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1行终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孙海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壮,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凯,平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宋绍坤,男,汉族,1959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平阴县府前街70号,现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西三里村。
上诉人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行初3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NOGP2019010011《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2日晚上20:30分左右,宋绍坤在车间从事上料工作时,右手不慎碰到搅拌机,右手食指被搅拌机螺旋绞断,当即告知操作工韩兴坤,韩兴坤切断电源并通知班长高鲁,后寻找断指未果,于21:20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公司职工在事故现场找到断指后送往县医院,于23时左右转入山东手足外科医院进行了断指再植手术,诊断为:右食指离断伤。宋绍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宋绍坤与被告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8)鲁0124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绍坤与被告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宋绍坤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1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绍坤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8)鲁01民终6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职工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系做出本案《工伤认定书》的适格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第三人宋绍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编号:NOGP2019010011《工伤认定书》,其作出《工伤认定书》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宋绍坤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害的事实明确,原告不认为是工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正确。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NOGP2019010011《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东海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不足,且证据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部分,证人的身份前后不一致。被上诉人不经核实径行认定,完全错误。证人证言系第三人的儿子所作,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证据予以排除。再,本案第三人宋绍坤在正常工作时根本没有机会接触搅拌机,不可能受到工伤。其受伤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上诉人认定其为工伤明显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宋绍坤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宋绍坤与上诉人山东海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宋绍坤是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院(2018)鲁01民终669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第三人宋绍坤系根据上诉人山东海丽公司的安排在PE车间工作。根据(2018)鲁0124民初1186号案件庭审笔录,上诉人亦承认第三人从事机器操作。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交第三人系受到事故伤害系因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或者故意犯罪的证据,其主张不构成工伤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如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振明
审判员 张启胜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韩琳琳