行了审查,认为请求人的证据(专利号为ZL20103065××××.3、ZL20102012××××.9专利等)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决定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2011年8月3日,谢植亮取得第ZL20113006××××.5、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B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权在专利保护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公司经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谢植亮的许可,取得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故其权利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中,被控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均为电动伸缩门,属相同产品。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设计要点是电动伸缩门顶部装饰的形状与图案及其与立柱的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已展示了被控产品的主视图、使用状态图,可以将被控产品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虽然被控产品栏杆顶部装饰件、主控门正面的商标、圆球组数及球形设计上的顶盖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不一致,但两者主要特征及整体外观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这些差异不足以将被控产品的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区别开来,不属于实质性差异,对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无实质性影响,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且被告现有技术的抗辩也不能成立,所以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公司没有提供因侵权行为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行为人所获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诉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公司侵权性质、经营范围以及原告***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门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067499.5、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B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佛山市***门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富强
审判员 龚 磊
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亚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