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陆军预备役步兵师。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华捷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简称广西预备役步兵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捷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申请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广西预备役步兵师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可以推定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制造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10万元和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万元;4.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申请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华捷盛公司主张广西预备役步兵师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有关“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华捷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